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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古重良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被 告 彭源雄

彭子其彭源盛彭子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新容被 告 彭源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5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50號房屋、系爭52號房屋)為被告6 人全體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租約經公證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茲系爭房地經被告6 人以租期屆滿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於系爭52號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而言,自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彭新容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彭源雄、彭源盛、彭源廩、彭子安、彭子其、彭子華6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嗣未經彭子華言詞辯論以言詞撤回對彭子華之訴(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撤回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與彭火輝於85年11月22日簽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由伊向彭火輝承租系爭土地,伊遂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52號房屋。彭火輝於87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彭火輝之繼承人,伊與被告6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租約有一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需於103 年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誠心將租賃房屋(合法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附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1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除系爭50號房屋為被告所分別共有外,系爭52號房屋則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52號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且伊尚按月如期給付租金。另被告彭新容之子彭子華於102 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102 年11月28日兩造調解時,均同意解除102 年7 月29日簽定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顯然系爭房屋租約已不存在,另伊亦可依據民法第422 條之1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8 月

6 日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依據彭火輝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土地租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為期6 年,復依據系爭土地租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之土地之連同地上建築物歸出租人所有,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91年11月28日兩造已簽定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52號房屋出賣與被告,且被告未曾答應原告得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52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6萬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6 日至

103 年7 月31日,附約第3 條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需於103 年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合法房屋)(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卷(下稱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附約)。

二、系爭房屋租約於102 年12月6 日經公證,公證書第6 條載明承租人即原告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所附系爭公證書)。

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被告6 人(見本院卷第83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原告。

五、彭火輝於87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9頁除戶戶籍謄本、第60頁繼承系統表)。

六、彭火輝於8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合法之地上建築物,由彭火輝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建築地上物所需之一切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2頁)。

七、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聲請就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肆、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之執行名義應否撤銷?

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讓與被告。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易言之,出賣人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後,主張自己之所有權,即不受法律保護。故基於社會上之習慣,肯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既得為交易標的物,若當事人間有買賣之存在,買受人於取得違章建築占有後,其交易安全應加以保護。

㈡經查,原告已於91年11月28日將系爭52號房屋出賣與被告6

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可證原告已將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6 人,且自事後兩造簽定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共同將系爭52號房屋出租與原告,由被告6 人向原告收取租金之事實亦可證,被告6 人買受系爭52號房屋,已經由占有系爭52號房屋而為出租之使用、收益行為,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以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不得依據系爭附約第3 條之約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㈠按系爭附約第3 條固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需於103 年

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合法房屋)。然查,系爭附約既未就系爭52號房屋於租期屆滿時之權利義務歸屬為約定,故於租期屆滿時,系爭52號房屋之處理仍應以兩造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作為準據。系爭房屋租約第2 條即已明定租賃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03 年7 月31止;第6 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另系爭附約第5 條亦有租賃期滿,出租人將不再續租之約定,且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及系爭附約第5 條之約定,均未將系爭52號房屋排除在外,顯然租期屆滿時,不論系爭50號或系爭52號房屋,原告均負有交還與被告之義務,當不因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而有異。

㈡原告復主張彭子華於102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兩造於102 年11月28日調解時,再將系爭房屋租約解除云云。經查,彭子華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係通知原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並無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的意思,且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租期係97年12月1 日至10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然係兩造先前之租約(見本院卷第164 頁),與本案系爭房屋租約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兩造102 年11月28日調解書,載明「雙方同意上開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簽定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於調解成立當場解除」(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本案系爭房屋租約係於

102 年12月6 日簽定,故調解書所載兩造合意解除之租賃契約,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可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請求被告協同為地上權

之登記云云。民法第422 條之1 固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惟查,系爭土地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經雙方洽訂為期

6 年整,自85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6 年(見本院卷第45頁),是土地租賃契約已於91年1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無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然原告復自陳被告並未受領支票(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均為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