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高培晉被 告 陳威鑠上列當事人間更正病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