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林天祥
鄭惠文游成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曹秀蘭訴訟代理人 郭仲義被 告 郭芳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秀蘭、郭芳男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天祥、鄭惠文、游成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7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得否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渠等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長約2 公尺、寬約3 公尺,面積約為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
103 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
1 日具狀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原告上開依附圖變更請求欲通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因位處內陸,且四周相鄰溝渠,均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本已存在現由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進行養護且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與鄰近公路相連,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以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柏油道路至鄰近公路,乃屬與鄰近公路距離最短,且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農業耕種之用,則上開通行範圍之寬度至少應可容納農用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於其上行駛,參以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其寬度應為3 公尺。另原告上開請求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遍滿尖銳碎石、雜物、破碎玻璃瓶罐等,遇雨則多所泥濘,人車均難以通行,且碎石亦有造成騎乘自行車或機車之用路人摔傷之虞,是有延長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大眾通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曹秀蘭則表示:系爭土地於被告曹秀蘭購買前,即已存
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而被告曹秀蘭未於其上設置障礙物,所有人均得通行,是被告曹秀蘭同意原告本件主張通行之範圍,惟不得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應維持原狀,否則或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虞,倘原告對於通行安全尚屬有疑,被告曹秀蘭得於其上鋪設泥土。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倘嗣為農業使用,即須復原,是被告曹秀蘭亦無法保證永遠均得讓原告通行等語。
㈡被告郭芳男則表示:同意原告本件主張通行之範圍,惟不得
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應維持原狀,否則或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3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3 分之1 ;至同段671-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又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11至13、15頁及本院卷第25至34頁)。另原告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均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原告林天祥於103 年4 月25日以桃園府前第00055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主張原告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願以市價支付償金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郭芳男(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8 至10頁)。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本院卷第37、38頁照片所示。
㈣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即原告主張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面積,計9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均同意原告得於渠等上開主張之範圍內依現況通行(參見本院卷第41、86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於通行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
4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內,有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均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上揭規定,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所示,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此情堪可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等語;被告則辯以倘逕行鋪設柏油路面,恐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虞等語。經查,原告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復參諸原告為於渠等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種,而有通行、使用農業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之需,應屬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疇;又佐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現況多為碎石、泥路,然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相連至公路之其餘系爭土地,則原已鋪設柏油路面,現並由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養護,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2 年9 月23日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7、38、89、9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規格,其寬度約在2 至3 公尺之間,及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應當符合現代化田間產業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應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671-5 、671-18、671-2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9 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