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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温朝旭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被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八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87年度促字第299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執字第5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04 年3 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之爭議),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前於民國8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許清波即長春食品行、許興深(即許清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許清波、許興深連帶給付伊共計新臺幣(下同)1,

100 萬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87年度促字第29978 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嗣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該公司受讓後繼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之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後亞聯公司則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99年7 月26日自亞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其未受償之本金餘額僅為4,937,320 元。

㈡原告前於93年間經由訴外人李崇義與柯企公司協商清償系爭

債權事宜,柯企公司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復基於柯企公司此一撤回執行狀紙而認為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乃給付李崇義和解清償之費用200 萬元,有李崇義於上開撤回執行狀紙註記簽名為憑,是系爭債權既經原告與柯企公司達成和解而免除原告保證責任,則柯企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縱鈞院認當初和解之內容僅為撤銷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則既然和解契約確實存在,雖系爭柯企公司之債權輾轉移轉至被告,被告亦不得對系爭土地再為執行行為。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87年度促字第299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執字第552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間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

查封登記乙事,而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原告與柯企公司達成和解而消滅云云,然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是否即代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業已達成和解,尚屬未必,縱柯企公司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紙記載伊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等字,亦非得逕予認定原告與柯企公司就系爭債權業已達成和解,蓋實務上,多有債權人同意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由債務人自行出售不動產,因於此情形之出售價金均可期較進行拍賣所得價金為高,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較為有利,惟此不表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業已達成和解,況原告所提給付李崇義費用之收據,其真實性容屬有疑,縱係為真,然其上記載之「茲收到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處理(玄股87執全玄1913號),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之各項費用」等字,顯係表示該次協商,僅係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業已與柯企公司達成和解。另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倘全數清償完畢,銀行均會發給清償證明書,至受讓銀行債權之資產公司如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亦會發給清償證明書,倘債務人係連帶保證人,銀行或資產公司則係發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究否與柯企公司達成和解,端視柯企公司有無發給原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即明,況自柯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觀之,即可證系爭債權並未予清償,仍存於兩造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中小企銀前於87年9 月10日以原告於85年9 月26日受許

清波即長春食品行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430 萬元,約定86年9 月26日到期清償,利率按9.5 %(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9 月11日以87年度2629號裁定准予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以144 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43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43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臺灣中小企銀旋持上開裁定,於87年9 月23日供擔保,對原

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1913號執行程序受理,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查封。

㈢臺灣中小企銀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與許清波即長春食

品行、許興深(即許清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許清波、許興深連帶給付1,100 萬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 29978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系爭執行名義前曾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328號對債務人許清波即長春食品行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111,060 元。

㈣系爭債權曾自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479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5,181,720 元。

㈤臺灣中小企銀於91年12月14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出售不良債權予柯企公司,並於92年4 月10日完成交割,並依照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第18條之規定為聯合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柯企公司於93年9 月22日由證人洪逢鏗為代理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㈦柯企公司繼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之讓與亞聯公司,後亞聯公司則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99年7 月26日自亞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未受償之本金餘額為4,937,32

0 元。㈧被告前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299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許清波即長春食品行、原告、許興深(即許清海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本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1年度執字第5528號債權憑證。

㈨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曾與柯企公司就系爭債

權達成和解,以原告支付柯企公司200 萬元,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其餘保證責任乙節,業據證人李崇義證稱:「曾替原告及柯企公司居間洽談債權和解事宜,是一個朋友賴慶宏介紹的,說原告是他的好朋友,看我能不能幫他的忙,時間是10年以前的事情了。…我有到該公司去談,解決查封的問題,結果談了200 萬元整個解決,撤銷查封,我就把事情告訴原告,爭取他同意,結果原告也同意了。資產公司就必須先提出撤銷查封和解的動作,要提出這個塗銷查封的文書,如果這些都做到的話,原告就願意付200 萬元,這件事情徹底解決。後來資產公司也都做到了,我們到地政事務所有拿到塗銷的書類,然後原告拿到書類就把錢交給我,因事前我把錢墊給資產公司,如果不先墊的話,資產公司不會撤銷查封。因原告是擔保人而已,在塗銷理由上有寫很清楚,是同意和解這個案子,且有同意塗銷的動作,表示資產公司同意和解,解除原告的保證責任。」、「(問:當初柯企公司的意思是只要付200 萬元就免除原告其他的債務嗎?)原告只是擔保人其中之一,所以這是很合理的金額,當初是這樣談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 頁)。又據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1913號卷宗內,柯企公司93年9 月22日之「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該狀第三項亦載明「鈞院87年度執全玄字第19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特請鈞院准予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感德便」(見本院卷第14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證人李崇義之證詞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記載,應認柯企公司於受償200 萬元後,即同意拋棄對原告其餘之權利,此與一般之債權人因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相同。上開假扣押雖僅針對系爭債權中本金 430萬元之該筆債權為之,然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柯企公司時,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為6,237,732 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28號卷內可稽,已將附表兩筆債權合併計算並未分列,嗣後之多次轉讓亦同,原告主張當初證人李崇義與柯企公司洽談和解時,是在上開6,237,732 元之基礎上,針對系爭債權全部為之,而非僅針對本金430 萬元之該筆債權,與上開時序及書證互核相符。上開假扣押程序既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聲請,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除非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或另取得足夠之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實現,否則債權人自不願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再依當時狀況觀之,就系爭債權未受償部分,債權人受償機會渺茫,柯企公司希望多少收回呆帳而同意原告清償200 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則基於清償後得免除連帶保證債務而同意,應認原告與柯企公司協議由原告給付200 萬元後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於柯企公司受償200 萬元後,同意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所負保證債務自應歸於消滅。

㈢據證人即當年柯企公司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洪逢鏗

到庭證述:「(問: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委任證人為代理人撤銷本件假扣押?撤銷原因為何?)是,但內容忘記了,應該是債務人有來和解,我們有收到錢。」、「如是解除保證責任,我們會開一張證明書,我們一定是先拿到錢後才會去撤,但細節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互核柯企公司於95年9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債權之未償本金已縮減為4,937,320 元(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28號卷內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堪認原告主張確有給付柯企公司金額乙節屬實,雖本件原告無法提出解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且上開95年9 月15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仍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然由證人洪逢鏗證稱:「(問:本件有無可能你只是訴訟代理人,而相關和解的事物事由柯企公司其他人員接洽,等談好之後,要求你去辦撤銷?)有可能。」、「(問:如果你們已和保證人和解,是否會在公司電腦或文件存檔?)應該會有。」、「(問:事後這筆債權如又再轉給其他資產公司,是否代表就未解除保證責任?)應該是這樣。」、「(問:資產的轉讓是你承辦的嗎?)不是。」「(問:本件有沒有可能是承辦人的疏忽而做移轉的動作?)都有可能,因為案件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證人洪逢鏗可能僅係代理撤回假扣押執行爾,並非實際與證人李崇義洽談和解之人,亦非系爭債權轉讓之承辦人,是其稱系爭債權又轉讓給其他資產公司應該就是未解除保證責任云云,僅屬證人洪逢鏗個人之臆測,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洪逢鏗亦表示資產之轉讓非其承辦,亦不能排除案件太多,承辦人員疏忽未發給解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亦未註記本件已免除原告保證責任,故亦不能單以原告無法提出解除保證責任書,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仍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本件無論柯企公司或被告公司均為以資產管理為專業之公司,屬企業經營者,就資訊優勢而言,亦顯然高於原告個人,對與原告所從事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均應盡相當之照顧及告知義務,且就意思表示之解釋若有爭議,應以對於原告較有利之角度解釋之,則柯企公司於前揭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中,既已明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除被告能舉證推翻外,該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自應於文義最大射程範圍內為有利原告之解釋,始屬衡平,蓋在和解之過程中,柯企公司乃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本當盡更大之注意義務,若有疑義,自當由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就其主張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柯企公司於系爭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第三點提到的『…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也並非代表雙方已達成和解。實際上有非常多的情形是債權人同意撤銷假扣押之後讓債務人可以自行出售不動產…藉以抵充債權。於此對債權人債務人皆為有利,但不代表已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與柯企公司達成和解一事,既係明確載明於該狀中,被告卻稱「不代表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其所辯顯然與客觀書證矛盾,且被告迄仍未能對如未和解,為何撤銷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提出確切之證據為合理之解釋,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又與事理有違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於給付柯企公司200 萬元以後,仍須對系爭債權未受償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柯企公司根本並無讓步,顯非「和解」之真意,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亦與客觀事證相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確曾與柯企公司就系爭債權達

成和解,以原告支付柯企公司200 萬元,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其餘保證責任,既據認定如前,原告對柯企公司已無保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債務人等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編號│債務│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名稱│(新臺幣 元)│ 利率 │ 計 算 期 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逾期六個月以上依上││ │ │ │(年息)│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期間) │期間) │├──┼──┼───────┼────┼─────────┼─────────┼─────────┤│ 1 │短擔│430萬元 │9.44% │民國87年6 月12日起│民國 年 月 日起│民國87年6 月12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至 年 月 日止│至清償日止 │├──┼──┼───────┼────┼─────────┼─────────┼─────────┤│ 2 │短放│670萬元 │10.44 %│民國87年6 月3 日起│民國 年 月 日起│民國87年6 月3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至 年 月 日止│至清償日止 │├──┴──┼───────┴────┴─────────┴─────────┴─────────┤│ 合 計 │1,100萬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