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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吳宗樺律師孫銘豫律師被 告 林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擴張為64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型號E2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中復約定「乙方(原告)先不收款,待甲方(被告)介紹乙○○○鎮○○○○段倉儲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滿1 千坪以上(尚差600 坪),如果到8 月30日前,甲方未完成介紹600 坪土地,則甲方應付車款180 萬」,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後,原告即於103 年3 月6 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型號E2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共計8 萬8999元。詎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一個多月即因以低速檔在高速公路行駛之不當操作方式,而導致引擎自燃,原告得悉並經被告同意後即無條件幫被告向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後再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再使用至6 月中旬時,竟逕將系爭汽車開至原告公司置放後即行離去,且被告迄至

103 年8 月31日,未履行系爭契約中仲介系爭土地達1000坪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汽車車款180 萬元及上開代墊款8 萬8999元,並表示如被告屆期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之意思,但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不履行系爭汽車之價金及代墊款給付義務,系爭契約自已由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民法259 條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 萬8999元及系爭汽車之折舊50萬元。另於本訴訟進行中,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訴外人時,未一併交付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合格證、出廠證明書及系爭汽車之鑰匙一把,致使原告將系爭汽車出售時,行情減損6 萬元至10萬元,另原告委請賓士原廠重新打印鑰匙亦支出2 萬元,原告受有8 萬元之損害,一併依據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收受系爭汽車之交付後,均以正常方式行駛,從未對系爭汽車引擎進行改裝,至同年

4 月16日系爭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路段行駛時,車身嚴重抖動並冒出大量白煙,被告將系爭汽車行駛至路肩熄火後即無法發動,原告嗣將系爭汽車拖回賓士關渡原廠檢修,於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汽車交還予被告,系爭汽車購入40天即發生如此嚴重之故障,乃重大瑕疵,故與原告口頭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汽車原價收回,故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經原告出具收據在案,然原告遲不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過戶。且被告亦認為僅應負擔103 年3 月6 日至同年4 月16日及103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8日共48日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且應扣除原告代辦日產汽車報廢回收獎勵金1 萬4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背面):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汽車一部,買賣價金180 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原告先不收款,待被告介紹原○○○鎮○○○○段倉儲用地滿1000坪以上(尚差600 坪),如果到8 月30日以前,被告未完成介紹600 坪土地,則被告應付車款180 萬」(見本院卷第29頁訂車單)。

二、原告出賣系爭汽車時,支出保險費7 萬3231元、強制險1398元、選號費2000元、代客加油200 元、掛牌費用2300元、牌照稅5910元、燃料稅3960元,合計8 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8頁費用明細單)。

三、被告並無給付車款180萬元,費用8萬8999元。

肆、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及104 年1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出賣系爭汽車支出之費用8 萬899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折舊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合格證、出產證明書及鑰匙一把之損害8萬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8萬8999元。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3 年8 月30日前履行仲介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即應給付系爭汽車約定價金180萬元。被告並不否認未在期限內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行給付車價180 萬元之義務,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即屬有據,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車款,系爭契約已為原告解除,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且依據卷附原告公司費用明細單,其上有被告字書並簽名之「乙式保險相關費用88999 由仲介費扣除」記載,然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無需履行其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代墊款8 萬8999元亦無從自被告之報酬仲介費中扣除,則被告受有代墊款8 萬8999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代墊之8萬8999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有瑕疵,業經原告同意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汽車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103 年6 月18日原告已同意原車原價收回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由原告原車原價收回系爭汽車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折舊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受有50萬元之折舊損失,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有何證據可證明此部分50萬元之折舊損失,原告僅稱「第一年的折舊都是2.5 成到3 成,這就是中古車的行情,我沒有用新車的價格來折,而是以賣給被告的價錢來作為折舊的計算基準,因為這部車還有改款過,所以折舊會比較高。」云云,並未為其他實際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另系爭汽車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合意完成過戶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汽車文件及鑰匙致使渠損失共計8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汽車之完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致使其再度出售系爭汽車時受有損失6 萬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書狀主張「高級進口車倘無該等文件可資證明,將使車輛之估價行情減損6 萬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對於本案若系爭汽車缺少上揭文件究竟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全未見原告舉證。再就原告主張將系爭汽車送回原廠重新打印鑰匙損失2 萬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支出打印鑰匙之相關費用收據以為證明。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確實受有系爭汽車50萬元折價損失,及8 萬元之估價行情減損、2 萬元打印鑰匙支出。是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三、綜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8 萬8999元,另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應扣除前一部日產轎車之回收獎勵金1 萬4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 萬4999元(計算式:88,999-14,000=74,999)。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