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張秋英
洪永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被 告 許魏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張秋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五之
一四九、一五五之一五○、一六○之十九地號,及其上同段五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向被告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清償,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不明確,亦即原告張秋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55-149 、155-1 50 、160-1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5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張秋英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6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已償還6,282,000 元,尚欠3,778,000 元未依約償還,並以原告二人簽發票據號碼672155、672156號,面額均為
24 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由原告張秋英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
282 號裁定准予拍賣。又原告張秋英於97年7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7 月16日,嗣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依民法881 之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額即告確定。原告張秋英未曾向被告借貸1,006 萬元,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該借貸金額,原告張秋英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㈡原告張秋英僅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未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詎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為如下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魏麗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秋英,限制範圍:全部,97年7 月22日登記」。且本件因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原告再無理由如預告登記所示於處分不動產前對被告為預告之情事,則此等限制之預告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所限制與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
㈢原告洪永鎕與被告間存在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
洪永鎕業已清償。原告洪永鎕與被告間成立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但因故遲延還款,致被告甚為不滿,遂尋求原告張秋英援助,竟遭被告脅迫簽署被證2 之承諾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計1,006 萬元之本票五張,及簽立被證1 之借款收據。原告洪永鎕於97年9 月1 日起陸續清償債務,至101 年間原告洪永鎕所借之款項500 萬元應已清償完畢,遂向被告請求結算,惟被告竟藉詞仍未清償完畢,或相關借款之證據均在法院,無法結算而拖延,原告洪永鎕不得已仍繼續清償,至102 年9 月30日,原告二人進行試算,始驚覺還款金額已達7,008,551 元,遠遠超過所貸金額。原告向被告提出試算表並要求被告返還所簽發之本票,惟遭被告以票據不在身邊為由拒絕歸還,亦不配合結算,故至今被告仍持有原告二人所簽發之上開五張本票。
㈣被告辯稱兩造間存在10,165,081元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事實。
被告確未曾交付原告10,165,081元,原告二人係在被告之脅迫下不得已始簽立借款10,165,081元之借據,此由被證1 之借款收據記載原告張秋英為「借款人」,而原告張秋英手寫之被證2 卻記載「本人張秋英代償金額如下」,此二矛盾處可明。又倘被告抗辯曾於當日交付10,165,081元,自應有提款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辯稱乃歷次借款總額,因原告洪永鎕簽發之本票與支票,被告並未歸還,被告應可提出原告洪永鎕歷次簽發之票據,證明被告借貸10,165,081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僅將原告張秋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洪永鎕之借款金額應僅有500 萬元,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辯稱99年5 月1 日經兩造會算,但被告所提之被證4 試算表,原告洪永鎕之匯款日期截至102 年9 月30日止,根本不可能於99年5 月1 日即可會算102 年9 月30日前之匯款金額,顯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況揆諸被告片面製作之計算書,其所載日期為102 年5 月,同樣亦不可能得以試算原告洪永鎕截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匯款金額,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從而,本件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洪永鎕與被告間,不及於原告張秋英。被告除強令原告張秋英於被證1之借款收據之立據人欄位簽名外,根本無從提出曾匯款或交付借款與原告張秋英之證據。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張秋英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於97年7 月22日以溪電字第139950號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二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7年7 月22日至127 年7 月16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7 月21日溪電字第139960號收件所為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魏麗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秋英,限制範圍:全部,97年7 月22日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固然為原告張秋英,惟該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原告二人之債務,亦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二人,而非僅原告張秋英一人。因此即令原告張秋英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要被告與原告洪永鎕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原告張秋英依然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該二紙本票所表
彰之票據債權,原告張秋英未加否認,則原告張秋英與被告間存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要屬不爭之事實。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之記載以觀,票據債權顯然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此即令原告張秋英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依然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是原告張秋英與被告間既存有抵押債權(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顯然失所依據。
㈢原告張秋英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貸1,006 萬元,亦未曾收受
該款項云云,惟觀諸被證1 之借款收據所載,原告張秋英確已收到借款1,006 萬元,該借款收據並載明:「借款人(立據人)同時提供支票據(本票)銀行分行(帳號)票號:本票672151、672154、672155、672156、672158共五張面額新台幣壹仟零陸萬元正,付款日期年月日擔保兌現…」,此五張本票,除已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672155、672156號二紙本票外,其餘三紙本票仍在被告持有中,而該五紙本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二人,其金額合計為1,006 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
㈣再觀諸原告二人於97年7 月17日出具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
內容皆為原告張秋英親手所寫,原告張秋英曾交付被告現金105,081 元用以償債,以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分期付款還債。倘原告張秋英未欠被告債務,其何須還錢?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實乃事後拖詞。況原告二人嗣後亦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履約,如原告張秋英於97年9 月1 日、10月3 日、11月4 日、12月4 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其後,原告二人陸續以匯款或提款機存款轉帳等方式還款,至98年8 月7 日原告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改變分期付款方式,遂在承諾書下方加註「因景氣無法按之前還款之約,今協商同意改為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每月償還伍萬元整,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每月償還壹拾萬元整,絕無異議」等語。嗣99年5 月1 日兩造於平鎮市○○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進行會算,原告洪永鎕提出被證4 試算表,用以計算並確認自97年7 月以來至102 年9 月30日止所償還之每筆款項,同時並算出償還總額為7,008,551 元。經會算除第一筆還款105,081 元有重複計算外,原告二人匯款償還金額共為6,903,
470 元。以欠款1,006 萬元扣除6,903,470 元,餘額尚欠3,156,530 元。被告當場製作被證4 之計算書,將上開計算結果列出,並加上包括原告洪永鎕岳父鄭榮郎欠款367,000 元,原告洪永鎕積欠互助會會款12萬元,及「許聖萍欠款134,
600 元」(原告洪永鎕欠被告女兒許聖萍借款),總欠款為3,778,130 元。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同一時間即97年
7 月22日辦妥登記,既為同一時間辦理登記,原告主張一個有同意,一個沒有同意,顯違事理。其次該限制登記是原告張秋英同意的,此有原告張秋英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是以原告張秋英主張其未曾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云云,要屬虛妄不實,無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秋英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另原告張秋英並未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㈢原告張秋英是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
予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張秋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原告洪永鎕與被告間僅存有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1,006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借款(領據)收據內,業經載明「立據人張秋英、洪永鎕茲向許魏麗珠先生實收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零陸萬元整,親收足訖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要應解為被告就本件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僅為空言否認,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於書立上開借款收據時即已載明向被告借款1,006 萬元,且表明前開借款業已「親收足訖」,足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貸款項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要屬信而有徵。
⒊至原告張秋英雖辯稱:伊係遭被告脅迫始於上開借款(領款
)收據上簽名云云,而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張秋英就伊受脅迫而為借款(領款)收據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二人復於98年8 月7 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並於該承諾書記載:「因景氣無法按之前還款之約,今協商同意改為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每月償還伍萬元整,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每月償還壹拾萬元整,之後每月償還貳拾萬元整,絕無異議。」,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且原告張秋英、洪永鎕確實依照該承諾書約定,自97年12月30日至102 年9 月30日間,幾乎每月匯款或存入5 萬元至被告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有被告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若確係遭脅迫何至於長達5 年期間,均斷斷續續依照該承諾書清償債務,實難認原告二人簽立上開借款(領款)收據有遭被告脅迫之情事。再者,原告二人就上開遭被告脅迫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款(領款)收據云云,因乏實據,本院難予遽採。況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應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原告並未於97年7 月17日簽立上開借款(領款)收據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反而不斷匯款或存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且原告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未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2 年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即被告之債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領款)收據定之。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第12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7月1 6 日,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已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103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82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0頁),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⒊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⒋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借貸1,006 萬元之款項,並將原告張秋
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是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對上開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9 月起陸續清償債務,每月還款10萬元予被告,嗣於98年8 月兩造協商同意改為每月還款5 萬元,至101年間原告已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清償6,903,470 元,惟辯稱原告仍有3,156,530 元連同舊欠包括原告洪永鎕之岳父鄭榮郎欠款367,000 元、原告洪永鎕積欠互助會款12萬元、原告洪永鎕欠被告之女許聖萍借款134,600 元,合計3,778,130 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依調取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二人,所擔保範圍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被告既已自認原告已還款6,903,470 元,仍有3,156,530 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依上開契約書限於3,156,530 元,並不包括上揭原告洪永鎕之岳父鄭榮郎欠款367,000 元、李正光會款12萬元、原告洪永鎕欠被告之女許聖萍借款134,600 元,則原告張秋英請求確認原告張秋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3,156,530 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
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已發生,金額既僅限於3,156,530 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惟在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以前,抵押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僅得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或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以該債權額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逕行訴請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張秋英是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⒈原告張秋英主張其僅同意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未曾同意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不存在云云,惟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
2 款、第4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所為之預告登記,一俟將來本登記完成時,即完全發生其效力,故為保障登記名義人,於申請預告登記時,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7 條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張秋英既已提出同意書供辦理預告登記,且於97年7 月22日登記完畢,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檢附97年溪電字第13996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秋英既已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足證原告張秋英確實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事實。
⒉再者,土地權利之變更、移轉或設定登記,須附上印鑑證明
,以證明土地權利人現用印之印鑑章,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對外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表示權利人允許該土地權利為變更、移轉或設定登記。由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檔案相關資料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訴外人莊詠棋代理,並附上蓋有原告張秋英印鑑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原告張秋英之身分證影本,衡諸常情,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應為所有權人持有,而印鑑證明則須由原告張秋英親自辦理,是若未經原告張秋英同意,莊詠棋如何取得前開重要文件,益徵原告張秋英確實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張秋英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係遭被告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其係於本件訴訟查閱相關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情事云云,則對於被強暴脅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張秋英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秋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於超過3,156,530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淳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