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被 告 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維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10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