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林靜君被 告 OKA JUNKO(岡純子)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5
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志賢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楊志賢為有配偶之人,與其持續通姦長達半年有餘,被告因此懷孕,並於民國
103 年5 月初已經生產,致使原告名譽上、精神上承受無比的痛苦,幾乎崩潰,現仍持續尋求精神科治療中,尤其被告目前已經產下孩子,原告將一輩子持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志賢通姦產下一子固屬確實,然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102 年度全年所得僅504,756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2,063元,且被告產子後,每月必增加生活扶養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新北市關於子女生活費用每月支出為17,950元,以被告之收入加上房租支出約每月2 萬元及個人生活開銷,且為撫育小孩,能否再順利上班?收入是否穩定?實已難收支平衡,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主張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2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與楊志賢通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觸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而以10
3 年度桃簡第854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於原告與楊志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確有通姦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如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其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現在楊志賢經營公司任職,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36,816 元,名下資產總額10,412,353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日本國籍,目前依親居留,102 年度所得為504,756 元,有扣繳憑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楊志賢通姦行為已產下一子等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見附民卷第8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