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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被 告 蔡良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44,700 元,應繳裁判費28,2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72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返還預支款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