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被 告 蔡 良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弄○○號」,經本院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上開地址送達,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僱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第19頁、及本院卷),足見該地址係原告公司工廠之地址,並非被告住居所。又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就本件返還預支款之爭執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裁判案由:返還預支款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