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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江瑞仁被 告 邱福生

邱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福生、邱昇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邱福生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被告邱昇宏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福生、邱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委由被告邱福生就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及5 樓之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伊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00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邱福生,惟被告邱福生卻未能依約履行,嗣因被告邱福生為求繼續完成工程,遂邀同被告邱昇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承諾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3 月29日前完工,若有延誤,則延一天扣工程款2,000 元,倘於102 年4 月22日前仍未完工,則終止施工並返還工程款,然被告邱福生仍未能如期完工,經雙方協議,再於102 年4 月2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於102 年6 月27日完成裝潢工程,若未完工即退還所收受之工程款,且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完工之日止,週一至週六派工施作,若無施工,一日罰款3,000 元,並由被告邱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邱福生迄今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亦僅有14日派工到場施作,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福生、邱昇宏為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邱福生、邱昇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完成所有裝潢且無瑕疵,否則原告不會驗收完成亦不會給付工程尾款予伊,且伊均有派工到場施作,僅係工人漏未在原告之簽名表上簽名,伊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委由被告邱福生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嗣兩造於

102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而原告已給付被告邱福生工程款共計1,12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及江公館整修工程初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7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福生、邱昇宏未能依約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未依約派工到場施作,自應返還所收受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裝潢工程有無施作完成?(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邱福生、邱昇宏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本院按即被告邱福生)確定無法如期在民國102 年

4 月22日完成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和頂樓的裝潢。本人承諾答應雇主江瑞仁(本院按即原告)下列的請求,以換取可以繼續施工並免退回所收工程款項的權利:2.從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至所有裝潢全部完工為止,週一到週六,本人每日必派師傅到現場施工,若師傅沒到現場施工,本人願一日罰3000元。3.本人承諾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前完成所有裝璜(本院按應為潢之誤載),若屆時無法完成,則本人立即停止所有施工,並退還所有收到的工程款項。4.加裝5F客廳大門,5F樓梯門口木框去除,樓梯補土、油漆。5.同巷84號一樓門面補齊(水泥),4F-2裝2 通風口扇,換氣密窗,5F防音箱加蓋,修地面2 洞口加蓋,4 、5 樓室內油漆,樓梯油漆(材料費由雇主負責)完工隔天付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約為證。立書同意人:江瑞仁邱福生連帶保證人:邱昇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倘被告邱福生、邱昇宏未依上開約定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即需返還所收受之工程款,且若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完工之日止未派工至現場施作,被告邱福生、邱昇宏即須按日即罰款3,000 元,當無疑義。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未完成之情事,並經原告聲請選任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無原告主張未完成及施作不良一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說明欄所示之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附件8 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卷第2 頁至第4 頁),依此,除附表編號2 、3 、4 、

12、13、14、17外,其餘確有原告所指施工未完成及瑕疵部分,被告僅空言辯稱已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證其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邱福生確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福生、邱昇宏連帶返還所收受之工程款1,123,000 元,應為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福生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僅有14日派工至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其上所載有施工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4月26日、102 年4 月27日、102 年4 月28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1 日、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3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11日、102 年5 月13日,共計14日,又被告邱福生既不否認原告確有要求派工師傅應於上開施工簽到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辯稱伊均有派工到場施作,係施工師傅忘記簽名云云,然並未見被告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是以,扣除系爭承諾書第

2 點、第3 點所約定之工作日58日(即自102 年4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7日止,每週一至週六)後尚有44日,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第2 點約定,被告邱福生、邱昇宏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44日=132,00

0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福生、邱昇宏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邱福生係於103 年3 月3 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邱昇宏部分則係於103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大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其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福生、邱昇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000 元(計算式:1,123,000 元+132,000 元=1,255,000 元),及其中被告邱福生自103年3 月4 日起,被告邱昇宏自103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施工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 ││ 4樓、5樓 │├──┬────────┬──────────┤│編號│原告主張 │鑑定說明 │├──┼────────┼──────────┤│ 1 │4 樓主臥房天花板│合約有註明確未施做 ││ │未依合約裝吸音材│ ││ │料 │ │├──┼────────┼──────────┤│ 2 │4 樓浴室未依約更│舊磁磚未剔除,新磁磚││ │換新熱水白鐵管 │已貼好,無法判斷是否││ │ │有更換白鐵管 │├──┼────────┼──────────┤│ 3 │4 樓小孩房床欄杆│現場已作(原告稱自行││ │未做 │請人裝設白鐵欄杆) │├──┼────────┼──────────┤│ 4 │4 樓客廳冷氣管穿│現場外面已包覆已不漏││ │孔不正確導致漏水│水(原告稱自行施作)│├──┼────────┼──────────┤│ 5 │4 樓後面外牆維修│現場確無三角架支撐固││ │用平台以螺釘支撐│定(被告稱空間狹窄又││ │未做三角架固定易│有管線穿過無法施工)││ │脫落 │ │├──┼────────┼──────────┤│ 6 │4 樓大門邊框牆面│大門邊框與牆接面確未││ │未補土修平 │補土修平 │├──┼────────┼──────────┤│ 7 │樓梯塑膠扶手施工│確有部分扶手轉角處施││ │不良,容易脫落 │工不良,容易脫落 │├──┼────────┼──────────┤│ 8 │4 樓、5 樓門框和│確有部分門框和窗框週││ │窗框週邊未補土修│邊未補土修平後油漆 ││ │平 │ │├──┼────────┼──────────┤│ 9 │樓梯間油漆未完成│確有部分樓梯踏步側面││ │ │未油漆 │├──┼────────┼──────────┤│10 │新裝潢房子但已牆│牆壁水泥粉刷確實不良││ │壁隨處有龜裂 │,隨處有龜裂紋 │├──┼────────┼──────────┤│11 │5 樓大門重做但週│大門邊框與磁磚空隙太││ │圍未補相似磁磚或│大以水泥補平,有嚴重││ │修邊 │瑕疵 │├──┼────────┼──────────┤│12 │5 樓浴室排水管錯│現場已修復(原告稱已││ │位且浴缸下未做排│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 │水斜度以致長期積│ ││ │水漏到4 樓浴室 │ │├──┼────────┼──────────┤│13 │頂樓雨水排水管與│現場已修復(原告稱已││ │舊排水管產生錯接│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 │被告未再把水管接│ ││ │回來 │ │├──┼────────┼──────────┤│14 │電線走火燒壞屋頂│現場已修復(原告稱已││ │,被告無處理鐵皮│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 │燒壞部分 │ │├──┼────────┼──────────┤│15 │5 樓屋頂防水沒做│現場已修復(原告稱已││ │好,下雨嚴重漏水│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16 │5 樓前陽台雨槽排│排水管連接堪用但確實││ │水管接法草率且錯│不符一般施工常規 ││ │誤導致漏水 │ │├──┼────────┼──────────┤│17 │5 樓房間木地板未│木地板架高約10公分密││ │做防潮處理以致黴│封無法判定是否有防潮││ │菌、螞蟻叢生 │處理(原告稱四週矽利││ │ │康填縫由其自行施做)│├──┴────────┴──────────┤│施工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編號│原告主張 │鑑定說明 │├──┼────────┼──────────┤│18 │4F兩房間未依合約│合約有確未裝設 ││ │裝兩通風扇 │ │├──┼────────┼──────────┤│19 │樓梯間油漆未補土│樓梯間牆面部分確未補││ │ │土修平後油漆 │├──┼────────┼──────────┤│20 │樓梯間塑膠扶手施│確有部分塑膠扶手轉角││ │工草率容易脫落 │處施工不良,容易脫落│├──┼────────┼──────────┤│21 │樓梯間油漆草率,│確實施工品質不良,垂││ │放任油漆垂流未處│流未處理 ││ │理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