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黃學舜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游景
劉又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次按核減違約金之訴,須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核減權,此與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是縱債權人所提給付違約金之訴業經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債務人再行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即非同一事件,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酌減違約金之訴已為前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提起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游景依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劉又菁依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0萬元;(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酌減之理由及應予酌減之數額若干,仍屬在認定執行名義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宜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固曾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分別向被告二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1 年(自100 年10月6 日起),利息為月息2%,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區○○段167 、168、169 、172 、1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無力清償,經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裁定命伊應向被告二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並因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7058 號受理在案,被告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仍餘有債務未能清償,被告二人復再於103 年8 月再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然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約定利息每月月息2%即年利率24% ,已逾民法第205 約定之法定利率最高限制20 %,另違約金則約定以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即年利率55% ,亦即,逾期一年違約金即高達1,095,
000 元,顯已過高,又伊於借款之初均有按期繳付利息,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已獲相當擔保,況被告二人現已實際獲取利息961,644 元,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被告二人所請之違約金均應分別酌減為10萬元,依此,被告二人所得請求之借款債權(含本金100 萬元、利息340,822 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各為1440,822元,而被告二人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已各獲分配1,591,404 元,堪認伊已全數清償,爰依民法第25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游景依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0萬元;(二)被告劉又菁依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0萬元;(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等前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為異議而告確定,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既判力亦及於違約金債權,是原告再行提起酌減違約金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原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自能衡量一己之經濟能力,原告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其拘束,況倘原告能如期還款,亦無需額外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豈可因此反指違約金過高之理,實無酌減之理,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
(二)被告曾於102 年2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住處,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02 年4 月10日確定。
(三)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7058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二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參與分配,經分配後,被告游景受分配1,599,404 元(尚有682,
418 元未分配),被告劉又菁受分配1,599,403 元(尚有682,419 元未分配),嗣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發給桃院勤101 司執鳳字第77508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二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四)被告二人於103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於本件追加酌減違約金之訴?(二)原告以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於本件追加酌減違約金之訴之爭點:原告得於本件追加酌減違約金之訴乙節,已詳如前述(見程序事項),爰不再予贅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二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前被告二人所取得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命向債權人即被告二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5萬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如何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於借款當時即已成立,並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依民法252 條規定酌減,自有未合。
3、至原告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認原告得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係因認債權人故意隱瞞部分受償之事實,並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暨考量債務人不知支付命令法律效果等情,認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基於有瑕疵聲請行為所取得,而基於依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權益等語(見該判決五、(二)以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係依法為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隱瞞或不當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情事,且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原告住所,並由原告之兄代為收受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所舉之前揭判決,其原因事實核與本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二人請求之事由,核係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求為酌減違約金,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