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劉嘉安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輸配水用混凝土溝渠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1元及自10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88 元」,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1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設置輸配水用混凝土溝渠,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溝渠,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因慮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需一段時間規劃輸送水管,原告同意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完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7 月1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21元,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8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輸配水用混凝土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1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88 元(原告於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第3 頁記載被告應自104 年7 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88 元予原告,是其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未記載「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係漏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圍建物屬於同一社區,由同一建商所蓋,而整個社區在興建之前,原為一座於40年代即存在之大池塘(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618 地號),該池塘乃承接上游源自石門水庫之灌溉用水,再以水路導引至下游農田供灌溉之用,後於約70年代,建商提出廢溜申請,並在大池塘之周邊興建系爭水道以銜接上下游水路,保持水流之暢通後,始由桃園縣政府同意廢溜,建商方得分割地號、劃分巷道、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於40年間即供水利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照舊使用,被告自取得合法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權能,而非無權占用。(二)如附圖編號A 所示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乃被告所屬八德工作站管理編號「員樹林支渠28-8小給水路」之灌溉水道,屬於石門水庫灌溉系統之水網體系,肩負水資源運送之重要功能,供應下○○○區○○段254 、294 、298 、299 、300 地號農田之灌溉用水,灌溉面積廣達21,554.85 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當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道。(三)系爭土地附近為一般老舊住宅,遠離市區,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且系爭溝渠係負責運輸供應下游農田所需之灌溉用水,純為公眾利益而使用,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以申報地價1 %計算,方屬合理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 ○號,係於70年6 月4 日自桃園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8 地號)分割而來,斯時618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見本院卷第9 頁、第82頁)。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溝渠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13 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59年
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水利通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水利通則於54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時,原第11條僅規定第1 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嗣於59年2 月9 日修正時,始增加第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第44會期)委員會紀錄所載,增列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係有鑒於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於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 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 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且過去這些水利設施,均為無償提供,故增列第二項以資因應(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水利通則第11條第
2 項之增訂係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以利通水灌溉,故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即54年7 月2 日)前,人民已提供水利使用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不再給予補償,但其土地稅捐,則予以全部豁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618 地號土地,而618 地號於35
年6 月12日辦理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登記為「溜」,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載,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依此被告辯稱618 地號土地於40年代即係供灌溉用之池塘乙節,尚非無據。再觀諸系爭土地67年、71年、72年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對照被告64年8 月員樹林支渠第28輪區平面圖所示618 地號之位置及形狀(見本院卷第75頁),618 地號土地於67年航空照片中呈現為一深灰色、顏色均勻、內部無線條之大區域,於71年、72年航空照片則清晰可見其上已存在大批建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釋61
8 地號土地於67年之使用狀態,該所以104 年11月19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該區域使用狀態應為池塘,周圍則有林木圍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參諸618 地號於70年6 月4 日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增加618-1 至618-29
7 等297 筆土地,及原618 地號坐落位置於71年、72年航空照片顯示已興建大批建物等情,佐以證人鄭復進到庭證稱:伊自67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原為池塘,約於70年間由一位邱先生買下來蓋房子,因附近還有田要耕種,所以留了一條水溝供灌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水利使用之池塘,於70年間廢溜,由建商興建房屋,並開設系爭溝渠維持灌溉水路等語,應非子虛。
⒊原告雖稱618 地號土地前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附帶放領予耕作人,可見618 地號土地原係供耕作使用云云。然查,618 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26日經政府自訴外人張新登、吳煜南分別附帶徵收持分301,520 分之825 、301,520 分之8,217 ,附帶放領予訴外人張清,持分為31,520分之9,042 ,有618 地號土地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附帶徵收之範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係指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林等定著物,及其基地,亦即附帶徵收係就非一般耕地所為,益徵618 地號土地於42年間非單純供耕作使用,而存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定著物,此與前開認定618 地號土地原為供灌溉使用之池塘乙節,核無二致,是原告以618 地號土地前經政府附帶徵收、放領,推論該土地係供耕作之用,而非池塘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復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618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無由適用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云云。按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並未明定限於日據時期地主或其收益人提供使用者,始有該條項適用,且該條項之增訂係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是不論該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於原先開挖建造時是否取得坐落土地地主之同意,均應照舊使用,否則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而上開委員會記錄,孫部長運璿發言內容,僅在說明臺灣省內所有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故起草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緣由,惟尚不足據此反推限於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使用者,始可適用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原告另稱觀諸卷附第145 頁之空照圖,可見圖面○○○區○○段○○○○號(下稱297地號)土地已有水路,可供引水灌溉下游農地,依司法院(83)院台廳民字第1105號研討意見,不應准許被告援引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長期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查,297 地號之溝渠與系爭溝渠同屬「員樹林支渠28-8小給水路」,系爭溝渠為
297 地號上溝渠之上游,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第160 頁背面),是297 地號土地上之溝渠並非可供替代系爭溝渠之水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水利通則未頒布(即54年7 月2 日前)
即已存在供灌溉使用之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土地,縱系爭溝渠係於70年間因廢溜,為維持灌溉水源而開設,然既同係供水利灌溉使用,亦不應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二)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渠道,以供附近十餘公頃農田灌溉、排水使用,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溝渠現為被告所屬八德工作站所管理編號「員
樹林支渠28-8小給水路」,而系爭溝渠運送之灌溉用水源自於石門水庫,連接297 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用以灌溉下游同段254 、294 、298 、299 、300 地號農地,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證人鄭復進亦證稱:系爭溝渠係作為鄰近農田灌溉之用,足見被告將流經系爭土地之水路編為「員樹林支渠28-8小給水路」予以管理,確有供不特定公眾灌溉排水之公共目的存在。又系爭溝渠至遲於70年左右即已存在,其究係何時開始形成水路,則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準此,系爭溝渠係為供不特定公眾灌溉排水之公共目的而存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地主於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初,有何阻止之情事,而其究係何時開始形成水路,則已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時間,應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編制「員樹林支渠28-8小給水路」管理,亦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⒈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準此,可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法律」,該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即為民法第
765 條所稱之「法令限制」。原告現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就系爭土地得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仍受水利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法律限制,且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權,原告亦不得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是其訴請被告拆除該水道設施,並返還水道所占用之土地,尚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編制「員樹林支渠28-8小給水路」加以管理,具有合法權源,詳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1元,及自104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