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訴訟代理人 謝祥延被 告 詠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萍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四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5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24萬7,879元及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6035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879元及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0 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告所主張用以抵銷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5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879元及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14日將上開聲明二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 年8 月4 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核其變更僅係事實上陳述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事件予以受理,故原告係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後者,即得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抵銷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程序上即無不合。又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業經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
文所載:「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給付上訴人詠駿有限公司新台幣612,744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受理。惟被告另因「功率放大模組等4 項( 第二批) 」採購契約(案號:BJ01100P409PE)( 下稱系爭契約) ,對原告負有保固逾期違約金33萬1,311元及維修費用56萬5,302 元,合計89萬6,613 元之債務,均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及遲延利息共64萬8,734 元範圍內,向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已生清償效力,被告自不得再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54 號執行程序,請求給付上述判決金額。
(二) 就原告主張之89萬6,613 元債權部分:
1、兩造間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 下稱系爭備註條款)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案內品項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1 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賣方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不另計費,如造成買方損失亦由賣方負責賠償。」之規定,被告於101 年11月6日驗收合格日起之翌日( 即同年11月7 日) 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履行保固責任。然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起以電話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惟被告直至收受原告102 年7月18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102 年7 月23日收訖),皆未完成保固,故原告依系爭備註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期日數(7 月23日減2 月22日)合計逾期日152 日,扣除改正日期七個日曆天,共逾期145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逾期違約金33萬1,311 元【計算式45,698元×5/100 x145日】。
2、另因被告遲遲不依約履行保固,原告依系爭備註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賣方未依規定實施保固,買方得逕行動用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另行請其他廠商維修,金額不足者由賣方負擔,但在經買方認定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情形者不在此限。」。原告已另委請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維修,維修金額為61萬1,000 元,與被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4 萬5,698 元抵扣結果,不足56萬5,302 元。故原告依約得向請求給付不足之維修費用56萬5,302 元。
3、上開保固逾期違約金33萬1,311 元加維修費用56萬5,302元,共計89萬6,613 元( 計算式:565,302+331,311=896,613)
(三)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未先行催告修補瑕疪,與事實不符:原告於
102 年2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4 月9 日均有以電話催告,於同年5月14日以函催方式,請被告履約。
2、被告抗辯系爭標的係由原告不當使用致損壞,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4款之規定而無效。然被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被告參與公開招標程序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盱衡自身之履約能力,被告既依自主意識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履約,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 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4、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然被告以不同計算基準,抗辯違約金過高,顯係比較錯誤,且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失公平之事實。
5、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動力均衡試驗機( 下稱系爭動力機) 之維修,包括漏水漏油之情形,非被告所抗辯,漏水漏油不在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內。
(四) 綜上,原告依法抵銷64萬8,734 元後,對被告仍有247,879
元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54 號執行程序,並依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3 項及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抵銷後未獲清償之保固及維修債權247,87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1號確定判決,而上開確定判決於103 年度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22日確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保固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委請其他廠商代為維修之費用均發生於000 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之旨,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
(二)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稱其曾於102 年2 月2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然此被告否認,原告既未先行催告修補瑕疵,其向被告請求維修費及逾期違約金自失所據。
(三) 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被告已依約維修完成並經原告驗收通
過,原告雖主張保固期內發生瑕疵,然此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屬被告之維修範圍,又或如有瑕疵是否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所致,此均為原告所應舉證證明,原告逕以其曾請廠商代為維修即要求被告應給付維修款,並無理由。
(四) 兩造就保固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
(五)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之。
(六) 依原告要求被告對系爭動力機進行保固之項目為「漏水、
油」之修復,而此與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第二批「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之項目不符,自非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故原告主張以保固逾期違約金及維修費用為抵銷自無理由。
(七) 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事件受理。
(二) 兩造間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三) 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記載「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之標的為系爭動力機,就維修動力機部分之法律性質屬承攬。
(四) 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案內品項自驗收合
格日之次日起保固1 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賣方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不另計費,如造成買方損失亦由賣方負責賠償。」,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驗收合格日起之翌日( 即同年11月7 日) 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負保固責任。
(五) 兩造系爭契約之保固金為45,698元。有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3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事件予以受理,惟因原告另對被告有保固及維修之債權,共計896,613元,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3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於判決確定之648724元範圍內抵銷之,因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且被告仍有247,879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87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為:(一) 原告得否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3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有保固及維修之債權,共計896,613元?( 二) 若原告對被告有保固及維修之債權,共計896,613元,得否向被告主張抵銷?( 三) 若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47,879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 原告得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3 項、第13條第1 項
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76、77頁) ,向被告主張有保固及維修之債權,共計896,613元:
1、就原告主張之保固逾期違約金33萬1,311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案內品項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1 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賣方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不另計費,如造成買方損失亦由賣方負責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維修之系爭動力機,在保固期間,有故障之情形存在,經原告通知被告維修至同年
7 月18日止,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維修完成,是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逾期違約金,揆諸上開舉證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約維修負舉證之責。經查:
(1) 本件被告應於101 年11月6 日驗收合格日起之翌日( 即
同年11月7 日) 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履行保固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同年23日、同年4 月9 日均有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動力機有瑕疪,請被告前來維修,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科學院) 公務電話紀錄薄3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原告另於同年5 月14日以函催方式,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負責改正瑕疪,有科學院102 年5 月14日函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 頁) ,直至同年7月18日被告均未於保固期間內維修完成,有科學院102年7 月18日函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0 頁) ,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2) 至被告否認系爭動力機之瑕疪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先行催告修補瑕疵云云,業如上述,原告業經數次催告,難認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 另被告抗辯如有瑕疵是否為原告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
正常零附件耗損者所致。然查,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上開舉證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4) 被告提出合格標準表( 見本院卷第80頁) 抗辯系爭動力
機之「漏水、漏油」瑕疪,不在被告保固之範圍內,被告之保固範圍僅限於「功能」之保固,未即於「系統」之保固,因之拒絕給付保固及維修之費用。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有關保固之規定中,第二項規定
:「二、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及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案內品項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1 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賣方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不另計費,如造成買方損失亦由賣方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第76頁) ,故被告之保固範圍包括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而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之情形在內。
②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通知被告前來維修時,已表明
係發現系爭動力機有裝備故障、無法開機之情形,且於同年4 月9 日表明系爭動力機有漏水漏油之情形,有科學研究院公務電話紀錄薄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101 頁) 。依前揭規定,不論係「漏水漏油」之瑕疪或裝備故障、無法開機之情形,均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有關保固之瑕疪規定,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5) 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案內品項自驗收
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1 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賣方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不另計費,如造成買方損失亦由賣方負責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賠償之金額,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保固期間發現瑕疪,通知瑕疪改正期限逾期計罰:凡在保固內發現瑕疪,賣方應於買方指定之期限內7 日曆天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瑕疪、修理、或退貨換貨。逾期不為改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保固金百分之五計保固瑕疪改正逾期違約金,不足一日以一日論。」( 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得請求按日以契約保固金45,698 元之百分之5 計付之保固違約金。據此,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驗收合格日起之翌日( 即同年11月7 日) 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履行保固責任。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起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惟被告直至102 年7 月23日收受原告102 年7 月18日之函文,皆未完成保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3條第2 項規定,逾期日數(7 月23日減2 月22日)合計逾期日152 日,扣除改正日期七個日曆天,共逾期145 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逾期違約金33萬1,311 元【計算式45,698元×5/100x145日】,為有理由。
(6) 至被告抗辯保固逾期違約金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之對象,更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係一專業廠商,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被告參與公開招標程序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盱衡自身之履約能力,始為訂約與否之決定,是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故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7) 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
之云云。經查,系爭備註條款第13條第2 項為罰則之特別規定,此觀之該約定即明,且原告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系爭契約,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原則上應受系爭備註條款第13條第2 項之拘束。又原告為國防機關,系爭契約具有公益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被告僅泛稱違約金過高,未為其他舉證,是被告抗辯本件之保固逾期違約金過高,對其顯失公平,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2、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61萬1,000 元部分: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賣方未依規定實施保固,買方得逕行動用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另行請其他廠商維修,金額不足者由賣方負擔,但在經買方認定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情形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未於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義務,已如上述,原告委請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發公司) 代為維修,維修金額為61萬1,000 元,有科學院與愛發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 頁) ,與被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4 萬5,698 元抵扣結果,不足56萬5,302元( 計算式:611,000-45,698 =565,302) 。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款之規定,向請求給付不足之維修費用56萬5,302元。
(二) 原告得以上揭債權,共計896,613元,向被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896,613元之債權,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對原告有如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就64萬8,734 元範圍內,向被告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16頁) ,應屬可採。
2、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 條第1 項參照。查原告應給付被告612,744 元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就遲延利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553 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合計共648734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896,613元,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48734元,既未逾原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自堪認被告對原告之648734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3、原告主張就保固及維修二債權,先抵銷維修費用,不足再抵銷保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依此,則維修之債權565,302元抵銷後,尚不足83432 元( 計算式:
000000-000,302=83432),再以保固債權抵銷後,尚餘247,879元( 計算式:331,000-00000 =247,879) 。故維修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尚餘保固之債權247,879 元。
(三)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執行名義上之債權612,
744 元及遲延利息等,已於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648734元內消滅,已如上述,原告之行使抵銷權,已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是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7,879元及遲延利息:
1、本件原告對被告有896,613元之債權,而經原告向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尚餘保固之債權247,879元未獲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即屬有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保固違約金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4 年8 月4日起算,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4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另對被告有保固及維修之債權,共計896,613元,向被告於執行名義範圍內行使抵銷,因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6035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原告就抵銷後所剩餘之保固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879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