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呂理煉
呂紀瑩呂寶金呂理城呂金珠呂學馫陳義雲高芳蘭呂東星呂進通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呂理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六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原告等人僅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達多數),而駁回原告調解之申請,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3 年6 月20日德都字第103002135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依前揭意旨,本件起訴程序仍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而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被告爭執其權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未併同起訴,惟於確認之訴,係以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兩造當事人,實際上即透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民國91年以後,原告等人均為會同被告前往申請登記,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由桃園市八德市公所之函文上更清楚載明「台端單方申辦. . . 」等字樣,可見系爭租約根本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及會同辦理,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之規定。況且,系爭租約於最初登記時並無書面租約之存在,此由被告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所申請登記時所繳付之證件為「租約附表」、「承租人原租約書正表1 份附表2 份」,並無「租約」之存在,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之規定,亦有違背。另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閱之「八興字第37號」(即系爭租約)卷宗,系爭租約自38年後全無資料,至98年間始由被告出面單獨申請登記,被告並未出具最初之系爭租約,否則系爭租約欠缺書面即不成立。退步言,縱系爭租約存在或成立,被告已經積欠租金兩年以上,且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於38年間由訴外人呂芳炭等22人與被告之父呂阿行所簽訂,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可資證明,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間簽訂後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章租期自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嗣後均應由承租人單獨聲請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書面存在,並無依據,況另據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歷次變更登記核定通知函,各出租人應有收到歷次變更之通知,系爭租約成立時應存在書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書面,且歷次變更均由被告單獨申請,並未會同原告為之,系爭租約應不成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租約成立時是否具備書面文件?㈡系爭租約歷次變更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被告單獨申請是否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當時不具備書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情為舉證。查依桃園市公所檢附之系爭租約資料系爭租約(八興字第37號租約)之現出租人為呂理順等72人,呂阿行於44年間曾申請辦理續約,呂阿行亡故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呂理育分別98年辦理變更登記,嗣分別於10
3 年6 月18日、101 年10月3 日單獨辦理續約,有桃園市八德市公所104 年7 月27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22996號函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84至100 頁第84至100 頁),再由被告提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租約以觀,當時確實呂芳炭與呂阿行簽訂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系爭土地雖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八興字第37號租約」全部卷宗,未見關於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539、1540地號土地),惟依卷附之租約登記簿所示,於44年間呂阿行仍執相關文件至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續約,有租約登記簿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系爭租約應係主管機關斯時登記有案之合法租約,方得由承租人歷次自行申請登記變更及續約均核准在案,應推定最初已存在合法之書面形式租賃契約,要屬無疑,否則耕地租賃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無從推認,且主管機關應以欠缺要式性而不予核准或備查,原告既否認書面契約之存在,依前揭意旨,即應舉證證明之。本件系爭租約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悉或調閱其最初之書面契約,業如前述,惟此項風險及不利益,並非被告或承租人所得控制或避免,參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最初簽訂時不具備書面形式,依現存之形式證據觀之,系爭土地存在書面契約為高度蓋然性之推論,原告如否認其存在,即應舉證以供本院認定。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系爭租約既然由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繼承呂阿行後為變更登記及續約登記,已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上開規定而不成立,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有不自任耕作及積欠租金之終止事由
之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或經終止,而請求返還土地。依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僅主張因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坤木承諾履行合建契約後,放棄一一五號耕地之承租權,及六九號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而請求變更承租耕地面積;於員山鄉公所租佃委員會81年1 月9 日調解時,除陳稱廖坤木放棄上開二筆土地之耕作權外,亦僅主張上訴人在農舍旁搭建用以放置農具之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同年4 月29日在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則陳稱,承租人應依合建契約內容所訂面積放棄耕作權,並償還歷年積欠地租,及積欠地租部分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清償該欠租及部分終止租約等語,似均未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乙冊可稽。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該爭議事項是否確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徒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申請調解時僅以「雙方無訂立書面租約及未會同登記,不符合法定要式」之事由為申請,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之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並未就「未自任耕作」及「欠繳租金」等事由為調解或調處之申請,是上開事由既然未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判決,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具備書面及未會同辦理登記為由,而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有不成立之情形,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未自任耕作」及「欠繳租金」等情形而有終止之事由,因未踐行調處程序,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