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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雪

呂碧昌呂碧來呂碧發涂呂金蘭李呂玉鳳呂秀蓁呂寶琴呂美慧呂清標呂清文呂清和呂清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呂鎮國

呂瑞淇呂瑞翔呂惠楨呂佳成呂曉甄呂曉樺呂清輝呂清錦張世坤張世華張美金張美玉呂秋蘭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而倘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水生斯時擔任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監察役,並持有該會社12%之股份,是聲請人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權存在,惟相對人即呂水生三男呂松江之繼承人並未一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水生為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監察役,並持有該會社12%之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登記資料、株主名簿、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權存在,乃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涉訟者,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自應由呂水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業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呂曉甄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相對人則迄未表示意見,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