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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家錡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劍輝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原料採買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4日,以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五台「中間水洗機」,兩造約定每台「中間水洗機」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總金額為225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訂購單影本可證(參聲證一),嗣後,兩造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參聲證二),約定設備交機日期為西元2012年

1 月15日,被告則依電匯之付款方式,於原告交付貨物完成後起算60天給付原告80% 之買賣價金,並於被告驗收貨物完成後起算60天再給付原告最後20% 之買賣價金尾款,此有原告公司內部訂單表影本可證(參聲證三)。

二、其中四台中間水洗機,原告已按約定完成給付,被告亦已陸續按約定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惟,第五台中間水洗機並未以整台設備方式交易,雙方係同意以零組件方式交易並至

101 年6 月30日交付,而該時被告尚有系爭貨物之零組件原料費用200 萬6216元及其稅額10萬311 元,共計210 萬6527元之款項,尚未支付予原告,此有原告公司內部收退款通知單影本及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開系爭貨物零件費用及其稅額之發票影本可證(參聲證四)。豈料,被告於收受發票後,迄今仍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原料採買費用共計210萬6527元。為此,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原料採買之費用。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系零組件原料乙批,並非整批機台,原告已依約定交付原料完成,被告應將原料採買費用共計210 萬6527元給付予原告:

(一)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契約付款方式依第五條約定需經過客戶勝華公司驗收方能付款,惟勝華公司已面臨重整無法付款,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云云;

(二)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零組件原料乙批,並非整台機械,故無「驗收或定位」之需要,應不適用兩造間契約第五條驗收付款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尚未經客戶即勝華公司驗收故不願付款云云,應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均已按兩造之約定交付貨物完成,本件給付價金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定以電匯方式,於原告交付貨物完成後起算60天給付原告80% 之買賣價金,並於被告驗收貨物完成後起算60天再給付原告最後20% 之買賣價金尾款,且系爭款項交易對象系「零組件」,並非整台機器,並無適用「尚需待客戶端付款給被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云云。

(四)據此,本件零組件已經交付,給付價金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料採買費210 萬6527元,應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謹提出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證2所示之訂貨單與統一發票部分:

1、 被告於答辯狀第3 頁(三)所載之第1 筆~第5 筆款項,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該等物品,且尚未付款予被告。

2、 被告於答辯狀第3 頁(三)所載之第6 筆款項,原告否認

之,且細究其統一發票僅記載為「維修費」,但卻全無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自應負起舉證責任以證其實,否則,其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二)關於被證1 所示之同意書部分,被告主張抵銷661 萬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1、 首先,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 所示之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爭執之。

2、 系爭同意書上之負責人「錢家錡」印章,並非由原告所有

,原告及其負責人亦未同意由單希基代刻,故系爭同意書顯然是單希基偽造所致,內容應不得拘束原告::

(1)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有明文;適用本條得以推定私文書真正之要件在於本人曾於私文書上蓋章或用印。惟本事件原告自始否認被證1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錢家錡印章之真正,原告亦未曾由負責人錢家錡自行或授權他人於同意書上蓋用「錢家錡」之小章,據此,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尚有疑慮,尚不能以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仍須由被告舉證其印文為真正,方屬合法。

(2) 關於原告之負責人即錢家錡對於公司內部相關文件之簽核

,係使用與系爭同意書完全不同之印文(參原證1 ),未曾使用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小章,由此意見系爭同意書之小章並非原告負責人所使用,被告應就系爭同意書上之小章為真正,善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3) 原告之負責人錢家錡未曾為本件交易事宜親自與被告之負

責人林劍輝協商機器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更未曾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被告總經理即林劍輝進行協商與確認,原告之總經理錢家錡(即負責人)係雙方簽署採購單後數月,方於原告廠區與被告相關人員碰面,證人單希基所證雙方總經理曾為系爭同意書事宜進行協商,並非事實:

(4) 證人單希基向鈞院證稱:「我們兩家公司的總經理就這樣

為了交易認識還開會協商,協商機器的價錢及相關事宜,在此情況下就立了被證1 的同意書,是總經理協商完成後,交給我執行完成同意書的書面製作。我在需要用印的時候就請保管公司印章的人拿過來給我用印,被證1 同意書的章,我是跟公司保管印章的人拿來蓋。被證1 同意書擬稿之後,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當時是我與財務經理講好,由財務經理擬好稿交給我蓋章。當時是兩造的開會已經協商好,法代授權我去執行,我才請財務經理去擬稿,才有該同意書。」云云,並非實在。經查,證人單希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書是否沒有經過法定代理人核可過目就由證人自行發出?(證人單希基答:財務經理擬好稿之後,公司的法代會看過,但他不一定會簽核,財務經理就拿給我由我用印蓋章。我認為法代會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針對折讓事實有開會,現場有何人?是否有會議記錄?(證人單希基答:我們的會很多,不一定會有會議記錄,大家講好就好了。)」等語,足見單希基於系爭同意書擬具後,顯然未曾交由原告負責人簽核認可,係自蓋上盜刻之印章後即交付予被告,執此可知證人所言已有諸多不實。蓋,原告公司內部針對案件進度向上層報告程序,或是對外議約進度或結果,甚至執行之方式,均會需要以原證1 之客戶訪談記錄、簽呈、聯絡單等文件,作為內部聯絡或報核主管使用,除供同事間相互聯絡以利案件執行外,亦可供主管知悉案件執行進度及細節,並予以節制管控。執此,倘本件折讓事實為真(假設語氣,並非自認),折讓之金額逾671 萬元,此等金額相當龐大,且系爭折讓單之內容已經近似「割地賠款」之條件,具有極度耗損原告利潤之情,身為副總經理之證人單希基如要簽署者不可能不慎重,原告負責人更不可能於證人單希基未提出「案件聯絡單、簽呈」或是「訪談記錄」供參考下,即直接簽署其上。執此,證人單希基證稱系爭同意書之結論「沒有會議記錄」,事實上不可能,且更不可能於擬具系爭同意書時未同時擬具「案件聯絡單」或是「簽呈」供原告負責人知悉,執此,證人單希基證稱兩造曾於會議上達成系爭同意書之結論但是未有會議記錄,及系爭同意書曾經負責人審視等情,均是證人單希基為脫免自身偽造文書之罪責所為之辯詞,應不可採信。3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具有諸多矛盾與不清之處,顯然是證人單希基之自行所為,原告不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

(a)證人單希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折讓原因為何?(證人單希基:其實是回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折讓是會計的程序,為何當初是用折讓而不用折扣?(證人單希基;我忘記了。」云云。

(b)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然是「折讓」,則兩造間應按會計制度內之折讓規定與程序辦理,並於交易後由被告向原告辦理折讓程序,惟本事件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至開始交機止,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本件「折讓」之請求,亦未提出折讓單供原告參辦,顯然「折讓」之事實,根本不存在。

(c)惟證人單希基竟於作證時改稱「折讓」事實上是「回饋」,顯然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已經類同要求「回扣」之程序。

假設系爭同意書之目的為回扣且經兩造之負責人同意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顯然雙方均同意將賣價提供回扣給買方作為優惠,事實上並無必要以「折讓」一詞掩飾「回扣」之事實,直接於買賣契約或事後以書面補充折扣之事實即可。

(d)進者,倘如證人單希基所言,如果在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有「回扣」或「折讓」之共識者,按照交易常態直接於買賣契約內約明,並約明為「折扣」或事後再以書面針對價金補充約定為折扣價格即可,事後另外再有一份針對價金的「折讓同意書」的書面約定,反而容易造成雙方易生糾紛之可能性。況且,倘如證人單希基所述之「回饋」者(或稱回扣),依社會交易樣態而論,真正從中獲得「回饋」利益者,並非交易之雙方,極可能是代理雙方交易之人或辦理交易之窗口人員獲得,中飽私囊。據此可知,原告高度懷疑系爭同意書之「回饋」金額會流入第三人(按,第三人不排除包括單希基)之口袋,而單希基為掩飾取得回扣之暗盤交易,方會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自行與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以「折讓」名義掩飾其回扣之實,並且故意盜刻印章後蓋印其上,不使錢家錡知悉此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未經原告同意,顯然有據。

(e)而單希基涉嫌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罪行,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併此指明。

五、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被告之折讓金亦因未達於取得之要件而不可請求:

(一)依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甲方依該訂購單之交易機台單價新台幣450 萬整開立向乙方請款,乙方依發票金額付款給甲方後,甲方將於三個工作天內,以折讓之方式,每台開立新台幣35萬元之折讓單,甲方並依折讓單之金額於三個工作天內,將款項匯到乙方帳戶」等內容,足見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真實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折讓之金額,其要件需達成「乙方依發票金額付款給甲方後」,「甲方以折讓方式開立折讓單」,被告方能向原告請求折讓金。惟被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尚有2,106,527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被告顯然是未依發票金額付款予原告,且被告並未開出折讓單,顯不合於系爭同意書之折讓金給付條件,從而,原告得以拒絕給付按同意書內容給付折讓金。五、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系爭同意書之折讓金之性質應屬於「贈與」,原告得以撤銷贈與而拒絕給付折讓金。

(二)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有明文;依證人單希基所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折讓原因為何?(證人單希基:其實是回饋,)。」等語,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事實上並非「折讓」,應存有原告將取得之買賣價金提出部分數額無償「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原告得於交付折讓金之前撤銷本件之贈與。

(三) 據此,倘鈞院審酌本事件後認為系爭同意書為真實者,

原告亦以本民事準備(二)狀作為撤銷系爭同意書內折讓金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折讓金。

六、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且系爭契約屬於商人、製造人所供

給之商品而是用兩年請求權時效者,被告主張之折讓金亦因屬於「商品供應之代價」而應適用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之折讓金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或請求:

(一)倘本事件經鈞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契約性質屬於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是用兩年請求權時效者,復以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有折讓金之存在者,則建立於其上之被證1 同意書內之折讓金,其給付之性質應被認為亦屬於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貨款,據此,該折讓金亦應適用2 年之請求權時效,方屬公允;

(二)經查,如被證1 同意書屬於有效者,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時期為「甲方依該訂購單之交易機台單價新台幣

450 萬元整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時,申言之,即原告開出機台交易之發票後並由被告交付機台費用者,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折讓金。據此,如以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製發聲證四之發票係為交易最末台之零組件時間推論,其餘18台機台早已於101 年11月27日前製發發票且付款完成,而被告遲於104 年1 月19日方以折讓金主張抵銷本件貨款,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據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折讓金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已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主張折讓金債權得以抵銷本件貨款債權,於法應有不合。

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有向原告訂購五台「中間水洗機」,雙方約定每台水洗機之價額為450 萬元,總金額為2250萬元。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已交付有水洗機。

(二)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答辯理由:

(一)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已交付中間水洗機及相關零件,但其交付至遲於101 年6 月30日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遲至

103 年10月間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是該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給付價金之條件亦未成就:

(1) 按兩造就付款方式於第五條約定:「1 、交機款80%:交

付客戶端及定位完成後給付(客戶給付宇崎,宇崎收到款項後三個工作天內TT給付華康)2 、驗收款20%:交付客戶端及定位完成後給付(客戶給付宇崎,宇崎收到款項後三個工作天內TT給付華康)」。條文內所稱之客戶端係指上市之勝華公司,惟勝華因經營不善,已面臨重整命運,被告款項收受無著,依照契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 此為契約明文約定,原告否認上開契約條文約定,並舉訂

購單為憑,然訂購單上亦已載明詳細內容如合約,且訂購單的訂購日期係在9 月14日,而兩造簽署契約書的日期是在同年9 月30日,更足見兩造契約應以後來的契約書為憑,是以原告之否認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1) .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鍍膜前清洗機」14台及「中間

水洗機」5 台,合計共19台,嗣後在原告交期不及,雙方同意變更為18台。然當初就系爭機器之報價為每台均為

415 萬元整,但原告因另有考量,要求以450 萬元來訂定合約,並同意於被告以該金額付款給原告後,原告即於三個工作天內,以折讓方式,每機台開立35萬元之折讓單,甲方並依折讓單之金額於三個工作天內,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此有雙方於100 年10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為憑(被證1 )。

(2) .被告依兩造合約,本來在勝華公司尚未付款前,無須先行

給付予原告,然被告為雙方合作緣故,仍先予支付款項,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日期,詳如附表1 及被證4 所示。被告既已依約付款,自得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應給付每台35萬元之折讓款,合計18台共630 萬元整,又加計營業稅合計為661 萬5000元整,是以就此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折讓款。

(3) 原告雖抗辯該折讓款為贈與,然贈與係契約,必須當事人

意思合致才會成立,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該協議,自然不可能成立贈與契約。事實上證人單希基已證明被告對勝華原有29條線,因原告為轉型需要,才由被告處轉了19條線給原告(但最後原告只完成18條線,而被告則是完成了11條線)。二者對象都是勝華公司,原告得有此商機,純賴被告提供機會,且從報關單可知,原告的出貨也是與被告一同報關出貨,若被告無任何獲利,被告何必好意為之。被告畢竟是商人,商人就是將本求利,因此審酌當事人的真意,應為被告係以每台415 萬元與原告達成合意,但因為原告亦委託被告出貨,所以才會以每台450 萬元作為契約價格,是以該折讓的價格,屬於兩造契約價金約定之一部,不能割裂以觀。因此被告在請求折讓給付時,亦同時一併請求返還營業稅之差額(被告在付款給原告時,是以每台450 萬元連同5 %的營業稅一併給付,但實際上兩造約定的價金僅有415 萬元,則在退還折讓款時,自應加計已給付之5 %營業稅)。

(4) 又原告另有多筆款項未付予被告:1 、於101 年7 月6 日

購買刻度尺10只,含稅價共2100元整。2 、於101 年8 月

1 日購買高壓水槽等物品,含稅價共4368元整。3 、於

101 年8 月14日購買刻度尺4 只,含稅價共840 元整。4、於101 年12月21日購買磨刷軸心,含稅價共1271元整。

5 、於101 年12月24日購買加熱器1 台,含稅價共6300元整。6 、於102 年1 月28日之維修費,含稅價計81,749元整。7 、上述款項均有訂貨單與統一發票為憑(被證2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付款,前開款項合計96,628元整。

(5)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之同意書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清洗機及水洗機之款項後,即應開立折讓單,並退還每台35萬元之款項,惟在被告已依約付款後,原告仍未給付,雖經被告催討,原告仍未給付,是原告已陷給付遲延,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661 萬5000元整;又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尚未給付之款項亦有96,628元,合計原告尚欠被告671 萬1,628 元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10 萬6527元,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671 萬1,

628 元整,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四)原告雖抗辯被證1 文書之真正,然依單希基之證詞,足認原告確有同意折讓情事:

(1) 查證人單希基到院證稱:「當時是100 年時,我們是做太

陽能設備的公司,100 年時生意不好,所以想轉型找別的行業,當時是被告公司承包勝華公司的設備工程,我們是被告的下包,由被告公司轉包給我們,轉包內容是被告公司總共承包29條線,轉包19條線給我們,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就這樣認識還開會考商,協商機器的價錢及相關事宜,在此情形下就立了被證1 的同意書,是總經理協商完成後,交給我執行完成同意書的製作,我請財務部的經理擬稿,完成之後由我蓋完公司章再交給被告公司完成用印。」是由單希基之證詞可知,被證1 的數額確實經雙方同意,原告自有義務給付每台35萬元,計18台,合計總金額為

630 萬元的折讓款予被告。

(2) 原告雖一再質疑該同意書是否業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然證人一再陳明伊之所以會擬定如被證1 之同意書,係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交辦,且其本來就負責公司大小印的管理,以證人身為公司之副總,為公司管理大小章,屬情理之常,公司既已授權證人得代表公司用印,則無論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目睹該同意書,證人既已證稱該同意書是受法定代理人之命所擬,原告公司即應受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憑該同意書向原告為請求。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內部訂單及收退款通知及所開系爭貨物零件費用及其稅額之發票等為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民國100 年9月14日,向原告訂購五台「中間水洗機」,雙方約定每台水洗機之價額為450 萬元,總金額為2250萬元等情不諱,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已交付有水洗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給付價金之條件亦未成就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為抗辯。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14日,向其訂購五台「中間水洗機」,原告已依約於

101 年1 月15日完成給付,被告亦已陸續按約定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惟第五台中間水洗機並未以整台設備方式交易,雙方係同意以零組件方式交易並至101 年6 月30日交付完成,惟被告尚有系爭貨物之零組件原料費用200 萬6216元及其稅額10萬311 元,共計210 萬6527元之款項,尚未支付予原告,並提出原告公司內部收退款通知單影本及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開系爭貨物零件費用及其稅額之發票影本可證(參聲證四)。故依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4 台「中間水洗機」,被告亦已付款完畢,茲不贅。查第五台中間水洗機並未以整台設備方式交易,雙方係同意以零組件方式交易並至101 年6 月30日交付完成,則於斯時原告給付請求權已發生,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請求給付貨款,乃原告遲至103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原料採買費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