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林芝宇被 告 蔡嘉林訴訟代理人 呂智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忠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之站牌,為供乘客上下車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停車時,疏未注意而佔用道路停車,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此,為閃避上開大客車,自該車之左方超車至內側車道,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小腿大片皮膚組織缺損等傷害,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1,518元、看護費用76,500元、交通費5,800 元、工作損失178,078 元(每日薪資1,050 元×30日×6 個月)、機車修理費用2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200 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10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該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小腿大片皮膚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到院,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首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出具鑑定意見謂:「一、林芝宇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嘉林駕駛營全聯結車與陳志忠駕駛營大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第64頁)明確,惟原告不服申請本院送請覆議,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審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林芝宇駕駛重機車,遇前方狀況向左偏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繞越時,未注意讓左側內側車道已駛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志忠、蔡嘉林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甚明,而該刑事偵查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雖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仍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本院審認原告於上開過失傷害警詢時陳稱: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接近桃鶯路5 號時,前方有一輛桃園客運的公車在桃鶯路5 號前停等,伊便想從公車的左方去超車,剛往左邊超車時便感覺後方有東西撞上伊的機車,伊超車時並未發現到對方(即被告),對方是從伊的後方行駛過來,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與對方發生碰撞,營業大客車靠路旁讓車上乘客下車,有緊靠路旁,但車身有一半也占用道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陳志忠駕駛公車停在路的右側,佔了車道一半,沒有動,有閃黃燈在暫停,伊要直行閃陳志忠的公車,從左側過去,蔡嘉林開的貨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第17頁正面、第22頁正面、反面、第46頁正面);陳志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駕駛營大客車行駛於桃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至桃鶯路5 號前因為有乘客要下車,便停車讓乘客下車,正當伊在等待時,突然聽到碰碰的聲音約三響,之後又看到旁邊內側車道有一輛聯結車直行過去後便在左前方停車,林芝宇機車塞在伊車身左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第46頁正面);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駕駛營大貨曳引車行駛於桃鶯路內側往桃園方向直行,伊前方的公車要靠路邊停車,因為公車停車時有占到道路中央白線,伊有靠左要超越公車,並未發現對方機車,當伊車頭過了公車後,對方(指原告)疑似要從伊及公車間之車縫隙中要行駛時,不慎與伊車右後輪發生碰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正面);訴外人(即被告車之乘員)陳正明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乘坐營大貨曳引車行駛於桃鶯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時,因為前方有一輛客運在外側車道要靠站讓客人上下車時,當曳引車車頭平行超越公車時,原告機車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時便與曳引車發生擦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正面);再依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偵查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蔡嘉林營全聯結車之全拖車右前輪遺有撞擊痕跡,撞擊後停在桃鶯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上;陳志忠營大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凹損,撞擊後略微右斜停跨在桃鶯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林芝宇重機車車尾全毀、後牌照斷裂、車身彎損,撞擊後左斜左倒在在陳志忠營大客車左側之桃鶯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上,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核閱屬實。足見案發當時,原告駕駛重機車○○○區○○○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而陳志忠駕駛之營大客車則跨桃鶯路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原告機車無法前進乃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之營全聯結車則同向沿桃鶯路內側車道駛至,本件被告本即在上開道路內側車道直行,路權優先,原告應禮讓直行車即被告車先行,原告車變換車道未讓被告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並無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所為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並無任何與卷證資料相違之處,核屬可信。且細繹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全部資料、照片及光碟,核與上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處分意旨並無不符之情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11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無肇事責任,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