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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游正一

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被 告 游月鳳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分割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不動產部分已完成分割登記,惟關於存款部分一直無法處理,因被告2 人堅持要依應繼分比例分得,然渠等取得現金卻不負擔相關費用,被告游月鳳更因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遺產分割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扣除下列費用後:㈠房租收入應扣除稅費及修繕費等必要費用;㈡祭祀祖先費用;㈢邱游牡丹與劉怡君訴訟費用;㈣補助游正富癌末醫療費用;㈤提撥一些金額給劉怡君,雖然她從小給人扶養,但畢竟也是父母親生的女兒。再將遺產中之存款差額解繳到執行法院以供分配等語。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84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6084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觀之,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人僅有「游月鳳」一人,本件原告另列「簡志明」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由於「簡志明」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游月鳳係以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確定之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游塗妹應予分割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倘非基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至於原告固於起訴狀內主張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為民事確定判決,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六、經查,就原告主張房屋租金應扣除稅費及修繕費用部分,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之爭點,業已論述:「關於編號7 、8 即桃園市○○路○○○ 號租金收入,被告游正一固以系爭房租收入目前由其代收,將來有關房屋修繕、遺產稅補繳、母親移靈等費用均需由該房租提出支付,如逕予分配,日後將無人願意支付上述費用額,故其反對均分系爭租金收入云云,然查其他繼承人對此並未表示同意,而被告游正一所述上開有關被繼承人債務及管理遺產所生相關稅費,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11 53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各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或由墊付費用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是為杜絕日後之遺產糾紛,並平衡兩造之繼承利益,系爭租金收入仍以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另就原告主張應扣除祭祀祖先費用支出部分,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之爭點,亦已論述:「系爭祖先牌位性質上係以供子孫緬懷祖先、慎終追遠、沿襲祭祀為目的,果如被告游月鳳就該物之保管與祭祀,已為全體子孫有所管理支出,係其另循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舉,均屬被繼承人游塗妹之繼承人間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彼此另行衍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相互主張,與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關聯,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事由發生,亦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事,是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

七、再者,就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游牡丹及劉怡君原本都要繼承游家財產,經過冗長訴訟終獲勝訴,應補貼訴訟費用給原告游正一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即第78條至95條之1 等條文業已就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乙節詳為規定,各該訴訟當事人自應依裁判主文之諭示向應負擔之人請求支付,無由主張以系爭遺產貼補之理。縱使原告所指之訴訟結果係排除訴外人邱游牡丹及劉怡君之遺產繼承權,而使各繼承人於分配遺產時較為有利,然就此亦無任何需以系爭遺產補貼訴訟費用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理。末就原告主張應補助訴外人游正富癌末醫療費用及自遺產中提撥一些金額給劉怡君部分,由於游正富係於98年10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分擔或補助問題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按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之事項。至於訴外人劉怡君既非被繼承人游塗妹之法律上適格繼承人,本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自非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游月鳳關於系爭遺產在實體法上權利之事由,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