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鄭清發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鄭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父親,且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74、176、179、180、309、310、311、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於民國102年10 月間,原告欲將系爭土地連同名下另筆同段395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鄭錫銓時,卻遍尋不獲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於土地申辦過程中,被告竟突於102年11月4日提出系爭權狀正本,並以書面聲明異議,旋遭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1月5日桃登駁字第00036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略載「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原告始知系爭權狀均遭被告無權占有,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又原告只是年紀大、稍有退化,所以口語比較緩慢、稍不清晰,並無被告所稱無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患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無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以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為無效。且其占系爭權狀係原告之前親自交付其保管,但因原告現無識別能力,故不同意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雖於98年9 月17日及102 年10月16日分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惟上開醫院均無診斷認原告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有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1頁);繼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之精神狀態函詢聖保祿醫院,亦僅據該院函覆稱:「鄭君(即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於本院為臨床失智症評估,評分為壹級,屬輕度失智等級(即在記憶功能上有顯著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鄭君於103 年3 月21日門診就診時,可回應部分簡單問題(如自己名字、再見等),對要求配合之簡單動作(如舉手)亦能理解並完成,當時應屬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狀態。」等語,有該院103 年5 月1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仍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另原告並未曾受監護宣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無行為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至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審理中,雖曾親自出庭,且經本院點呼並勘驗原告,原告坐輪椅,對於點呼姓名並無反應且雙眼緊閉,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次之勘驗結果,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1月,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喪失行為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行為能力乙節,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以原告於起訴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為可採。
(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權狀,並請求被告返還,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系爭權狀係原告交予伊,原告並交代伊不要交給別人,要等原告過世時才能拿出來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憑。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權狀有正當占有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權狀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權利書狀 │備註││ ├────┬──┬──┤ │ │ ├────┬──────┤ ││號│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發狀機關│ 權狀字號 │ │├─┼────┼──┼──┼─┼────┼──┼────┼──────┼──┤│1 │桃園市 │中正│174 │田│280.12 │全部│桃園縣桃│101桃資地字 │ ││ │ │ │ │ │ │ │園地政事│第028563號 │ │├─┼────┼──┼──┼─┼────┼──┤務所 ├──────┼──┤│2 │桃園市 │中正│176 │田│55.98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64號 │ │├─┼────┼──┼──┼─┼────┼──┤ ├──────┼──┤│3 │桃園市 │中正│179 │田│304.79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66號 │ │├─┼────┼──┼──┼─┼────┼──┤ ├──────┼──┤│4 │桃園市 │中正│180 │田│116.71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67號 │ │├─┼────┼──┼──┼─┼────┼──┤ ├──────┼──┤│5 │桃園市 │中正│309 │田│556.68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68號 │ │├─┼────┼──┼──┼─┼────┼──┤ ├──────┼──┤│6 │桃園市 │中正│310 │田│223.53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69號 │ │├─┼────┼──┼──┼─┼────┼──┤ ├──────┼──┤│7 │桃園市 │中正│311 │田│24.62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70號 │ │├─┼────┼──┼──┼─┼────┼──┤ ├──────┼──┤│8 │桃園市 │中正│315 │田│232.85 │全部│ │101桃資地字 │ ││ │ │ │ │ │ │ │ │第0285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