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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張秋圓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被 告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被 告 范萬紋

高國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縣○○鎮○○街○○號「陽光學苑社區」(下稱陽光社區)之住戶,被告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與陽光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社區管委會)簽訂安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被告嘉信公司因此負有警衛保安管理工作之義務,被告范萬紋、高國禎與訴外人鍾岳鵬均為被告嘉信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並派駐陽光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而原告斯時則為陽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鍾岳鵬因不滿原告向被告嘉信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遭解僱而懷恨在心,遂於101 年5月31日下午2 時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狀器物1支,至陽光社區大廳內,欲找原告理論其遭解僱事宜,然未能碰面,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及晚上9 時許,二度前往陽光社區,然均未遇見原告。鍾岳鵬即另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將全長約50公分西瓜刀1 把,以報紙包覆後藏放在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埋伏等候原告,嗣見原告外出,即先在陽光社區大廳外質問原告其遭解僱之事,旋又走進大廳內繼續交談,因鍾岳鵬不滿原告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陽光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二度對原告回稱:「妳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語,旋在大廳無他人之際,自夾克左手袖子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持該西瓜刀刀柄朝原告頭部敲擊一下,並抽出西瓜刀朝原告身體腹部大力揮砍數次欲殺害之,雖經原告閃躲,仍遭砍傷左側下腹骨盆腔二處,而跌坐於地,鍾岳鵬仍不罷手,接續持西瓜刀再朝原告右小腿部揮砍,致原告共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二處(其中一處傷口長度15公分,深度約6 公分,另一處傷口長度約3 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 公分之傷害。適陽光社區某男性住戶進入大廳準備外出,原告大聲喊叫,鍾岳鵬見狀方攜刀逃逸。而鍾岳鵬因前述殺人未遂犯行,歷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已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承上,因被告等之管理疏失造成原告受到嚴重之損害,爰依下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被告嘉信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5 、6 項約定,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安全維護之義務,甚依被告嘉信公司所提出之安全管理工作要點亦詳細載明:「門禁管制:1.訪客登記、換證、通報作業之遂行。安全與安寧之維護:…2.閒雜人員進入社區之禁止與驅離。巡邏勤務:…2.社區公共區域人事物非常態狀況之舉報與追蹤」、警衛勤務標準作業程序:「訪客、施工、業務拜訪:須填寫『訪客登記簿』並辦理換證,並以對講機告知住戶,經住戶同意後『換證登記』再放行。」,然本件兇殺案發生前1 日,鍾岳鵬已三度進入陽光社區,被告嘉信公司並未依照上揭契約所定義務為適當之通行管制、通報、監視並設有任何防範措施,案發當日更放任鍾岳鵬於陽光社區自由進出,足見被告嘉信公司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對於上揭區域之安全維護盡妥善管理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管理契約之規定,向被告嘉信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被告范萬紋、被告高國禎既係負責陽光社區住戶之安全預防及防護工作,為執行警衛安全管理工作之專業保全人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5 、6 項及安全管理工作要點規定,均負有就該社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通行管制、閒雜人員進入社區之禁止與驅離、非常態狀況之舉報與追蹤等安全管理上之作為義務。而被告范萬紋於案發前

1 日見鍾岳鵬二度進入陽光社區,手持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進入社區大廳要找原告,亦知悉鐘岳鵬很生氣地說要找原告,恐有暴力行為,其情形已屬有相當高度可能將發生危險狀況,非屬常態狀況,被告范萬紋身為當時之值班人員本應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並將鍾岳鵬驅離現場,亦應通報相關人員及單位,始屬已盡其作為義務。然被告范萬紋不僅未將鍾岳鵬之危險狀況通報原告或通報陽光社區管委會,亦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更未依照上開系爭管理契約所定之安全管理程序為任何通行管制、監視等措施。被告高國禎則於案發當日見前日險些釀成危險衝突之危險人物鐘岳鵬於當天上午6 時許至車道旁等候原告,亦見其向出入住戶表示被辭退之氣憤,足見鍾岳鵬於案發當日情緒仍屬不穩激動,極可能威脅社區住戶及原告之人身安全,被告高國禎為當天之值班保全人員理應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並將鍾岳鵬驅離現場,並應通報相關人員及單位,始屬已盡其作為義務。然被告高國禎不僅未將鍾岳鵬驅離,亦未通報危險狀況採取任何預防動作,更未禁止鍾岳鵬進入陽光社區大廳,未採取系爭管理契約所定相應之安全管理措施。是被告范萬紋、高國禎前揭行為顯有疏失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已違反保全人員應盡之安全防護等作為義務,致使鍾岳鵬得進入陽光社區大廳殺害原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范萬紋、高國禎消極之不作為,既構成義務之違反,且確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嘉信公司為被告范萬紋、高國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嘉信公司受陽光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保全之標的物原限於陽光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然併依同契約第5 條:「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6 條:「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之約定,可見被告嘉信公司對於負責安全管理維護實包括陽光社區本身之大門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部分,即住戶共有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以及駐衛區內人員之安全,顯見系爭管理契約給付之對象為陽光社區之全體住戶。又陽光社區管委會亦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係為全體住戶與被告嘉信公司簽訂契約,本件系爭管理契約之履行內容,亦係管理上揭標的建築物及為相關安全措施,顯係約定被告嘉信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全業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因遭鐘岳鵬砍傷所受之損害如下:

1.住院及門診費用: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至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8,282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至醫療院所住院診療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400 元(2,200 元×2 日)。嗣原告出院返家休養,仍需由他人照護2 週,遂再支出看護費用30,800元(2,200 元×14日),共計支出35,200元。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原擔任公司會計並兼任客語老師,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2日止,無法從事非負重性質工作,而受有無法擔任客語老師之工作損失37,000元(5,000 元×7.4個月)及勞動能力喪失138,972 元(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7.4 個月),共計175,972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留有右側前脛肌功能障礙、右側腓神經麻痺、左臗關節僵硬無力等後遺症,尚需1 年以上之復健治療,並可能無法完全治癒,是原告受有生、心理上之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1,229,454 元(18,282+35,200+175,972 +1,000,

000 )。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2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陽光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嘉信公司約定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歲以下,因訴外人鍾岳鵬已逾60歲,被告嘉信公司於101 年5 月底接獲陽光社區管委會撤換保全人員通知,旋於同年5 月30日將鍾岳鵬調離原職。詎鍾岳鵬於同年5月31日獲知上情,認係原告所主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陽光社區欲找原告理論,惟隨即遭當日日班保全人員即被告范萬紋勸離,被告范萬紋並將鍾岳鵬赴陽光社區之目的向負責現場之課長即訴外人王芳慈反映,嗣鍾岳鵬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再重返陽光社區欲找原告,適逢王芳慈與另一經理即訴外人林文彬在場,渠等遂向鍾岳鵬解釋調職之原委,並安撫鍾岳鵬之情緒,後即由被告范萬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陪同鍾岳鵬離開社區。未料,鍾岳鵬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再進入陽光社區,當日晚班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楊桂根除旋向林文彬反映外,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坤殷亦知悉上情,並以電話聯絡林文彬報警,林文彬乃指示被告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將鍾岳鵬勸離,斯時警方並將鍾岳鵬之目的告知原告及吳坤殷。因鍾岳鵬仍心有未甘,遂於同年6 月

1 日上午6 時許再度到陽光社區外,待原告外出與鍾岳鵬交談後,鍾岳鵬又與原告共同進入社區大廳理論,後似因受原告之言語刺激,鍾岳鵬遂情緒失控,取出預藏西瓜刀殺傷原告。另因當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間,故被告高國禎在外負責社區交通指揮工作,而未在社區大廳現場,亦不知鍾岳鵬與原告共同進入社區大廳之事。被告嘉信公司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後,除旋即提供鍾岳鵬個人資料以配合警方辦案外,亦親赴醫院探視原告,並曾給付12,000元予原告以表慰問,豈料原告竟於101 年間對被告嘉信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認鍾岳鵬個人犯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嘉信公司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原告之訴,現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事件審理中。

(二)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為陽光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嘉信公司,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本無由據系爭管理契約對被告嘉信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5 項、第6 項雖約定,被告嘉信公司於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有暴行發生,應立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陽光社區管委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及提供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服務。惟此僅為被告嘉信公司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範圍及項目之約定,依契約文義解釋,被告嘉信公司應係向契約當事人陽光社區管委會履行契約義務,其餘社區住戶實為系爭管理契約反射利益效果之受益者。縱認被告嘉信公司就此應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亦僅在「特定範圍及項目」,依指示向包括原告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否則未免無限擴大被告嘉信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範圍,而有失公允。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管理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原告為受利益第三人,本件亦無可歸責於被告嘉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於101 年5 月31日鍾岳鵬三度前來陽光社區,第一次前來即遭被告范萬紋勸離,鍾岳鵬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第二次前來陽光社區,適逢王芳慈與林文彬在場,渠等安撫鍾岳鵬之情緒後,由被告范萬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陪同鍾岳鵬離開社區,嗣鍾岳鵬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第三次前來,當日晚班保全人員楊桂根除旋向林文彬反映外,也通知原告之配偶吳坤殷,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將鍾岳鵬勸離,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換言之,於當日鍾岳鵬三度前來陽光社區時,被告嘉信公司均依現場情況為適當反應,難認被告嘉信公司有未依約為適當之通行管制、通報、監視並設有任何防範措施等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況且,當日係因被告嘉信公司現場處置得宜,方才未發生憾事,故難認被告嘉信公司當日有致生原告任何損害。

2.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鍾岳鵬再到陽光社區外等待原告,斯時原告係於樓上住家發現鍾岳鵬後,自行下樓與鍾岳鵬交談,嗣又與鍾岳鵬共同進入社區大廳進行理論,後似因受原告之言語刺激,鍾岳鵬遂情緒失控致肇發事故。僅因當時被告嘉信公司配置現場保全人員僅有被告高國禎一名,因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當時被告高國禎在外負責社區上班時間交通指揮工作,而未在社區大廳現場,亦不知鍾岳鵬與原告共同進入社區大廳之事,依此實難苛責被告嘉信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指揮交通之日常工作外,必須隨時注意原告與鍾岳鵬共同進入陽光社區之情況。況縱使被告高國禎放下交通指揮工作,衡情當時係原告主動外出與鍾岳鵬討論,再共同進入陽光社區內,而鍾岳鵬外觀又無明顯危險(因所攜帶武器係藏在其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被告嘉信公司或高國禎實難事前知悉加以預防,尚難執此認被告嘉信公司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鍾岳鵬前受僱於被告嘉信公司,並經被告嘉信公司派駐在陽光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而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當時係陽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鍾岳鵬因不滿原告向被告嘉信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其將於101 年6 月1日遭調離原職務,遂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9分許,於被告范萬紋當班期間,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支,至陽光社區大廳內欲找原告理論,然因未遇原告而離開,繼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被告范萬紋當班期間,及同日晚上9 時許訴外人楊貴根當班期間,再次前往陽光社區大廳,惟亦均未遇原告而返家。後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於被告高國禎當班期間,鍾岳鵬攜帶藏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之全長約30至50公分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至陽光社區外,迨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鍾岳鵬見原告下樓後,即先於陽光社區大廳外與原告理論,復跟隨原告走進大廳內繼續交談,因鍾岳鵬不滿原告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大廳玻璃門關上,繼2 次對原告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語,並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取出西瓜刀,雖原告試圖趨前搶下西瓜刀,然未果,並反遭鍾岳鵬割傷左手大拇指,原告為免再遭砍傷,旋即跑往陽光社區C棟電梯處,鍾岳鵬則追趕在後,並於該電梯處先持西瓜刀刀柄處朝原告頭部敲擊1 下,復以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原告身體大力揮砍多次,雖原告有所閃躲,但仍遭鍾岳鵬砍傷其身體左骨盆、右小腿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 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 公分)等傷害。

(二)鍾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晚上9 時許第3 次進入陽光社區時,楊桂根即通知原告此情,復由原告配偶吳坤殷以電話聯繫被告嘉信公司經理林文彬報警處理,林文彬乃請被告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嗣員警即到場處理。

(三)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79 號提起公訴,繼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64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天成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計16,862元、至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計1,42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282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診療2 日,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致受有看護費用4,400 元之損害。

(五)原告因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訴請鍾岳鵬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鍾岳鵬應給付原告1,231,0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

(二)被告嘉信公司對於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遭鍾岳鵬砍傷一事,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范萬紋、高國禎是否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致原告於10

1 年6 月1 日遭鐘岳鵬砍傷?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應與被告范萬紋、高國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被告嘉信公司如應與被告范萬紋、高國禎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究為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第10條第2 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又對照系爭管理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載由陽光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嘉信公司(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可徵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確係陽光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嘉信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2.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管理契約固為陽光社區管委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嘉信公司所簽訂,委託被告嘉信公司執行。但觀諸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陽光學苑公寓大廈」、範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且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被告嘉信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嘉信公司依約負責範圍包含陽光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安全、防災、防盜等維護服務,以及意外事故、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在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部分,亦負有報告、監視及設法阻止、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顯見系爭管理契約給付之對象為陽光社區全體住戶。又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依前揭規定賦與其法定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究其本質及組織形式仍係全體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契約效力仍歸諸於住戶,且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標的、範圍、保全義務等內容,係為管理維護社區之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顯係約定被告嘉信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3.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管理契約既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被告嘉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嘉信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嘉信公司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嘉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二)被告嘉信公司對於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遭鍾岳鵬砍傷一事,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即陽光社區管委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本院卷第11頁),又依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作業、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措施規劃…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另被告嘉信公司之警衛勤務標準作業程序於人員管制部分規定訪客、施工、業務拜訪:需填寫「訪客登記簿」並辦理換證,並以對講機告知住戶,經住戶同意後「換證登記」再放行;於緊急事件部分則規定遇火災、遭竊、重病、報警保全系統等緊急事件,「參突發狀況處理流程」,警衛須向一一九、一一0 報警處理,並前往「住戶現場」瞭解,事後應填寫「勤務交接記錄簿」上,如需支援應通知、回報總幹事、管理委員會知曉等,是以,被告嘉信公司對於鍾岳鵬在101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 日進入陽光社區時,其依約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應為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注意訪客之放行及就緊急事件報警處理。

2.經查,鍾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第1 次進入陽光社區時,斯時之值班保全人員即被告范萬紋曾將鍾岳鵬勸離,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嘉信公司之經理林文彬,後鍾岳鵬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第2 次進入陽光社區時,被告范萬紋亦再次將鍾岳鵬勸離。嗣鍾岳鵬於同日晚上9 時許第3 度進入陽光社區時,林文彬隨即指示被告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該轄區派出所之警員亦有到場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嘉信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范萬紋已積極勸阻鐘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並就鍾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一事報警處理,而對陽光社區人員之安全為積極之維護,並防止危害之發生,是被告嘉信公司應已盡其注意義務無誤。又進入陽光社區需辦理訪客登記之目的乃係為確認到訪者之身分,以避免住戶受到干擾並保護住戶之安全,鐘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當日尚為被告嘉信公司之員工,且仍屬陽光社區之保全人員,是其顯非陽光社區之訪客,則被告范萬紋未就鐘岳鵬進入陽光社區辦理訪客登記,亦屬當然。又鐘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並非屬警衛勤務標準作業程序有關緊急事件所列舉之火災、遭竊、重病、報警保全系統中之任一事項,是被告嘉信公司辯稱是日之情形並不符合填寫勤務交接記錄簿之規定等語,應屬有據。

3.而觀諸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6 項之內容為:「應甲方(即陽光社區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交通指揮」,足見被告嘉信公司亦有對陽光社區提供交通指揮之義務。而鐘岳鵬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跟隨原告進入社區大廳時,正值陽光社區住戶之上班時間,該時段之保全人員僅有被告高國禎一人,且被告高國禎斯時之值勤內容,乃係在社區車道指揮交通,以維護住戶車流之順暢,故被告高國禎於其時既已盡其應指揮交通之義務,被告嘉信公司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況原告自承鐘岳鵬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係由其引導始一同進入陽光社區大廳,則鐘岳鵬既係經跟隨原告而進入社區大廳,顯然已無對鐘岳鵬辦理訪客登記之必要,且鐘岳鵬進入陽光社區大廳後約2 分鐘,旋即持刀砍傷原告,亦難期待斯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即被告高國禎於此短暫時間內,由社區車道返回大廳為鐘岳鵬辦理訪客登記,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嘉信公司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被告范萬紋、高國禎是否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致原告於10

1 年6 月1 日遭鐘岳鵬砍傷?

1.原告固主張被告范萬紋未將鐘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一事記錄於工作日誌內,且未於交班時將該情事囑咐予另一名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楊桂根云云。而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

6 項之規定:「應甲方(即陽光社區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被告范萬紋應僅於發生防災、防盜、防火之事由時,始有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之義務,鐘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之情狀,既與上開事項有間,是被告范萬紋未填寫工作日誌,要難認其有何執行職務之疏失。又鍾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進入陽光社區時,被告范萬紋已積極將鐘岳鵬勸離,並通知被告嘉信公司之經理,其已對陽光社區人員之安全為積極之維護,並防止危害之發生,另被告范萬紋未就鐘岳鵬辦理訪客登記或填寫勤務交接記錄簿,並不可歸責被告范萬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范萬紋辯稱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要非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高國禎應隨時注意社區環境周邊發生之事故狀態云云,然鐘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3 次進入陽光社區時,均非被告高國禎之上班時間,要難認被告高國禎就此一情事有何執行職務之過失。而鐘岳鵬在101 年6 月

1 日上午7 時30分許進入社區大廳時,被告高國禎則正在社區車道執行交通指揮之任務,被告高國禎當時所能注意之範圍,應即屬車道周遭,對於社區大廳所發生之狀況,自難期待被告高國禎能在指揮交通時一併注意,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高國禎有執行職務之過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范萬紋、高國禎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應與被告范萬紋、高國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原告遭鐘岳鵬砍傷,被告嘉信公司應與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其餘原告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有何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足見被告嘉信公司對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之選任、監督並無疏懈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2.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嘉信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並無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且原告並非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范萬紋及高國禎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嘉信公司對原告既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范萬紋、高國禎亦未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另關於「被告嘉信公司如應與被告范萬紋、高國禎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信公司、范萬紋及高國禎連帶給付原告1,229,4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