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黃慧卿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廖永澄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承受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為:(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畿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 二)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原告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具狀就前開聲明文字更正為:(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畿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二)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 頁、第138 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聲明文字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行為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京畿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昌晉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祥皓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均係由原告之母親黃玉綉所設立,設立之初即言明部分出資額贈與原告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黃崇煌、黃靖淳、黃崇盛。嗣黃玉綉死亡後,原告與其他子女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均各為資本總額之15% ,被告則為40 %,且原告因信任被告,長久以來系爭三家公司大部分均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原告僅依公司營運狀況領取紅利,就公司之經營甚少過問。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時,發現被告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於100 年10月由40% 變更為100%,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當年度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抄錄本,始發現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自簽名,顯係被告持假冒原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該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出資額轉讓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家公司實係由被告自69年至77年間所獨資創設、經營至今。被告實際擁有系爭三家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原告原本名下登記之出資額係被告考量為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有限公司應以五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規定,而借用黃玉綉及訴外人黃玉霞、廖永澹、賴騰壹等親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再於渠等子女成年後,轉為借用自家子女名義登記股東,並於黃玉綉病重即將過世前,將黃玉綉名下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即黃崇盛、黃崇煌、黃靖淳及原告等四人名下,兩造間於76年12月、77年2 月、77年5 月間就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於借名契約成立時即授權上訴人得為出資額變動之相關行為。而由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時出資額全由被告獨自支出設立,自69年至77年間公司亦由被告一人管理經營,原告並無股東權利,自無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其名義。而被告既為系爭三家公司實際出資人與權利人,乃有權將附表所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登記回自己所有,被告已於100 年間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於103 年9 月24日以民事答辯( 二) 狀繕本向原告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依
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登記取得系爭三家公司100 ﹪出資額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就系爭三家公司登記出資額均各為資本總額之15% 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將之全數登記轉讓為其自己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股權轉讓行為非其所為意思表示,該等轉讓行為欠缺兩造合意而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名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三家公司是否悉由被告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出資之轉讓,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可,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登記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辦理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讓與登記時,所提出予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系爭三家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4至16頁)上有關原告之簽名亦非真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轉讓,於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並無讓與合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三家公司於設立之初,係由其單獨出資設
立,因當時公司法有規定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股東,兩造就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就出資額之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嗣於100 年10月間及民事答辯( 二) 狀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伊將原告出資額全數移轉至伊名下,自屬合法云云。惟查: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然以系爭三家公司之歷史文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建廠經費均由被告出資、京畿公司、祥皓公司之土地由被告出資購買及歷年來系爭三家公司所有契約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等情,主張系爭三家公司均由被告獨資設立營運至今,並提出系爭三家公司歷年文件資料、借款契約書、撥款資金紀錄各
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38至327 頁),惟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本可分離而不歸屬同一人,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多年來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被告之出資經過及實際所有權人乙情,並無法直接證明之。
3.至被告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案件(下稱該案,原告為黃崇盛、被告則相同)所提出之向訴外人歐禮拉鍊公司借貸而出資祥皓公司,並提出歐禮拉鍊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及證人吳家煌、賴騰壹、廖永澹於該案之證述,主張其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獨立出資者。然查,祥皓公司當時出資有存入股款後旋即領取之情形,出資似非確實,業經上開案件認定在卷,且縱因祥皓公司確係被告向歐禮拉鍊公司借貸而百分之百出資,亦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證人吳家煌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委請其辦理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手續,惟並未能證明被告取之用以繳納設立公司之股款來源,證人賴騰壹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三家公司之獨立出資者,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被告雖然一再爭執該案證人廖永澹之憑信性及證人賴騰壹之證詞評價性,然觀諸證人於該案既均證稱曾經對公司出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71 頁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此情與被告主張系爭三家公司均係其獨立出資云云,已未盡相符,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然無法就系爭三家公司均為其個人出資設立此一間接事實舉證以使本院達蓋然之心證,亦難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係得原告之同意所為,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所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 │├──┼────────────────┤│1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承受原告││ │於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45萬元之行為。 │├──┼────────────────┤│2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承受原告││ │於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15萬元之行為。 │├──┼────────────────┤│3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承受原告││ │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15萬元之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