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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蘇文雄訴訟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被 告 張來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3 ⑴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337元(見本院卷第1 頁及背面)。

㈡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3⑴ 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103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向訴外人何林錦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並於103 年5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中地法土字第44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33 ⑴部分搭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900 元,原告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97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5 條、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869 元(計算式:《1529990 10% 》122 )。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

如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3⑴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系被告配偶於30餘年前所蓋,當時有經地主同意,並有讓渡書、讓渡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其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原告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原告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至被告雖抗辯稱業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且當初建築系爭建物時已經地主同意,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提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同意書,然稽之該同

意書所指涉土地乃係中壢市○○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業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讓渡書、讓渡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主張業經地主同意建屋云云,然稽之上開文件均僅係記載買賣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 磚造平房之事項,並無涉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尚載明「⒊其他:本房屋並無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辯稱業經當時地主同意建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云云,洵屬無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3 ⑴部分即系爭建物,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其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3 ⑴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理由。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是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且鄰近內壢火車站及元智大學,是本院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 萬9900元、被告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4 元(計算式:《1529990 5 %》12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4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金額請求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3 ⑴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末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3⑴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為15平方公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因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103 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990元計算,為44萬9,850 元。

是本院所命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之標的金額及主文第2 項所命給付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