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宋易洲輔 助 人 宋秀菊被 告 趙亷為訴訟代理人 趙朝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及土地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房屋及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三月二日以蘆資字第四九三五○號收件,於民國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就前項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3 月2 日收件、於100 年3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範圍之房地,遷讓返還與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 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1樓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買賣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重度精神障礙、雙眼失明之身心障礙人士,其父母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之房地(下稱內湖房地)與原告,其生活則有賴2 位姊姊即其輔助人宋秀菊及訴外人宋玟瑄照顧。原告於91年間,以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款1,000 萬元,以其中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貸款餘額購買相仳鄰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登記於宋玟瑄名下。
(二)宋玟瑄前於9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趙朝貴結婚,嗣於99年間協議離婚,為求早日脫離婚姻枷鎖,竟在趙朝貴逼迫之下,於100 年1 月25日無權代理原告與趙朝貴之子即被告就上開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
100 年3 月2 日蘆資字第49350 收件,於同年月4 日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雙眼失明且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經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均需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宋玟瑄負責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權狀等,竟未告知原告之簽名目的,而引領原告在印鑑證名委託書上簽名,並至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委託代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地之出賣顯非原告之本意,僅因原告之生活仰賴宋玟瑄照顧,始聽從宋玟瑄指引而簽署文件,被告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原告,足見宋玟瑄乃無權代理原告,進而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該等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系爭房地均仍為原告所有。
(四)系爭房地既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經登記為其所有權人,即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其占有該等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之。其中,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原告前已另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乃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而為請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五)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0年1 月15日所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就前項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3月2 日收件、於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 所示房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倘不存在,則趙朝貴與宋玟瑄間就趙朝貴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14樓之1 ,下稱南福街房屋)之買賣,亦應作同一認定;又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貸款,尚有146 萬8,199 元之貸款債務,經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 萬元以清償之,所餘款項亦全數匯與宋玟瑄。原告應塗銷南福街房屋之移轉登記,並返還該房屋與趙朝貴,復償還被告所負貸款債務,始得就系爭房地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於100 年1 月25日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在與否乙節,前經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事件爭執,並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其受訴法院認定該等法律行為乃宋玟瑄無權代理原告為之等情,見該事件之判決甚明。本院核其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爭點效之主張於法有據,應認其所指該等法律行為不存在之情事屬實,其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及土地於100 年1 月25日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宋玟瑄與趙朝貴離婚時,約定宋玟瑄應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趙朝貴應將南福街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趙朝貴並貸款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效,原告亦應返還前揭房地及金錢云云,以資抗辯。惟查:宋玟瑄與趙朝貴於離婚時所為協議,乃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兩造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不受該等協議拘束,亦無從主張該協議上之權利,被告引為抗辯,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四)本件所涉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乃由兩造為之,該等法律行為既以原告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處分人,其處分權並無欠缺,原告指為無權處分,容有誤會,然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及土地於100 年1 月25日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 日以蘆資字第49350 號收件,於100 年3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 ││號│ │ │├─┼──────────────┼──────────────┤│1 │桃園縣○○鄉○○段○○○○○號(│桃園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2 )。│權利範圍:175 分之1 )。 │├─┼──────────────┼──────────────┤│2 │桃園縣○○鄉○○段○○○○○號(│桃園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2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