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邱秀文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告 邱秀淇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陳湘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桃園市龍潭區第二市場A6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原
為訴外人李春香所有,嗣於民國70年,原告簽發支票以新台幣(下同)186 萬元向李春香買受系爭攤位使用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惟系爭攤位使用權雖為原告出資,惟兩造父親生前曾交待,系爭攤位之租金收入需供兩造母親及胞姊生活所需,待母親及胞姊過世後,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應由兩造及其餘兄弟邱秀財、邱秀寶、邱秀凌等5 人(下稱邱秀財等5 人)均分,並獲得兩造及其餘兄弟邱秀財、邱秀寶、邱秀凌等五人同意。如今母親及胞姊邱月春均已過世,原告乃通知被告依約將系爭攤位使用權按五兄弟各5 分之1 比例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以系爭攤位為父親購買,且已分配為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爰依兩造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桃園市龍潭區第二市場A6攤位之登記名義塗銷,並將前開攤位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邱秀財、邱秀寶、邱秀凌各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2.被告應將桃園縣龍潭鄉第二市場A6攤位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攤位之權利係兩造之父邱雲鑑所購買及付款,並贈與而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購買。因父親認為邱秀財等5 人都有分配到一棟房子,而分配予被告之房地價值顯然較其他兄弟分配到之房地價值為低,乃將系爭攤位之權利分配給被告,系爭攤位之權利自該時起即由被告取得。且於100 年12月間,原告就系爭攤位之權利有所爭執時,訴外人沈家超亦出面幫忙調解,兩造該次即確認系爭攤位之權利歸屬被告所有。
㈡退步言,縱令依原告之主張其有簽發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攤位
權利之價款,然當時父親邱雲鑑仍健在,五兄弟尚未分家,應係父親邱雲鑑將款項存入原告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讓出賣人提領,原告頂多係受邱雲艦之委託,以原告之支票付款,系爭攤位之權利自始係邱雲艦購買,後來分配給被告,系爭攤位之權利並非原告出資所購買。
㈢原告謂兩造父親生前交代系爭攤位之收入,應供兩造母親及
胞姊邱月春生活所需,待母親及胞姊過世後,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應由兩造及其餘三兄弟邱秀財、邱秀寶、邱秀凌等5 人均分,且經五兄弟同意云云,亦非事實。實則,父親生前將系爭攤權利登記給被告時,係向被告交代攤位之收入先提供給兩造母親及胞姊邱月春生活,待母親與胞姊邱月春過世後,該攤位收益由被告自行使用,從不曾表示系爭攤位之權利由五兄弟均分,父親死後,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協調會兩造無達成系爭攤位由邱秀財等5 人均分之協議,原告主張依民法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及第470 條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所有共有人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攤位於74年6 月19日由被告與桃園市龍潭鄉公所簽訂使
用契約,龍潭鄉公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攤位,邱秀財為該使用契約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4頁)。
㈡邱秀財同時與李春香簽訂「市場攤位買賣契約書」,約定以
175 萬元購買系爭攤位使用權,李春香並應協助邱秀財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0頁)。
㈢邱雲鑑為兩造之父親,長子為邱秀財、次子邱秀寶,三子為
被告,四子為原告,五子邱秀凌,邱雲鑑過世後,邱秀財等5人為邱雲鑑之繼承人。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攤位是否為邱雲鑑出資購得,所有權歸屬為何?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邱雲鑑去世後,邱秀財等5 人是否就系爭攤位應為邱秀財等5人各分得5 分之1 達成協議?該協議性質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由邱秀財等5 人均分,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攤位為邱雲鑑出資,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權利人。
1.查證人李春香於審理時雖然證稱:系爭攤位伊也是跟別人買的,後來轉賣給原告,當時是原告本人交錢給伊,都是交現金,沒有支票。但當時有無簽訂契約、有無辦理登記都忘記了。在103 年時,是代書叫伊去簽一紙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7 頁),證明是伊賣給原告的,至於後來系爭攤位登記給誰伊也不清楚,伊知道原告有兄弟,不知道有幾個,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證人所述與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為邱秀財不符(見本院卷第90頁),且不論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契約書,亦查無原告之具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況卷附之切結書係證人李春香於出售系爭攤位多年後,始經代書之通知,在原告在場之情況下簽署,證人所述買受人為原告等節是否與實情相符,要非無疑。再者,證人邱秀財證稱:系爭攤位是父親邱雲鑑買的,當時兄弟四人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拿錢去買的,之後登記給被告。因為邱家購置財產,第一次中壢健行路的房子登記給母親,第二次育德路的房子登記給父親,第三次金陵路的房子登記給伊,第四次龍岡路的房子登記給原告,第五次龍潭的市場攤位登記給邱秀寶,系爭攤位是第六次置產,所以登記給被告。所以系爭攤位應該是被告的。至於系爭攤位的管理,父親過世前是交給父親處理,過世後則是伊太太在處理,用來照顧母親及一個精神障礙的妹妹。系爭攤位購買時,是伊跟原告一起去,父親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將錢交給對方,應該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就交付款項之方式核與證人李春香及證人邱秀寶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可採信。
2.至證人邱秀凌雖稱系爭攤位是原告購入云云。惟其先稱:「(問:你認為這個攤位原告出錢購買後,究竟是屬於邱家所有,還是原告自己所有?)應該是原告所有,因為當時是他出資,而且是他決定要買的。」,旋又稱:「(問:原告出資後,父親或其他兄弟有無貼補原告的出資?)沒有,因為當時財產都是共同的,都是父母親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證人邱秀寶亦稱:當時原告在龍潭經營豬肉攤生意,賺得錢都是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既然當時家中財產由父母親管理,且兄弟賺錢均交回父母,自難認定當時購買系爭攤位是由原告單獨出資,而當時邱家之經濟大權為兩造父親即邱雲鑑,則應以證人邱秀財所述為可採,系爭攤位為邱雲鑑出資購入後登記在被告名下。
3.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其出資購入,惟就出資方式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同,已難採信,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人邱秀寶、邱秀凌、邱秀財、李春香前揭所述,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4.綜上,系爭攤位為邱雲鑑出資購入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
㈡邱雲鑑去世後,邱秀財等5 人並未就系爭攤位之歸屬為邱秀財等5人均分達成協議。
1.查證人沈家超證稱:在100 年12月間伊有幫邱家進行一次系爭攤位的協調,當天邱秀財等5 人都在場,大家說把攤位給被告,大家也沒什麼反對的意見,所以就鳥獸散,沒有做成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會議之對話內容記錄略以:
邱秀寶:「當時金陵路不是他(被告)的名字,他都沒有半樣東西,所以攤位才做給他。」;邱秀凌:「現在目前的情形是怎麼樣的情形呢,如果真的爸爸媽媽有說到了百年後,有答應他(被告),那這樣的情形,那就這樣子辦,那你要賣你要跟他(被告)租,該公的你要給他租,你之前你們都沒有給他,掛個名字,一毛錢都沒有給他,說得過去嗎?」;邱秀財:「這確實是被告的,不能用投票。除非被告說不要,除非被告放棄。這不是理由。」;沈家超:「照理說那就是要分給被告。」、「等兩老過世後,就還給他(被告),租金就給他(被告),大家就這樣了,不要再去爭了,好好做點生意,唉唷!你一個月賺這麼多錢要幹嘛,像舅舅沒什麼錢,我過得很快樂,要看開啦! 」(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2 頁)等情相符,而證人沈家超當日為會議見證人,與系爭攤位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當日協調會中並未達成系爭攤位要均分與邱秀財等5 人之決議,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2.原告另提出手寫文書1 紙為據,主張邱秀財等5 人有均分系爭攤位之協議云云。惟查,證人邱秀財於審理時業稱其所寫書信載稱待母親及姊姊過世後,由五兄弟均分系爭攤位之收入,係其捏造之內容,而非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該文書之真正已有可疑,況查該文書首載:「二秀寶秀琴三秀淇春蘭四秀文菊蓮五秀凌寶蓮大家好」,署名處則載為「大哥邱秀財敬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至於原告以及邱秀寶、邱秀凌在其上簽名、蓋章等行為,並非全體協議,原告自難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登記為五兄弟共有。
3.末以,系爭攤位為邱雲鑑出資購入,經本院認定如前,邱雲鑑生前或有待百年後將系爭攤位歸由五兄弟共有之意思,惟因時過境遷,相關事證已難提出,本院理解原告舉證之困難,姑且不論邱雲鑑將系爭攤位登記與被告後,其決定五兄弟均分之意思是否有「法律上」拘束力,因系爭攤位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邱秀財管理中),除非邱秀財等5 人嗣後共同協議將系爭攤位均分,以邱雲鑑之生前意思或被告單純消極不為反對之表示,均難認為全體有將系爭攤位均分之協議存在,況以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11日家庭會議紀錄觀之,邱秀財等5 人僅在討論系爭攤位是否由被告繼續保有,當日亦無任何變動性之決定或書面,業如前述,原告尚難以此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本院審理本案歷經年餘,過程中除兩造陳述外,亦傳喚邱秀財、邱秀寶、邱秀凌等人及其配偶,而由渠等證詞之出入可知,或因彼此心結、利益或其他因素,均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本院最終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判斷,或許並非事實所在,亦非最好之結論,要之「法不入家門」,並非無法介入,而是無論如何介入、結論如何,勢必都是刀面兩刃而斲傷彼此,無法期待本件訟爭因判決而告終,惟若兩造在閱讀本判決時,能稍稍對財產寬心以對,細細思量父母在世時的「家」的意義,或許本判決的判斷,方有價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登記名義塗銷,並將前開攤位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邱秀財、邱秀寶、邱秀凌各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並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