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黎萬昌被 告 詹剛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皆為桃園市○○區○○路○○○ 號田心國小教師,前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因游泳課事宜,突然穿著空手道服進入原告任課之五年一班教室,當著許多學生面前,對原告拍桌、叫囂、怒罵,致使原告及本班學生均感惶恐至極,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導師權,亦讓本班師生均生活在極端的恐懼中,嚴重影響原告教學、班級經營及學生學習。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於校內教師、學生及家長前之形象與聲譽,原告因此間接喪失下一學年度繼續任教田心國小五年一班教職之工作機會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至今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事發時為田心國小之學年主任,因游泳教學在校外實施,為顧及學童安全,已於課前通知各班導師往返時間,當時因原告任教之五年一班拖延導致返校時間有誤,被告遂於放學後到該班教室找原告瞭解緣由,當時教室內僅有一、二名學生,被告就把手上文件丟在學生桌上並跟原告說:「今天是怎樣,把話說清楚」等語,並未對原告為拍桌、叫囂或怒罵之行為。豈知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恐嚇刑事案件,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是原告精神上損害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又原五年一班導師因個人因素申請病假,原告係以代課教師身分在該班授課,後因該班導師正式辭職,原代課事由已不存在,學校方依規定重新辦理代理教師甄選,是原告無法繼續在田心國小任職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拍桌、叫囂、怒罵之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恐嚇罪要件不符,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時穿著空手道服至田心國小五年一班教室將手上文件往學生桌上丟,並對原告說:「今天是怎樣,把話說清楚」等語,然觀諸被告所為之言行,即使語氣及舉止不甚恰當,在客觀上仍難認定有何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造成危害而心生畏懼之情。又原告雖另舉學生書寫之作文數篇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惟參酌該文章之內容,多僅係對被告所自承之前揭行為或舉止為描述,但對於被告究有何對原告為叫囂、怒罵之具體言詞則隻字未提,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