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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被 告 董漢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董進用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11日止。詎被告竟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起至5 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和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且疏未注意,未減速即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速限50公里之路口,適有訴外人廖麗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與廖麗紅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麗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多處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廖麗紅經通報消防人員送醫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2分許不治身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賠付被害人廖麗紅之父母廖圭金、魏麗華、配偶姚象宏、子女姚舒燁、姚涵芸等5 人死亡賠償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200 萬元);並賠付醫療費用7,543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合計2,010,243 元。

㈡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酒醉駕車所致,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廖麗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後,代位行使渠等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以:伊固然有酒醉駕車之過失,惟被害人廖麗紅沒有兩段式轉彎,也沒有打方向燈就逕行轉彎,亦與有過失。且伊已與廖麗紅之繼承人在刑事庭審理中以140 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目前經濟困難,實無力再賠償原告於本件所代位請求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撞死訴外人廖麗紅,業經原告給付廖麗紅家屬200 萬元之死亡給付、醫藥費用7,543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共計2,010,243 元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廖麗紅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害人廖麗紅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廖麗紅家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廖麗紅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㈣原告得代位廖麗紅家屬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害人廖麗紅家屬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麗紅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

廖麗紅受有前揭傷害致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罰鍰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8 、9 、31頁)。而被告刑案部分復經本院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

32、33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緩刑確定在案;況被告於警局調查時亦自承事發時有酒駕及超速之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原告就此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廖麗紅之家屬共計2,010,243 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酒醉駕車及超速之過失行為,撞及訴外人廖麗紅,致使廖麗紅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傷害終致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廖麗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廖麗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廖圭金、魏麗華、姚象宏、姚舒燁、姚涵芸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廖麗紅家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7,543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部分:

被害人廖麗紅之家屬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7,543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壢新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及生活上費用支出,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廖麗紅於101 年12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頁),有養父廖圭金(00年0 月00日生、101 年度所得為8,

829 元、名下無財產)、母親魏麗華(00年0 月0 日生、10

1 年度財產及所得均為零)、配偶姚象宏(00年00月00日生、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乙輛)、女兒姚舒燁(00年

0 月00日生、101 年度所得為341,394 元、名下無財產)、女兒姚涵芸(00年0 月00日生、101 年度所得為1,665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見本院卷第20、92至105 頁)。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101 年度所得為225,360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見本院卷第47、107 、108 頁)。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造成被害人廖麗紅死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訴外人廖圭金、魏麗華、姚象宏、姚舒燁、姚涵芸每人各90萬元為適當(合計450 萬元)。

⒊綜上,廖麗紅家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10,243 元(

醫療費用7,543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㈢廖麗紅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訴外人廖圭金、魏麗華、姚象宏、姚舒燁、姚涵芸等人乃被害人廖麗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據被害人廖麗紅之女姚涵芸警詢陳述略以:「我母親下班時應該沿著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騎乘到龍慈路右轉,然後沿著龍慈路到龍和三街口再左轉進入龍和三街」(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65至67頁),兩車係在龍慈路與龍和三街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點係右前方之車頭及擋風玻璃、廖麗紅之機車則是左側車身遭撞,足見被害人廖麗紅之行進方向為沿龍慈路行駛到龍和三街口,欲再左轉進入龍和三街,應堪認定。然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廖麗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廖麗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又被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龍慈路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速限50公里之路口(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亦有過失甚明。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述過失情節,認廖麗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訴外人廖圭金、魏麗華、姚象宏、姚舒燁、姚涵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608,194 元(4,510,243 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代位廖麗紅家屬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

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復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廖麗紅死亡,則其對廖麗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本應負共計3,608,194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既為經要保人董進用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在2,010,243 元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由於該條所定求償權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害人廖麗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本得請求被告賠償3,608,194 元,渠等在刑事庭審理中以140 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於給付死亡保險金2,010,243 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由於尚未逾廖麗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金錢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7 日寄存於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5頁),依法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5 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