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李武梅影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范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招攬民間合會,每會2 萬,每月據被告告知標金2000元(即利息),原告因代表訴外人江淑輝、劉芳巧、謝秀貞、戴瑞花、戴淑卿、施洽美、覃萬珍、林雪白、李麗妃、呂秀琴等10人,故由原告匯款被告18萬元,然被告竟均以冒標之方式,令原告所代表之10人無法得標,後經原告查知,該標金或為2700元、2900元,並非一律2000元,是以被告損失之利息共計93000 元。被告於冒標情事遭發現後,固陸續清償訴外人江淑輝、劉芳巧、謝秀珍等人之標金,但對其餘諸人所欠款項尚有212 萬元,因前揭款項本係由原告匯款18萬元與被告,故應由被告對原告清償。嗣經兩造協議,將被告所有坐○○○鄉○○段1412、1412-26 地號土地及其○○○鄉○○段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12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附呈於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兩造債務已由合會債務轉為借款債務。依據兩造設定抵押權文件,被告應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扣除被告已匯之款項,尚欠被告利息129000元、騙人標金20250 元、騙會利息93000 元及本金212 萬元,合計0000000 元,上開借款事實,有被告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政存款單及被告承認自己冒標函等文件為證。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伊母親范朱貴英為協助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號),遂招攬合會,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4 月10日止,共有會員28人參與,會款每人2 萬元,採內標制。原告與其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使盡各種辦法,甚至以刑事告訴為由脅迫要讓伊解聘失業,使伊心生畏懼、在無經驗下,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並交付印鑑等資料,任由原告帶來之代書,自行以212 萬元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上開債權登記直至102 年10月30日伊至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始知內容,依民法第71、153 條規定,原告不讓伊有意思表示之自由,兩造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抵押權契約為無效。又原告強求伊每月給付約定償還5000元利息,伊請求不要計息,以本金償還,原告堅不同意,經伊多次表示拒絕,依民法第71、155 條規定,原告之要約即失其效力,前述每月償還利息之約定無效。
(二)再者,卷內各項資料均顯示本件為會款之訴,並非借款之訴。而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未能提出借款日、金額、單據及事由等以資證明。且本件合會會首為伊母親范朱貴英,現已去世多年,被告已竭盡己力償還會首之欠款予原告,並無不負責之情事,實因伊家無恆產,薪水微薄,生活拮据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會款212 萬元,兩造遂協議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郵政存款單等影本(見壢簡卷第35-49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之會款債務,實質上因被告有挪用會款之行為,嗣因兩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已轉為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借據是否有效,亦即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借據?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借據之意思表示?(二)原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簽立借據之行為有效,被告應受契約拘束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債務金額及對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僅爭執兩造並無將會款債務轉為借款債務與每月清償5000元利息之約定,此據被告到庭供述:「不爭執原告提出的債務金額,但這是原告片面主張。否認有起訴狀所述的協商,也沒有答應每月還五千元,但是我有按月償還金錢給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9頁背面)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本票、借據及以被告姓名為戶名之郵政存款單等書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抵押權契約時,被告對原告確實負有至少212 萬元之債務,再依原證二借據所示:「貳、債務人提○○○鄉○○路○○段○○○ 巷○○號全部及富源段1412-26 地號全部富源段1412地號持分1/27予債權人後,債權人願將持有債務人本票共15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正(票號5402~5416號)餘款未到期本票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已列本票歸返債務人,改由本借據替代」等語(見壢簡卷第40頁),並與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同上卷第41-46 頁)互相勾稽,可知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係為替代上述均屆清償期之本票債務,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民國114 年4 月25日」大致相符。且據原告所提被告自書信函內容略以:被告承認挪用會錢,並希望對原告的傷害減至最低,所以「倒簽本票」。被告已計畫出賣其所有房地,以便償還對原告之借款,懇請原告寬限時間處理等語(同上卷第50-51 頁),而該函記載日期為93年4 月19日,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簽署日期94年4 月25日,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後,始終承認該借據約定之債務,益徵本件借款債務為真實,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而負有還款之義務。至被告辯稱會首係其母親范朱貴英,積欠原告會款者係其母親乙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為兩造所簽署,基於債之相對性,債務人即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且縱然被告所辯屬實,經本院查詢本院家事庭,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范朱貴英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9頁),被告亦已因繼承會款債務並與原告合意變更為借款債務,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其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為遭原告脅迫而簽署,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須有不法性,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又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2、被告固辯稱其受原告之脅迫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上簽名,無非係以:原告至被告辦公室大吵大鬧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方式,威脅要讓被告解聘失業,而取得其印鑑,並自行填載內容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無奈而不得不簽署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對其脅迫之行為,且被告所指稱原告脅迫之方式,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不法之脅迫,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脅迫其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借據係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署,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為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所載日期均為94年4 月25日,且據被告到庭陳述:「(問:有無在脅迫結束一年內撤銷簽借據的意思表示嗎?)沒有,因為我不懂法律」(見訴卷第35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縱有撤銷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借據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原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借據第壹點記載:「…如債務人逾12個月不給付債權人利息,則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並取消其承諾前開債務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見壢簡卷第40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償還利息5000元,如被告逾12個月不給付原告利息,則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即日到期。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實付利息總計為401000元,最後給息日則為102 年6 月14日(同上卷第3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約定,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斯時被告僅積欠5 個月,未達12個月,尚難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債務清償日為114 年4 月25日,亦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尚未到期。原告主張依借據約定,被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難認有據。
3、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6 、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有「清償本借款,在期間內…」、「並取消其承諾前開債務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等語明確(見上卷第40頁),堪認本件借款兩造應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並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債務清償日為114年4 月25日可資對照。則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既有約定履行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屆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其催告返還亦屬無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