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鄒阿喜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被 告 台雪娥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慧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訴訟代理人 蕭盟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起訴,經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24 頁),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9月5 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103 年9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
151 頁背面)。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按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台雪娥為同居關係。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八德市公所,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屬合法建物。被告台雪娥於
103 年5 月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簽立讓渡書,然系爭建物在103 年5 月19日交付原告使用前,即遭需地機關即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徵收無法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八德市公所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認定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4萬元,合計176 萬元,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即被告台雪娥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雪娥讓與伊。
二、系爭建物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之土地改良物,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發放救濟金,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所示,桃園縣政府僅得代為轉發,實務上仍由需地機關即被告八德市公所自行發放。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見上述,八德市公所則應給付該176 萬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㈠被告台雪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對八德市
公所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122 萬元整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4萬元,合計176萬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八德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76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雪娥: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122 萬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4萬元,合計176 萬元,係依據國有財產局出示之由台雪娥承租國有地並興建系爭建物,是以,上開17
6 萬元應發放予伊。伊已與原告交惡多年,豈有可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渡與原告且毫無代價。伊原僅與訴外人蕭鵬文約定以30萬元之代價,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印章交付蕭鵬文簽立拆除系爭建物之合約書,從未答應要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蕭鵬文竟將印章蓋於系爭建物之讓渡書上,伊否認有同意用印於系爭建物之讓渡書上。退步言之,縱使認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408 條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八德市公所:本所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 點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估作業。該估價事務所依據建物居住人提供處分權人相關資料辦理查估作業,並無違誤。因本案建物產權爭議,本所已暫緩發放本案建物補償費作業,俟本案判決定讞後再行發放予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爰此,原告應無對本所提出訴訟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一、系爭建物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八德市公所(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屬合法建物。
二、因八德市公所拓寬崁頂路工程需要,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經內政部於103 年4月10日發函桃園縣政府及八德市公所准予辦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三、台雪娥於103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定讓渡書,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
四、台雪娥於103 年5 月19日與蕭鵬文、黃俊嘉、蕭家誠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蕭鵬文、黃俊嘉、蕭家誠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79頁)。
五、依據八德市公所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為122 萬253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為54萬921 元(見本院卷第88頁)。
肆、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台雪娥是否受詐欺交付印章而簽訂讓渡書?
三、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台雪娥讓與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台雪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以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及定金均為其支付,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被告台雪娥所否認。
㈡經查:
⒈證人李惠如雖證稱,其帶原告及被告台雪娥去找潘姓人士,
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原告將30萬元交付給一位潘姓人士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證人對於該潘姓人士之姓名、系爭建物之地址均不知悉,且對於原告有無將30萬元點交與潘清池,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是證人證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3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已屬有疑。且觀諸兩造均未爭執之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甲方為潘清池,乙方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協議書之內容則有「甲方賣給乙方台雪娥,價錢以三十萬元整」;「先付定金十萬元」,則未見將原告之姓名載於其中,再者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30萬元,於協議書中亦載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接收十二萬元整」;「房屋買賣已完全付清92.3.28 」;「其餘十萬元已付清」,關於上開價金給付收受之記載下方,亦僅見被告台雪娥與潘清池之簽名確認,均未見原告之簽名,且價金30萬元之支付分為
3 次,每次支付10萬元,亦與證人李惠如所述原告一次給付30萬元全然不同,可證證人李惠如之證詞並不可採信,系爭建物買賣價金30萬元係由被告台雪娥支付,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再者,依據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以天桃
查估字第000000000 號發函被告八德市公所所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台雪娥、被告台雪娥亦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電表係以被告台雪娥之名義申裝等節,亦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
5 頁至第106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電力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台雪娥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台雪娥不能證明係受詐欺而簽定讓渡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台雪娥既不否認讓渡書上印文之之真正,僅主張係受詐欺而交付印章遭到蕭鵬文蓋用(見本院卷第48頁),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讓渡書之見證人蕭鵬文、蕭家誠及合約書之立約人蕭
鵬文、見證人蕭家誠均證稱:係於103 年5 月19日同一日先簽定合約書後,才簽定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讓渡書與合約書之另一見證人黃俊嘉亦證稱讓渡書與合約書係於103 年5 月19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台雪娥則無法舉證證人所言有何不實,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所有之印章交付蕭鵬文後,未經其同意即蓋用在讓渡書上。是以,被告台雪娥主張其印章遭到冒用盜蓋在讓渡書乙節,難認為真正。
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雪娥讓與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查,原告於起訴時自認為被告台雪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
告(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又具狀否認之(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讓渡書旨在「形式與實質事實上處分權人合一」(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又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讓渡書為贈與,且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踐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時,對於讓渡書應定性為贈與不加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讓渡為贈與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得空言予以否認。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10 條亦有明文。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學說稱之為代償請求權,乃基於衡平之思想,並斟酌當事人可推知之意思,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屬於法定之契約補充解釋。
㈣本院查,本案之讓渡書應定性為贈與,已見上述,原告主張
本案應類推適用之,然類推適用以法無明文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台雪娥間之讓渡契約既為贈與,而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應適用於雙務契約,贈與為單務契約,即應無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410 條之規定,被告台雪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而系爭建物因桃園縣八德市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即將拆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台雪娥對於給付不能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亦即不需負擔給付不能之責任,既無給付不能責任,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亦不得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雪娥讓與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被告台雪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無權
請求被告台雪娥讓與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台雪娥享有救濟金、獎勵金之請求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台雪娥讓與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台雪娥既為有權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八德市公所給付176 萬元,亦嫌乏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告台雪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受領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且讓渡書應定性為贈與而無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台雪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對八德市公所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122 萬元整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4萬元,合計176 萬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以及被告八德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