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博約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所簽訂之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乃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之價金承攬製作桃園健康餐盤進階版APP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案採三階段查驗、一次驗收、一次付款,原告應於決標日(102 年4 月24日)起90個日曆天即102年7 月22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第一階段查驗作業;復於申請第一階段查驗後45個日曆天內,以書面申請第二階段查驗作業;嗣再於申請第二階段查驗作業後第90個日曆天內,以書面申請第三階段查驗作業,其後並於102 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最終之驗收作業。
(二)系爭契約原定應於102 年5 月24日完成之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型,原告雖於102 年5 月9 日第一次需求訪談會議即提出第一版設計樣稿、102 年5 月22日交付第二板設計樣稿,惟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第二次討論會議中又再行修改版本,嗣迭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提供第三版檔案、及雙方在102 年6 月3 日召開第三次討論會議、102年6 月6 日原告交付第四版設計樣稿後(原證2 ),被告始於6 月21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型樣稿(原證3 ),至此已逾102 年5 月24日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形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序號
7 、8 )期限近1 個月之時間,然此延宕乃肇因於被告多次修改版本所致。
(三)又因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序號9 至12之履約期限(10
2 年7 月22日)僅餘1 月,實不及於102 年7 月22日前完成第一階段之開發設計,原告因而以102 年6 月25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及同年7 月4 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之延展,惟原告為避免耽誤採購案之履約期程,亦向被告提出將第一階段完成時間自決標日起90個日曆天延長為120 個日曆天即102 年8 月20日,並將第二階段時間從45個日曆天調整為30個日曆天、第三階段自90個日曆天調整為75個日曆天,由原告自行吸收該一個月之時間,使採購案仍得依原定計畫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之方案(原證4 )。復被告乃於7 月19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前開提議,而將第一階段之期限展延至8 月20日,但全案仍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原證5 )。
(四)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將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親送予被告(原證17、原證24),嗣經被告初步審核認原告未備妥第一階段所應交付之文件,因而於8 月22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應於9 月2 日前交付第一階段之文件項目(原證6 ),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收受原證6 之函件。復原告依限於102 年9 月2 日前交付第一階段之文件項目,向被告申請查驗作業(原證7 ),其後被告之人員於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查驗結果有多項不符合之處,並要求原告就查驗結果進行說明(原證8 ),而原告再行測試後即於9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某些項目為程式碼之誤植已立即改善、某些項目原告之測試結果均屬正常需再與被告確認,另某些項目則需被告之協力始得進行後製(原證9 )。嗣於102 年9 月18日,原告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第二階段之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第二階段之查驗作業(原證10)。未料,被告竟以102 年9月26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本局查驗結果第9 、10項目不符合,第11、12項未交付,且系統具諸多問題無法操作,查驗結果不符合…一第9 項:僅交付簡略軟體硬體規格說明,未提供APP 系統各操作介面需求規格及功能說明…二第10項:所交付測試報告書內容,與本局實際測試結果不符…三第11項:未提供…四第12項:未提供」云云為由,遽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證11)。後並以9 月30日之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予審查原告9 月18日所交付之第二階段審查資料(證12)。
(五)惟被告終止契約實非適法,原告不服,除於102 年10月4日函至被告表示無法接受片面終止契約外,請被告盡速確認第三階段功能系統雛型(原證13),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原證14),未料,被告仍以同年10月30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原證15)。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開發案申請調解,而經該會以調0000000為兩造進行調解,惟調解過程中,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認知差異甚大,且被告就原告已履約之部分亦僅願意支付4 萬5142元之價金,及將158 萬元之保證金發還其中4514元,然原告於履約過程已耗費相當人力、物力成本,遠超過被告所願支付者,在無法成立調解之情況下,調解委員即建議原告撤回該調解之申請,原告因而於
103 年4 月3 日撤回調解申請(原證16)。
(六)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雖有不符系爭契約之情事,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是被告之終止契約顯非適法:
1、被告應實施完整之查驗程序包含實機測試、文件審查等,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為「改正」,然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所交付之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乃僅以「目視檢查」,自非屬改正:所謂「改正」應係指被告實施完整之查驗程序包含實機測試、文件審查等後,發現瑕疵而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然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所交付之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僅以「目視檢查」即認原告並未備妥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此詳觀原證18之被告102 年8 月21日查驗紀錄,其僅於交付文件第9 至12項中載列「8/21未交付」等文字,而未如同原證19之102 年9 月6 日之查驗紀錄詳列查驗之圖片、結果等即明),而要求原告應於9 月2 日前交付第一階段之文件項目,並非屬前述之「改正」
2、被告雖曾於102 年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02 年9月2 日所交付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之查驗結果並要求原告對查驗結果進行說明,惟被告對原告於9 月20日就前開之電子郵件所為之回覆完全視而不見,即以原告9 月2 日交付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終止契約,是該電子郵件自不得認係被告給予原告之改正機會。
3、被告雖曾於102 年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02 年9月2 日所交付之「第一階段系統測試報告書」部分項目與被告檢測結果不符並要求原告對查驗結果進行說明(原證
8 ),而原告再行測試後即於9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某些項目為程式碼之誤植已立即改善、某些項目原告之測試結果均屬正常需再與被告確認,另某些項目則需被告之協力始得進行後製(原證9 ),惟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之電子郵件之回覆完全視而不見,此詳觀原證11之被告處分函文第2 頁第五點「貴公司於9 月2 日所交付項目仍無法操作,致本縣無法進一步推廣健康餐盤APP ,爰依契約書第16條規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終止本契約」,仍舊以原告9 月2 日交付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且完全未論及原告公司於9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即明,另再觀原證8 即被告
102 年9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袁先生您好,依據貴公司於9 月2 日所提交資料,經初步查驗,APP 程式部分仍有諸多問題如附件(因檔案過大,將分兩份郵件寄出)所示,並請貴公司,於說明欄轉換為WORD檔後補充說明(圖片可刪除,縮小檔案至2M以下),並請以e-mail回覆,以留有記錄,惟說明所提及交付文件應以9 月2 日提交文件及軟體為主,以符查驗時程,並請注意如本次查驗仍不符合,將有可能面臨終止或解除契約,以上所說明,感謝貴公司的配合。」亦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之原證
8 通知之意思,僅係要要求原告說明102 年9 月2 日所交付之資料,並非給予原告任何補正機會之意思。是自亦不得認該9 月14日及9 月20日之電子郵件為被告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
4、據上,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中,實未給予任何一次之改正機會,即於102 年9 月26日終止本約,核非適法。
(七)縱認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交付第一階段相關資料屬改正,惟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亦須於原告改正逾3 次仍未能改正時,被告始得終止本約:
1、「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第6 款所明定。依系爭契約及需求規格書之規定,本案係採三階段查驗,於完成三階段之需求規格後,並進行一次驗收,則原告在初驗中,縱有因程式碼誤植或其他細微之錯誤,然僅需於最終之驗收時能加以修正即可,否則如各階段之查驗均需要求結果為完美、毫無錯誤,又何須再於三階段需求規格完成後,進行最終之驗收?
2、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目「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然詳觀系爭契約全文,該16條第1項第10目之「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應係指廠商違反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之規定而言。從而,縱認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確有不符合之情事,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6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訂期要求原告改正,而原告改正逾3 次仍未能改正時,被告始得終止本約,是被告未依約定命原告改正即終止本約,顯非適法。
3、被告雖指稱:「初驗或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94條規定,係分屬驗收之初次及正式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查驗階段不同,而原告所引用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均明文指初驗或驗收階段,自不適用本件第一階段之查驗」云云,然查「驗收作業依程序分為施工中之查驗、部分驗收、竣工後之初驗、驗收及不合格部分之再驗」、「驗收作業依程序分為施工中之查驗、分段查驗、部分初驗、部分驗收、初驗、驗收及不合格部分之再驗」乃分別為農田水利會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4 條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3 條所明定(原證20),自該規定實可知悉廣義之驗收實乃包含查驗、初驗、狹義之驗收以及不合格之再驗;復自系爭契約第12條雖明定為「驗收」實際上卻除狹義之驗收程序外,亦規定有相關查驗之規定,並於該條第2 項中明訂「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更得明知系爭契約第12條中所指之驗收程序確實包含查驗程序,然被告卻不斷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之規定僅於驗收階段始有適用為由主張原告為第一階段之「查驗」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委無足採。
4、被告雖又稱:「系爭契約已明文排除初驗程序,自不能將查驗比擬作初驗程序」云云,惟政府採購施行細則第93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及94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實已明定需採購契約中有明定初驗程序始需進行初驗之程序,而既被告已明確表明本專案並無初驗程序,且系爭契約第16條中亦未有初驗不合格關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則顯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規定中所載之「初驗」顯然係被告於使用制式契約漏未改正所致,其當係指「查驗」甚明,是本件於查驗程序中,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之規定給予原告4 次改正之機會。
5、況詳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 項前段更已明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系爭契約不論廠商係正履約中或已完成之階段,只要經機關檢測後發現瑕疵均須先命廠商進行改正,於廠商不於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時,機關始得採取後續之措施,是被告所謂:「第12條第5 款前段關於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之處理規定,同條第6 款所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係考量廠商已完成工作但只是工作存有瑕疵,故給予廠商較多之修補瑕疵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毫無足採。故在解釋本契約時,依據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查驗程序自應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更正之相關規定之適用。
6、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之規定,本件查驗之結果乃係供驗收之用,則查驗程序自應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更正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更正之規定甚明。
7、縱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更正之相關規定之適用,然最終驗收發現有瑕疵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之規定,被告均需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正,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改正時,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又需求規格書第4 條第6 項就最終之驗收時發現程式設計錯誤等情況更明訂「驗收時,廠商需提供硬體平台設備,以供本局確認系統正確性及穩定性,如發現程式設計錯誤(Bug )或本專案安裝之軟、硬體造成的系統異常等運作異常現象,廠商應於3 個工作天內完成障礙排除至回復正常運作」(原證1 )。從而,本件最終驗收,被告發現瑕疵,甚程式設計錯誤(Bug )或本專案安裝之軟、硬體造成的系統異常等運作異常現象時,招標廠商均需給予廠商改正之時間,且在廠商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改正時,被告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在解釋系爭契約時,較最終驗收輕微之查驗階段,自應比照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5 、6 款之規定給予修正之機會,而原告改正逾3 次仍未能改正時,被告始得終止本約,方屬合理,然被告卻在未命原告改正之情況下,即終止本約,核無理由。
8、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示,本件契約之履約末日為102 年12月15日,被告卻於102 年9 月26日以原證11之函件終止系爭契約,且如前所述,契約進行前期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少延遲一個月,但原告為使本件能順利於102 年12月15日交付完成予被告,仍自行吸收該一個月之履約期間(詳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5 ),今原告固然有未於
102 年8 月20日如期交付全部第一階段需求,而延至9 月
2 日始行交付(原證7 ),然此延滯之13日未嘗不可依原證1 契約第13條第1 項處以逾期違約金;乃原告縱於102年9 月2 日所交付之工作未盡完美,但應有得予改正補正之機會,詎被告卻不給予原告任何改正之機會,逕於102年9 月26日終止本契約,不僅有違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更不近情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5 月
3 日所簽訂之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定有「專案期程」,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訂定,三個期程之查驗日期均屬特定期限。且約明第一階段查驗之「App 軟體須達到能供民眾下載使用之品質且完成上架」,始有第二階段之參考「使用者評論…」而進行需求分析,及第三階段依據需求分析而「進行功能擴增與調整」:
1、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除於契約第12條「(二)驗收程序」載明「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及定有各階段應交付文件項目、交付期限外,復於契約附件之系爭需求規格書詳細約明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品質、期限。系爭工作之三個專案期程(履約期限)均定有明確之起算日,並以日曆天定期限(見契約第10頁及需求規格書第12頁),可見三個階段之履約期限均屬確定之期限。而系爭採購計畫之目的在於就現有「桃園健康餐盤Lite」App 之功能加以提升,以提供更加生活化,更貼近民眾平日所需,及結合更多本縣當地特色與在地資源,提供更臻完善與貼近民眾所需之健康宣導教材(見需求規格書「壹、計畫概述」);具體而言,包括將現有健康餐盤之五大類食物調整為六大類食物、將目前單類食物增加提供桃園縣在地美食之複合式飲食資料管理功能…等等(見需求規格書第3 頁)。基此,三個期程之工作,簡單而言分別為:(1 )完成App 軟體程式上架、(2 )分析使用者意見產生第三階段功能系統雛型、(3)依第二階段雛型完成功能擴增與調整並上架。此由需求規格書第2 頁「二、專案期程」可知,且第6 頁有關第一階段之需求規格之「(三)其他需求:1.協助本局完成
App 軟體上架作業:…並順利讓民眾的作業系統手機可在AppStore下載。」,及同頁有關第二階段之需求規格「(一)資料蒐集與分析:1.藉由App Store 、GooglePlay使用者評論、網路行銷等各媒體管道、及各功能模組回饋之使用者後端紀錄、建議與問題反應等資訊進行收集與整理,並針對其資訊進行需求分析,包括趨勢研究、服務塑模,以與本局研商第三階段擴充之健康餐盤創新服務之功能模組。…產出第三階段功能需求規格雛形簡報」,及第7頁有關第三階段之需求規格「(一)桃園健康餐盤App :
以第一階段之功能模組架構及第二階段產出之功能需求規格,進行功能擴增與調整。」及第8 頁如同第一階段之
App 軟體上架。至為明確。
2、依系爭契約「三個專案期程」(履約期限)之目的,為達成第一階段之「App 軟體程式上架」,其品質須符合需求規格書第3 頁至第6 頁所詳列的各項標準,否則,若錯誤百出,不但毀了被告現有「桃園健康餐盤Lite」App 已建立之民眾愛用度及信心,更重創桃園縣政府整體行政團隊的形象。此點亦為原告知之甚明,由伊102 年7 月4 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即原證4 )說明:「2.申請上架作業前須確保開發之軟體已達完善品質,若因時程要求強制未完成品或未經品質控管之軟體進行上架申請程序,一旦上架後使用者下載使用體驗不佳、服務品質不完善,將導致使用群流失、引負面形象評論之情形,造成之損害將無法預期」可證。
(二)原告未依約於8 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項目及交付文件,經限期於9 月2 日履約仍未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
1、有關承攬工作遲延,定作人固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但定作人依法行使終止權,對承攬人之損害或已完成部分既應給與補償(例如民法第511 、512 條),及定作人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則無上揭實務見解所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
」舉重明輕,當事人於承攬契約中訂定約定終止權,於一方未履行承攬契約時他方得以行使終止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一階段遲延,即影響到後階段之履約,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約定廠商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終止契約。於機關依此規定終止契約時,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就已完成部分,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3、第一階段應履行之項目及交付之文件之期限,經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展延至102 年8 月20日(即原證5 )。被告已寬延約一個月期間,俾原告有更充裕時間提高品質完成第一階段之規格。但原告以102 年8 月20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被證1 )寄給被告,於8 月21日寄達(遲延一日),所寄來只是APP 程式光碟一份,就契約所定第一階段應交付之文件編號9 至12項文件則全部付之闕如。該光碟經過被告於同日查驗,完全無法運作(被證2 )。被告乃發函催告原告應於9 月2 日前完成交付第9 至12項之文件項目,如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即原證6 )。原告於9 月2 日依限補正文件(即原證7 ),惟經被告於同月6 日查驗結果,應完成及交付之第9 至12項仍與契約所定不符(被證3 )。因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改善機會,實難期原告能在短期內改善完畢,且本案又是桃園縣政府之重大施政計劃,原告延宕所造成被告之政務推行影響甚鉅,其違約情節誠屬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終止系爭契約(即原證11),於函文「說明六」請原告將本案自專案啟動執行至9 月
2 日,扣減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之比率估算表及相關證明或紀錄,供被告核算參考。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契約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規定訂期要求伊改正,而伊改正逾3 次仍未能改正時,被告始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復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驗收程序規定「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至於「初驗」或「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94條規定,係分屬「驗收」之初次及正式程序,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查驗」階段不同,而原告所引用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均明文指「初驗」或「驗收」階段,自不適用本件第一階段之查驗。
5、原告又以:有關「查驗」一詞係定在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內,且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初驗」程序,可見第12條第5 款前段之「初驗」顯是指「查驗」云云。惟查,第1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故系爭契約已明文排除「初驗」程序,自不能將「查驗」比擬作「初驗」程序,更不是「驗收」程序。第12條第5 款前段復專指「初驗」或「驗收」,自當然無適用「查驗」程序之餘地。實則,第12條第5 款前段關於「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之處理規定,同條第6 款所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均與民法第494 條一模一樣,與同款「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能改正者」均是指「已完成工作而有瑕疵」情形,係考量廠商已完成工作但只是工作存有瑕疵,故給予廠商較多之修補瑕疵之機會,然而系爭契約既已訂明三階段之「查驗」程序,每階段復定有明確之履約期限,而本案仍有第二、三階段之工作完全未進行,自與「驗收」有極大之差距,尚難比附援引。
6、原告未能完成第一階段規格需求第9 至12項,係源於原告之轉包廠商未於交付期限完成所致。被告於12月19日接獲「智魁資訊社」陳情本案疑似有轉包情事(被證4 ),經被告與訴外人智魁資訊社確認原告於9 月2 日所提交App程式中,因多項功能尚未完成,無法運作(如後端複合式餐飲熱量代換連結,尚未建立完成,多項程式碼誤植等),確實如被告查驗紀錄測試結果,具有多項缺失。且因訴外人智魁資訊社提供原告之後台管理者網站安裝程式檔並未齊全,亦確認原告於9 月2 日提交被告之後台管理者網站軟體係無法安裝運作,與被告查驗紀錄測得結果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公開招標「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原告參與投標,於102 年3 月28日開標,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4 月2 日評選原告合格,於102 年4 月24日決標,由原告以158 萬元標得「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兩造於102 年5 月
3 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8頁至28頁所示之系爭契約。除系爭契約外之相關文件如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79頁所示。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詳細規定內容如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
3、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5 月24日完成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型,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需求訪談會議中,提出第一設計樣稿,另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6 日分別交付第二至四版設計樣稿後,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完成。
4、系爭系約第12條第2 項序號9 至12號(下稱第一階段)之履約期限為102 年7 月22日,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 年7 月4 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延展,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延至102 年8 月20日前。
5、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將102 年8 月20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之第一階段之文件親送被告,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收受。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以本院卷第203 頁被證二所示,查驗原告所交付第一階段文件,被告於該查驗紀錄中認為原告查驗結果不合,於102 年8 月22日以本院卷第
100 頁原證6 所示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於
102 年9 月2 日前完成交付第一階段文件項目,原告於10
2 年8 月23日收受原證6 之函件。
6、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本院卷第101 至117 頁原證7 所示,將第一階段查驗資料交付與被告。被告於102 年9 月
2 日收受,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查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資料,經查驗後認為不符合契約約定,查驗紀錄如本院卷第205 頁-219頁被證三所示。
7、被告承辦人員於102 年9 月14日以本院卷第118 至131 頁原證8 所示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第一階段查驗結果有多處不符合。
8、原告再行測試後,於102 年9 月20日以本院卷第132 至13
8 頁原證9 所示函復被告。
9、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本院卷第139 頁原證10所示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驗第二階段資料。
10、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原證11所示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於10
2 年9 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
11、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以本院卷第143 頁原證12所示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原證11所示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不爭執項第5 點、第6 點所示,原告所交付第一階段文件經被告查驗後,認不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需於102 年9 月
2 日前完成交付第一階段文件項目,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收受原證6 之函件,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本院卷第10
1 至117 頁原證7 所示,將第一階段查驗資料交付與被告。被告當日收受後,於102 年9 月6 日查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資料,經查驗後認為不符合契約約定。且原告於102 年
9 月2 日所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有瑕疵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 點、第6 點、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依前開事實,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第一階段文件,認不合系爭契約約定,於102 年8 月22日函付原告需於102年9 月2 日前完成交付,並經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請原告修正之期間,確已超過7 日,則本件爭執之點在系爭契約有上開瑕疵時後,系爭契約是由被告解釋依照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即可終止,或需依原告主張第12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原告逾三次改正而未能改正始得予以終止,分敘如下: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承攬契約中訂定約定終止權,於一方未履行承攬契約時他方得以行使終止權,與法自無不合。查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6條第1 項均載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依前揭說明,與法相符。
(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之約定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1、第12條「驗收」
(1)同條第2 項約定「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得標廠商應配合交付各文件時程,以書面日期通知本局,作為交付文件時程內之依據,並應於各階段期程內書面通知本局辦理查驗作業,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各階段應履約之項目及交付文件(下述表單),已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作成查驗紀錄。令應自決標日起225 個日曆天止,102 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申請驗收作業。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交付文件(下述表單),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召集相關單位辦理驗收合格後,由廠商開立該月發票向機關請款」。
(2)同條第5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3)同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於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自行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2、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同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
(四)自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內容,第12條乃係載明「驗收」,而第16條載明「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已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契約之約定乃係依第16條所行;且契約內縱有約定二以上終止權之行使,非當然互相排斥,符合契約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時,當可由債權人選擇其一為之,亦與法無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要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言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告改正期間及次數而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云云,經查:
1、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12條驗收規定「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文字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相同;而「初驗」或「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94條規定,係分屬「驗收」之初次及正式程序,且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顯見政府採購法亦認「初驗」與「分段查驗」為不同程序,則「初驗」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分段查驗」確屬不同,而原告所引用第12條第5 款前段及第
6 款,均明文指「初驗」或「驗收」階段,自不適用系爭契約分段查驗。
2、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無第12條第5 項所載「初驗」程序,已難認第12條第2 項所載「分段查驗」與第12條第5 項所載「初驗」相同,且第12條第2 項將「分段查驗」與「一次驗收」分別記載,亦可知悉「查驗」與「驗收」之程序不符,亦無從將「分段查驗」適用第12條第5 項所定「初驗」之程序,而推論被告須給與原告改正次數達三次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六)原告另主張依農田水利會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4 條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認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實包含初驗程序云云,然上開規範並無適用被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 項前段明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貸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系爭契約自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然上開規定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該要項係供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訂約時參考,尚非強行規定,倘未依上開要項訂定契約,自非無效,原告前揭主張,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分段查驗與初驗既不相同,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前段所定「初驗」之程序,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6 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與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