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繡霙被 告 莊椏情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椏情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查本件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謝繡霙係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個人印章及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籌備處之存摺及提款卡,顯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