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抗 告 人 莊椏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繡霙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