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椏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繡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交付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