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邱逢幹
高平華被 告 張智強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智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 (面積三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十一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 (面積四十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條件供原告等自由通行。
被告張新龍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鄉○○段○○○○號上之建物一樓(即桃園市○○區○○路○號)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七十一點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無條件供原告等自由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等有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二)被告等應移除通行道路上阻礙之物;復於104 年5 月20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智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51地號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C 部分所示,無條件供原告等自由通行;(二)被告張新龍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鄉○○段○○○號上之建物1 樓(即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中豐路建物),應依本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無條件供原告等自由通行等節,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次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同段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同路段3-4 號建物分別為原告等所有,自始即經被告等所有之土地進出。然被告等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妨害原告等人自由通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新龍應排除妨害自由通行之障礙物,惟被告張新龍均置若罔聞,被告張新龍更以102 年3 月11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66號告知原告等人,限時自尋出路,屆時將禁止原告等人繼續通行。依鈞院65年度公字第408 號公證書之內容即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本件土地日後甲方(張慶古)倘開設道路時,應無條件提供乙方(葉標華)之人車等永久通行使用,如本標的物出賣第三人時亦應負責予乙方之人車等通行,乙方如未有2.5 公尺寬路可通往公路時,甲方得無條件負責該路由乙方現住址通往公路」、第5 條:「本契約書雙方當事人之承繼人均有履行之義務」之約定,已揭櫫原告等人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而83桃縣工建使字813 號使用執照,更明確標示原告房屋之出入係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自由通行至公路,是被告等人因承繼上開契約書之標的,自負有履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1、壢簡卷第12-20 頁所載地號土地應為農地,故訴外人張慶古與葉標華始約定因政令規定暫予禁止分割。而被告張新龍所有系爭○○段0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智強所有系爭黃龍段50-51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依法尚無禁止分割,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土地與上開文書無關,自不得據此主張通行權。
2、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中豐路建物之基地包括○○段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0
地 號土地)、5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土地)土地二筆,而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並未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及批注之約定,原告通行之條件為:「張慶古日後開設道路,應無條件提供葉標華通行使用」。但此外並無任何約定應提供予葉標華之後手使用,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通行權僅葉標華或其繼承人得享有,至於再伊轉手之非基於繼承關係之第三人則不與焉。
4、系爭○○段00地號係作為系爭中豐路建物之基地,並非開設道路,自不符前揭通行權之要件,原告自無權自被告張新龍所有之中豐路建物通行。
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係約定:「…甲方得無條件負責該路由乙方現住址通往公路。」,並非使用「應」字,顯然張慶古或其繼承人有拒絕葉標華通行之權利。且原告或其前手本均係自所有土地西方原有明顯之通路對外聯絡,足證原告無權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
6、原告之前手素來均利用黃龍段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之前手未曾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通行權,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不得依袋地通行權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
1、袋地通行權之前提為袋地,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方原有明顯之通路,已如前述,該通道因故遭第三人阻擋,原告未對該第三人主張權利,反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應經原有通路通行,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應非擇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2、原告邱逢幹所有坐落○○段00地號之土地;原告高平華所有坐落○○段00地號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發源等人所有,原告亦自承黃龍段31地號之土地為葉發源所有,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葉發源應留設通路,原告自無權主張自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
3、原告所得主張通行之處所為周圍地,實不包括建物,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中豐路建物之1 樓,與法不符。又黃龍段
31 、35 、45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原告應自該處通行,方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縱認原告有權通行中豐路建物,但被告設置鐵門於夜間管制人員進出,為維護居家生活及財產安全所必須,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邱逢幹於100 年7 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 號建物之所有權。
2、原告高平華於85年11月23日、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 號建物之所有權。
3、被告張新龍於6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張新龍為中豐路建物之所有權人。
4、被告張智強於83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
5、張慶古為被告張新龍之父,被告張新龍為被告張智強之父。
6、經核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卷第12至15頁、第17頁,與本院65年公字第408 號卷第19至23頁相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阻礙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建物為原告等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而其上並無出入道路可供通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袋地一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通行系爭50、51地號土地、中豐路建物等節。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張慶古與葉標華所訂定,而第3 條約定:「本件土地日後甲方(張慶古)倘開設道路時,應無條件提供乙方(葉標華)之人車等永久通行使用,如本標的物出賣第三人時亦應負責予乙方之人車等通行,乙方如未有2.5 公尺寬路可通往公路時,甲方得無條件負責該路由乙方現住址通往公路」、第5 條:「本契約書雙方當事人之承繼人均有履行之義務」,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卷第12至20頁),已足認定。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而張慶古被告張新龍之父,張慶古又於88年5 月3 日死亡,被告張新龍又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張慶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張慶古之部分,自應由被告張新龍一併承受等節,自足憑信。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主體為張慶古與葉標華,原告非葉標華之承繼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經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此亦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土地日後張慶古倘開設道路時,應無條件提供葉標華之人車等永久通行使用,「如本標的物出賣第三人時亦應負責予乙方之人車等通行」,乙方如未有2.5 公尺寬路可通往公路時,甲方得無條件負責該路由乙方現住址通往公路,再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書雙方當事人之承繼人均有履行之義務」,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張慶古、葉標華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早已考量日後出入之權利義務分派,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明定,以免無法出入之情形,而張慶古亦於契約中明定願意無條件提供道路葉標華及第三人人車通行。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明確約定「如本標的物出賣第三人時亦應負責予乙方之人車等通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定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乃採概括繼承原則,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於繼承人時,本無需就此特別規定,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所稱之承繼人,應指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第三人,方與第3 條、第5 條之規範相符,是以,原告等依前揭約定,自得享有上開契約之權利甚明,且被告張新龍、被告張志強分別為張慶古之子、孫,自知悉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足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3)再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83年桃縣工建使字第813 號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變更設計圖說)(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83頁)所示,被告張志強所有中豐路建物即作為道路使用,然被告二人卻私自架設鐵門妨礙原告通行等節,已足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予以通行。
(4)綜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4、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卷第7 至10頁所示),可知本件爭執時間為102 年3 月間,而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提起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卷第3 頁),自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5、被告雖另抗辯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原告前揭有理由之部分,乃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無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載明無條件提供葉標華或第三人人車等永久通行使用,原告自無需依前揭民法規定支付償金,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