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楊澤世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陳周鍔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下合稱原告房地,分稱原告土地、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33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合稱被告房地,分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相鄰。被告房屋面鄰原告土地之外牆,設有多處門窗及陽台開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另被告在依法應留設防火間隔之土地上增建違建物,已嚴重影響消防安全,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違法占用防火間隔之建物面積拆除。且被告違法開設多處門窗、設置陽台開口,亦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窗戶、陽台開口封閉並回復原狀。另被告開設窗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土地上占用防火間隔之建築物拆除,及應將被告房屋緊鄰原告土地之外牆所開設之多處門窗及陽台開口予以封閉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建於被告土地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亦無妨害其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伊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內容為何,亦無所憑。伊亦否認在防火間隔之土地上搭建違建物,原告應舉證證明防火間隔之土地究何所指,否則難憑原告之說而為認定。再者,伊於被告房屋牆壁開設窗戶,並未侵害原告土地,何來造成原告損害,又原告房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就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式未完工建物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令人難以想像,故原告請求伊給付慰撫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㈠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422 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45頁、第46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被告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坐
落該土地上同段1013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4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為相鄰。
四、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㈠被告房屋比鄰原告土地之外牆,是否因開設窗戶,而有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之情形?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比鄰原告土地外牆所開設之窗戶予以封閉,有無理由?㈡被告房屋有無於應留防火隔間之土地上增建違建物,而有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之情形?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占用防火隔間部
分之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被
告房屋比鄰原告土地外牆所開設之窗戶、陽台予以封閉,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棄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
列規定:㈠(略)㈡緊臨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為內政部所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房屋緊鄰原告土地之窗戶、陽台係由被告建屋時所開設,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請求除去之,惟被告房屋之外牆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在自己所有之被告房屋外牆面開設窗戶及陽台,既未占用原告土地,自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範圍,物上請求權則為物權之具體作用,二者迥不相同,原告依隱私權被害主張物上請求權,於法殊有未合,其主張恢復外牆原狀,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此外,縱被告上揭開設窗戶、陽台之行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規定,亦屬行政違規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亦非有理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查被告固有於被告房屋鄰近原告土地一側牆壁開設窗戶及陽台之行為,然開設窗戶與陽台之行為並不能與侵害原告隱私權同視,換言之,被告即使有開設窗戶及陽台,並不能證明被告會利用該窗戶及陽台窺看原告之隱私生活,原告仍必須就被告有何侵犯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進行舉證,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曾利用窗戶及陽台侵害其隱私權,並未為何舉證,即不能僅以被告開設窗戶及陽台,遽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隱私,且原告房屋尚在施工並未有人居住,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原告房屋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原告房屋既尚未有人居住,自亦不生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封閉窗戶陽台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另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規定,亦屬行政違規行為,已見上述,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仍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並非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其隱私權受有何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封閉窗戶陽台及回復原狀,亦為無據。
⒊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被告有侵害原
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窗戶、陽台封閉,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50萬元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㈡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應留防火隔間之土地上增建違建物。
⒈被告房屋有增建物29平方公尺,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如卷附
複丈成果圖337 ⑶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房屋增建部分既未占用原告土地,則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無理由。
⒉被告房屋增建物是否應予拆除,業已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
請中壢區公所查報,俟查報後續依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辦理,亦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31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制度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預防損害之發生,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房屋之增建部分影響消防安全,危及伊生命財產安全,然原告之生命、財產迄今均未因被告房屋增建部分而受到損害,亦即原告之生命權、財產權均未受到侵害,原告於權利未受侵害之狀況下,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拆除被告房屋之增建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房屋面臨原告土地一側之牆面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利用該側牆面窗戶、陽台侵犯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至於被告房屋增建部分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之生命權、財產權亦未因被告房屋有增建部分而遭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窗戶、陽台封閉回復原狀,並應將被告房屋增建部分拆除,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