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李慎昌被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紘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紘宇乙節,有會議記錄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召開102 年度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因人在南部未出席該次會議,詎事後方知該次會議中有決議「曾犯刑事犯罪與本社區有關經判決確定,不得再參選或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例如偽造住戶委託書被判偽造文書確定,恐嚇住戶被判強制罪等」等事項,並將之定入規約第7 條第9 項。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選舉委員資格已定有明文,上開決議內容係針對個人,而非對於公共利益議題決議,並無正當性且影響個人選舉權甚詎,顯然已違反法令,為此爰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召開102 年度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曾犯刑事犯罪與本社區有關經判決確定,不得再參選或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例如偽造住戶委託書被判偽造文書確定,恐嚇住戶被判強制罪等」之決議及社區規約第7 條第9 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於102 年7 月21日召開並做成系爭決議,原告竟於103 年6 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應已違反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個月不變期間,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究竟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之。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 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於系爭會議作成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02 年7 月21日作成,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8日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起訴狀第4 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被告依據系爭決議之結論,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9 項之內容,係屬有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之。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雖有引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並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云云,然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
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本件是要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或系爭決議為無效,原告均表示要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43頁),是本院無庸就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處續行論述及判斷,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規約約定,因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起訴,已喪失撤銷訴權,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