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謝文清被 告 林正輝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6 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