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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呂國清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呂聰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答辯狀及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年近90歲,精神狀況動輒出現問題,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則原告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委任律師是否適法,均屬有疑,應先予調查云云。然原告就此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103 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005號公證書正本,依其記載內容,請求人為原告,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請求人對公證人內容之陳述:前開請求人欲授權林誌誠律師進行訴訟,請求公證人就其授權之意思表示為公證。㈡公證人對實際體驗所為陳述:⒈經核就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授權有關之證明文件均屬相符。⒉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並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向其說明該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請求人承認授權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於後。」、公證之本旨為「委任人表明委任人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案件,委任林誌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表明委任之意思,公證人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已於103 年9 月12日表示不再爭執原告之訴訟能力及本件訴訟代理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上述事證,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及○○段0000

0 0000 地號土地,與○○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而原告本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卻於公告期間陳稱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嗣原告屢次催請返還,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又原告前以被告之名義在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單號碼分別為AA748631、AA748632、AA752239、AA752240、AA752241、AA752242、AA752243、AA752244、AA754958號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亦遭被告占有並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0 地

號、桃園市○○段○○○○○ ○○○○ ○號、桃園市○○段○○○ ○○○○ ○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聰明之定期存單號為AA748631、AA748632、AA752239、AA752240、AA752241、AA752242、AA752243、AA752244、AA754958等9 張定存單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原告於多年前精神狀況良好時,交

付被告保管,倘原告認定被告有謀奪財產之心,豈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復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買受之系爭定期存單為其所有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

㈢系爭定期存單為被告名義,亦在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

㈠被告持有訴之聲明第1 項之土地權狀正本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㈡訴之聲明第2 項之定期存單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所有權狀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⒊況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是縱或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狀原存有寄託關係,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明。

⒋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定期存單部分:

⒈經查:就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辦理定期存款之流程,業據證

人即農會主任林弘錦證稱:「有的是直接拿現金存,有的是拿存摺直接轉帳到定期的戶頭。如果沒開過戶的話,要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印章,有開戶的話,如拿現金來存的話,就不用帶證件,但一定要帶印章。如是轉帳的話,一定要帶存摺、印章。現金做帳的話,我們會幫客戶填內部的收入傳票,如果是用轉帳的話,就請客戶寫取款條、蓋印章。」、「沒有規定一定要本人來辦,有些是會交給親屬辦,如果有印章的話,也不用委託書。如果是活存新開戶的話,就一定要本人,如果是開過戶的人,就可以委託他人帶印章來辦理,也不用提出委託書。」、「辦好定存之後,是定存單,沒有用綜合存款。」、「(問:辦好定存單之後,定存單是交給何人收執?)續存的話,可以用電腦直接展期,如果客戶有要求自動展期,我們一般會先打電話給客戶確認,不用親自來農會辦理換單。如果是第一次申辦的定存單,就交給本人或受委託的人。」核與證人即農會主任李素姬證稱:「如是從未往來過的客戶,就是本人帶雙證件,如先前有往來過的客戶,就看是新存還是續存,只要帶款項來就可以辦理,現金或轉帳都可以。」、「先前有資料留存的話,就可以不必本人來,可以委託其他人來,也不需要委託書,只要帶原留存農會的印鑑章就可以。」等語悉相符合。⒉就系爭定期存單之辦理情形、及兩造曾否至桃園市農會埔子

分部辦理定期存款,證人林弘錦證稱:「我是主任,存單我只負責核章,我不是承辦人員。…定存單有分為AA及BA開頭兩種,AA是一年期整存整付,BA是一年以下。」、「(問:

原告呂國清、被告呂聰明是否有到過農會辦理上開定存?)之前我在埔子分部的時候,他們到期都會再來辦續存,兩位都曾來辦過續存。…認識本件兩造,因為是客戶。只要是常往來的客戶我都會認識,兩位的名字和人我都認得。…不清楚兩造間就上開存單之金額歸屬有何約定,客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問那麼多。」、「(問:確實有無看過在場被告到過農會辦理定存?)我在埔子分部的時候,被告確實來過農會。」、「原告在農會有開戶,是我還沒到農會前就在埔子分部開戶。」、「(問:原告去辦理定存的事情,是他自己的事情還是原告代理別人辦理?)事隔那麼多年,客戶來交代辦什麼,我們就辦什麼。」;證人李素姬則證稱:「(問:定存單是否為證人承辦?)因為這些定存單有些是先前到期後一直續存而來的,我沒有印象。我接手之後都是原告拿來辦的。(問:原告是辦理自己名義的定存,還是也有代理被告的定存?)原告是拿被告的存單辦續存即展期1 年,原告每年都會拿被告定存單換單,被告本人沒有去辦過。…不知道被告為何不是本人去辦理續存,而是由原告去辦。…有看過在庭上的被告本人,因為他是我們農會的代表,但並不是因為被告有去農會辦定存而看過被告。」、「(問:上開定存款項是何人至農會存入?)我不知道。我辦的都是後來續存的部分。…是原告拿舊的定存單來辦理展期,我再印新的定存單交給原告。」、「(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就上開存單之金額歸屬有何約定?)通常我們做交易的話,我們都是依客戶指示辦理。」等語。

⒊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弘錦、李素姬均非系

爭定期存單原始存入時之承辦人員,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定期存單內之金額歸屬有何約定亦俱不清楚。證人李素姬雖稱原告每年都會拿被告定存單去換單,被告本人沒有去辦過等語,然證人李素姬自承無法從任何一定存單編號就可記憶是由何人去辦理,是其上開證述僅係基於其就被告從無前去農會辦理定期存款單之記憶而來,然此非但與證人林弘錦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林弘錦之證詞,主任僅係負責核章,並非實際承辦人員,證人李素姬是否得為清晰無誤之記憶,本非無疑,亦不能排除被告曾於證人李素姬休假、公出等時刻前往農會辦理續存之可能性,縱證人李素姬所述屬實,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定期存款辦理流程,不論原始存入或辦理續存本均得委託他人為之,是縱被告曾委由原告前往辦理系爭定期存單之續存事宜,要不得執此節即認系爭定期存單即屬原告所有。況「系爭定期存單」之實體紙張及「其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實屬兩事,依上開定期存款辦理流程,可知定期存單之實體紙張於辦妥後即係交付予本人或委託人,其所有權即屬該定期存單之名義人無訛,並不會因為交付予受託人而歸於受託人所有。至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內部是否有何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表彰之金額、或請求變更系爭定期存單名義人等節,並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定期存單

為原告所有,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表示願提出系爭定存單所存金錢的來源,並請被告亦提出資金來源,然「系爭定期存單」之實體紙張所有權歸屬及「其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實屬兩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調查資金來源即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