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馬國薈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河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村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銷售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在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人欄位上簽名,更無授與訴外人即伊之父馬明亮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且伊復未受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對伊亦不生效力。縱認,系爭銷售契約為有效,伊業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即承辦仲介業務李蕙芯表明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則系爭銷售契約亦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未料,被告仍於
102 年11月18日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正文,並由馬明亮代理原告與陳正文簽訂不動買賣契約,被告事後更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2 年11月12日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銷售契約係由馬明亮於102 年11月5 日代理原告所簽訂,伊為確認代理權之有無,已於102 年11月7 日由伊員工即李蕙芯及郭美姣陪同馬明亮至原告工作地點與原告確認,並由原告於授權書上簽名(下稱系爭授權書),是馬明亮自得代理原告與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而伊亦已提供系爭銷售契約予馬明亮審閱3 日以上,原告自不得再援引消保法之規定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並無授與馬明亮出售房地之代理權,且伊亦已於102 年11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銷售契約自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予馬明亮出售系爭房地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契約有無因未提供審閱期間而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系爭銷售契約是否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有無授與馬明亮代理權之爭點:被告所提出系爭授權書上載有:「授權人:馬國薈…被授權人:馬明亮…授權事項:授權人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買出賣,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相關事項,並授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原告之簽名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郭美姣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2 月11月7 日中午時載同馬明亮前往原告位於內湖之工作地點即特力屋,李蕙芯及原告都有在場,當時馬明亮有說原告完全讓他處理,原告當場也沒說什麼,系爭授權書拿給原告後,原告看一看就簽名,原告有說本來要賣三筆土地,但其中一筆土地上有房屋想留著,後來就只有簽訂二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影卷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證人馬明亮於該案審理中證稱:
因李蕙芯係伊姪女,李蕙芯帶同郭美姣要談房地產買賣,伊有說另一邊房屋已過戶給原告,伊不能做主,要其等去找原告協商,協商好後,郭美姣與李蕙芯就開車來接伊去特力屋找原告,系爭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均係原告所親為,後來被告公司告知伊簽契約需要伊跟原告之證件及印章,而原告之前就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7 頁),參以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所親筆簽名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原本,連同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授權書原本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系爭授權書上原告簽名筆跡。乙類: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 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堪認系爭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應係原告所自行書立甚明,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授權書非伊所親為云云,即不可採。況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亦當庭詢問證人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2日簽約後,伊有無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證人?證人馬明亮亦為承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影卷第8 頁反面),倘原告無授權馬明亮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均一併交付馬明亮之理,益證原告確曾授與馬明亮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二)關於系爭銷售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爭點: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經查,系爭銷售契約之最前段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有授權馬明亮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乙節,已如前述,而馬明亮既已於「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份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旁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又馬明亮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軍校畢業,並非無知識之人,此業為證人馬明亮於另案陳稱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影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顯見馬明亮自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得透過上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是原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規定,抗辯系爭銷售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有關原告終止契約效力之爭點:
1、按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 條規定,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29 條所明定。可見若當事人契約目的在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而此項事務之內容或性質,在法律上已明定屬其他種類之契約者,即應優先適用該其他種類契約之規定。若該其他種類之契約未明文規定或約定之事項,則得參酌該訂約之經濟目的及內容,而為是否適用委任契約之判斷。另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基於委任為特別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契約,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已有動搖,自不宜再繼續維持契約之效力,而得由其中一方為期前任意終止,不受約定期間之拘束,僅藉由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衡平(同條第2 項參照)。而系爭銷售契約既具有委任之性質,縱約定有期限,原告仍得為期前終止,僅需就此項期前終止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從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亦約定,原告在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時,仍應給付報酬,亦可佐證原告得為期前終止,僅應給付報酬作為損害賠償。否則,若謂原告不得期前終止,上開約款即形同具文而無意義。
2、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之中壢新生加盟店向李蕙芯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鍾嘉澄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開車載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與李蕙芯碰面,原告就表示不想出售土地,想取回契約及解除契約,當時李蕙芯告知主管不在,要等主管回來,若不想賣會幫忙處理,後來等不到主管回來,李蕙芯就帶原告去看房子及吃飯,期間原告還有說希望契約不要繼續下去,李蕙芯也表示自己人沒有關係,會再轉告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參以證人馬明亮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曾將其於102 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中壢門市向李蕙芯表示不想出售系爭房地,但李蕙芯說合約不在公司,要等主管回來一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影卷第8 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李蕙芯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李蕙芯既為系爭銷售契約之承辦人員,且為兩造間之聯繫窗口,則原告於向李蕙芯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李蕙芯了解時,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業於
102 年11月15日終止,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及未經合法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於102 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