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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黃三堂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被 告 邱運珠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428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不睦,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7分許,自其住處之樓頂,將磚塊、碎玻璃等物,扔擲於原告之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前巷道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頂樓,接續以「沒高養(即客語之沒教養)」、「謀羊兒教阿(即客語之沒爹娘教阿)」、「量阿用爹喂(即客語之兩個姦夫淫婦)」、「你偷我的水,小偷」、「娘不用出去娘恩丟(即客語之你老婆出去偷人)」、「鳥不鳥本人屌都買屌(即客語之你老婆給人幹到不要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對原告施以精神上折磨,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及身心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部分,所侵害者乃係社會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則原告因非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直接被害人,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次就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被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實係鄰人乃至於原告所知悉之事實,復有中壢分中局中福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可參,是被告雖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其話語對於原告及鄰居而言,實屬瘋言瘋語,難認將因此重大貶損原告之人格;再者,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幾乎均為客家語,其意涵內容實不一定為周圍之人所明瞭,更難認重大貶損原告之人格。末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參諸上情,應予酌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扔擲磚塊、碎玻璃等物至

原告上開住處前巷道;另以上開言語在頂樓對其公然侮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處拘役40日、15日一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包含「沒高養(即客語之沒教養)」、「謀羊兒教阿(即客語之沒爹娘教阿)」、「量阿用爹喂(即客語之兩個姦夫淫婦)」、「你偷我的水,小偷」、「娘不用出去娘恩丟(即客語之你老婆出去偷人)」、「鳥不鳥本人屌都買屌(即客語之你老婆給人幹到不要幹)」等字句,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且係公然發表,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是被告公然陳述上開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及被告名下有2 筆

不動產,財產總額為802,228 元,原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佐,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