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惟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之民事聲明狀並未補正前揭本院命其補正事項,陳述狀固陳明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2,032 元,不願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收據,並非繳納本件裁判費所支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