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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傅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黎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崇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資登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收件而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次序六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發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際巨星社區管委會)前持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4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51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1839 號),並經併案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3 年5 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

6 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3876、388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經國際巨星社區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併案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房地經拍定,本院執行處並作成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償次序4 執行費債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45 萬元,惟伊於102 年4 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僅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且預扣利息123,000 元,伊僅實際取得1,377,000 元,並無其他借款,是系爭抵押債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再者,上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被告亦無催告伊還款,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有違約,被告請求違約金之年息亦高達73%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償次序4 執行費超過12,000元、次序6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30 萬元,有原告所簽之現金領款收據、借款憑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下分稱系爭現金領款收據、借款憑證、本票)為證,已足認系爭抵押權債權確係存在,且原告自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即

102 年7 月17日起至伊陳報債權日止均未還款,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每日每百元2 角計算,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140,

800 元,加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200 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27,600元,均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嗣於102 年4 月18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三)國際巨星社區管委員會前持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839 號),並經併案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3 年5 月3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

(四)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分配為次序4執行費債權27,

600 元、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45 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34

5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二)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僅為1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向其借款230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現金領款收據、借款憑證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且觀諸系爭現金領款收據及借款憑證上分別載有「…向黎惠玲(本院按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借款人姓名:傅素華(本院按即原告)…」、「茲借款人傅素華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向債權人黎惠玲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整並已收受無誤不另據。借款人保證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前清償,並簽立如附件之本票乙紙供為借款憑證。…」等字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現金領款收據及借款憑證既均已載明原告已收到借款230萬元乙情,堪認被告所辯確有借款230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50 萬元云云,並不足為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原告應於102 年7 月18日前清償借款,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 年7 月16日,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日二角等情,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於102 年7月18日即已屆至,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原約定應依「按每佰元每日二角」(相當日息0.2%,約年息73% )計付違約金,而借款時兩造雖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僅請求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隱含有取代利息之性質。又原告就系爭借款若可如期清償,由被告將該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此規定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然保護經濟弱者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屬相同;另審酌本件兩造為私人民間借貸,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定之常態多高於週年利率20% ,若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則又高出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及現今金融機構之基準放款利率甚多,而系爭借款未償期間共246 日(自102 年7 月19日至拍賣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103 年3 月21日),時日尚非長久,是綜合上述各項,並斟酌原告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每日每百元二角」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2% 計算,方為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186,016 元(計算式:230 萬元×

12 %×246/365 年=186,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

(三)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不同。觀以卷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22)利息(率):無。(23)遲延利息(率):無。(24)違約金: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二角。(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即明定除債權本金、違約金外,關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今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被告繳付聲請費2,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9 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230 萬元、違約金186,016 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共計2,488,016 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8,016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8,01

6 元部分不存在,係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載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於超過19,904元(計算式:2,488,016 ×0.8%=1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次序6 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於超過2,488,01

6 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969,680 元【計算式:(27,600元-19,904元=7,696 元)+(345 萬元-2,488,016 元=961,984 元)=969,680 元】發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8,016 元部分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載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於超過19,904元、次序6 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於超過2,488,016 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969,680 元發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抵押權標的│抵押權│登記抵│擔保債│擔保債│擔保債│利息(│違約金│其他擔││土地坐落地│設定義│押權人│權(新│權種類│權確定│率)、│(新臺│保範圍││號 │務人 │ │臺幣)│及範圍│期日 │遲延利│幣) │約定 ││ │ │ │ │ │ │息(率│ │ ││ │ │ │ │ │ │) │ │ │├─────┼───┼───┼───┼───┼───┼───┼───┼───┤│桃園市桃園│傅素華│黎惠玲│345萬 │擔保債│102年7│無 │每佰元│1.取○○○區○○段85│ │ │元 │務人對│月16日│ │每日二│執行名││1 地號土地│ │ │ │抵押權│ │ │角 │義之費││及其上3876│ │ │ │人現在│ │ │ │用。2.││、3880建號│ │ │ │(包括│ │ │ │保全擔││(門牌號螞│ │ │ │過去所│ │ │ │保抵押││桃園市桃園│ │ │ │負現在│ │ │ │物之費││區宏昌十二│ │ │ │尚未清│ │ │ │用。3.││街595 巷5 │ │ │ │償)及│ │ │ │因債務││號6 樓) │ │ │ │將來在│ │ │ │不履行││ │ │ │ │本抵押│ │ │ │而發生││ │ │ │ │權設定│ │ │ │之損害││ │ │ │ │契約書│ │ │ │賠償。││ │ │ │ │所定最│ │ │ │4.因辦││ │ │ │ │高限額│ │ │ │理債務││ │ │ │ │內所負│ │ │ │人與抵││ │ │ │ │之債務│ │ │ │押權人││ │ │ │ │,包括│ │ │ │約定之││ │ │ │ │借款透│ │ │ │擔保債││ │ │ │ │支、貼│ │ │ │權種類││ │ │ │ │現、墊│ │ │ │及範圍││ │ │ │ │款、票│ │ │ │所生之││ │ │ │ │據、保│ │ │ │手續費││ │ │ │ │證及違│ │ │ │用。 ││ │ │ │ │約金。│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共同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傅素華│王永冀 │102 年4月19日 │230萬元 │免除作成拒││ │ │ │ │ │絕證書及通││ │ │ │ │ │知之義務。│├──┼───┼─────┼───────┼─────┼─────┤│ 2 │傅素華│王永冀 │102 年4月19日 │165萬元 │1.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 │ │ │ │ 及通知之││ │ │ │ │ │ 義務。 ││ │ │ │ │ │2.僅供延遲││ │ │ │ │ │ 清償而衍││ │ │ │ │ │ 生之利息││ │ │ │ │ │ 、違約金││ │ │ │ │ │ 、法院訴││ │ │ │ │ │ 訟費用執││ │ │ │ │ │ 行之。 │└──┴───┴─────┴───────┴─────┴─────┘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