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吳育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 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劉傳福
劉新富劉連金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田被 告 劉有珍
汪怡玲 (即劉耀中之繼承人)劉興壕 (即劉耀中之繼承人)劉祐呈 (即劉耀中之繼承人)劉㛢君 (即劉耀中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劉耀中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3,000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7,261元,及自10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積欠原告訴訟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許劉來富、劉源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及訴外人劉耀中均為訴外人劉建象(業於85年2 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訴外人劉耀中(原名為劉家得,曾改名為劉耀中,之後再度改名為劉家得)繼承劉建象之遺產後,於102 年7 月12日死亡,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均為訴外人劉耀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84年11月10日劉建象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14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豐墻,共同擔保連帶債務人劉建象、劉耀中向郭豐墻之借款債權。嗣劉建象、劉耀中於84年11月18日共同向郭豐墻借款500 萬元。原告自訴外人郭豐墻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500 萬元後,向劉建象之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24號、98年度執字第44518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43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中段、後段約定:「如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不依約履行其責任而涉訟時,同意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其訴訟費用(包含債權人律師費)均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賠償絕不推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亦規定:「本契約所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受讓前揭債權後,為請求被告償還債務,先委任桓晨律師事務所楊沛生律師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案件,陸續支付律師費、規費等如附表二所示共1,348,000 元。原告復委託蕭隆泉律師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共支付律師費7萬5千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原告為追償上開借款債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規費等合計1,423,000元,自得請求債務人即劉建象之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再者,劉耀中與原告於89年5月24日簽立建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劉耀中應將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之違章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與予原告,由原告承接劉耀中與他人之租賃關係,劉耀中並應提供房屋設籍過戶所須一切資料予原告,連同水、電錶一起更名至原告名下,立約日起劉耀中所有權利義務移由原告承受。89年7月24日劉耀中與原告復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劉耀中應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義務,並應協同原告至承租人處更換租賃契約至原告名下,原告承受郭豐墻之債權,只能對擔保品提出拍賣,不得對劉耀中及其兄弟姊妹其他財產求償,但劉耀中違約時,原告得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逕行對相關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劉耀中嗣後僅移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並未使原告承接租約,也未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可歸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因劉耀中上揭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在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況下,自90年起至103 年止,不僅從未自承租人吳錦益處承接取得任何租金,更無法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白白繳納房屋稅金共77,261元。直至劉耀中過世,系爭建物遭不明人士拆除,原告始得申請註銷房屋稅籍而停止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劉耀中應賠償原告77,261元之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被告等對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債務,於繼承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
源豊、劉金蘭、劉有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3,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7,261元,及自10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蘭、劉家田、劉有珍、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共同抗辯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被告等認為當年劉建象、劉耀中未詳加閱讀,並未同意該項約定。
(二)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書所示,原告自郭豐墻受讓之債權額為2,680,750元(其中借款250萬元、利息187,500元),但本金部分原告已全部受償,又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且利息、違約金高達230萬元以上,以本金250 萬元計算,劉耀中已負擔本金之外一倍以上之損失。原告與劉建象、劉耀中之債務糾葛,應認為已因抵押物執行拍賣而終結。
(三)原告委任律師既無委任契約,又無正式收據,且附表二律師費用第9項之70萬元報酬與正常之律師報酬無關。劉耀中與郭豐墻當初絕無事先認識將來會有如此不合理之酬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報酬與費用。
(四)房屋稅77,261元係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公法義務,應向政府繳納之稅金,劉耀中之繼承人對此並無給付之義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新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為:這是劉建象與劉耀中之事情,系爭房屋又已拍賣,其與其他兄弟鮮少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源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為:其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劉傳福、劉連金、許劉來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原告就其為追償上開借款債權,因而支出律師費、規費共1,423,000元是否屬實、應否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及其為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房屋稅77,261元是否屬公法之義務以外,其餘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號101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函、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發系爭房屋90年至99年房屋稅全部完納函以及系爭房屋因全部拆除准予註銷房屋稅籍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中段、後段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當劉建象、劉耀中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而涉訟時,原告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請求劉建象、劉耀中之繼承人連帶賠償,是否於法有據?㈡若有,原告為追償上開借款債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究為若干?㈢原告歷年繳納之房屋稅77,261元是否因劉耀中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應由劉耀中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茲逐一說明如下。
七、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中段、後段約定為:「如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不依約履行其責任而涉訟時,同意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其訴訟費用(包含債權人律師費)均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賠償絕不推諉」;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亦規定:「本契約所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足認當劉建象、劉耀中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而涉訟時,原告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得請求劉建象、劉耀中連帶賠償。被告劉金蘭、劉家田、劉有珍、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雖以前詞置辯,然劉建象、劉耀中生前從未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為手寫條款,劉建象、劉耀中皆緊鄰該條款後簽名蓋印,而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至第12條上方亦有劉建象、劉耀中之簽名與蓋印,倘劉建象、劉耀中未同意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之約定,豈有可能於上方簽名蓋印,是被告劉金蘭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是否得請求高額利息與違約金,屬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擔保權利及借款契約所約定之範疇,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則係就倘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將來涉訟時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由何人負擔予以特別規定,二者規範事項及目的均不相同,且不相涉,自不能以原告受償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甚高為由,遽而否定原告依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所得主張之權利。
八、承上所述,原告為追償上開債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得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請求劉建象、劉耀中連帶賠償。對此原告主張其先委任桓晨律師事務所楊沛生律師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案件,復委託蕭隆泉律師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查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訴訟事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確為原告為追償上開借款債權及為實行抵押權所生,堪認均屬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所指之範疇。其次,原告主張其支出包含律師費、規費在內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三所示,固據提出委任楊沛生律師、林永汀之委任契約書、計算書、桓晨律師事務所開庭(晤談)摘記用籤、蕭隆泉律師收據、天德律師代書事務所請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222頁至第236 頁,其中第222 頁至第236 頁與第46頁至第58頁重複),然為被告劉金蘭等7 人否認。經查:
(一)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事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皆牽涉法律專業,且此等案件非一時片刻可告終結,與法律諮詢不同。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書可知,原告獲得勝訴之借款債權原本為250 萬元。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2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3 號101年8 月31日實行分配函亦可看出原告強制執行最終獲得分配之金額為3,578,446 元及3,610,718 元,強制執行期間從90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起至101 年分配完畢為止,前後歷時11年。原告對於上開案件若無支付報酬,衡情度理,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聘請之法務助理,殊無可能免費提供法律服務。是以,原告就上開案件支付報酬委任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堪符常情。
(二)附表三所示之律師費共7萬5千元,有蕭隆泉律師收據、天德律師代書事務所請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收據上所載日期與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年度相符,堪信屬實,可認屬於本件請求範圍。
(三)附表二所示之律師費及規費,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書、多紙桓晨律師事務所開庭(晤談)摘記用籤、收據等,據證人林永汀到庭結證稱:其在桓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2份委任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上面簽名為其親簽,簽立此兩份委託書之目的係好幾年前原告母親前來事務所,說用原告名義向一位先生買了抵押權及債權,因抵押權要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時沒有辦法移轉,委託處理抵押權爭議問題,楊沛生律師受原告之託辦理桃園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訴訟案件,非訟部分由其處理,2 份委任契約書之委託範圍包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 號清償債務事件,前後簽了2 份係因其中一份委任報酬有更改,故以後面那份委託契約書為準,本來該案被告欠原告550 幾萬元,因沒有這麼多,所以原告要求改成295 萬元,因金額不同會影響委任後酬之計算,92年3 月5 日簽訂委任契約時楊沛生律師當天不在場,由其寄到到台北給他簽,而桓晨律師事務所開庭(晤談)摘記用籤(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之手寫文字及簽名均為其親簽,上面有記載之金額表示其有收到該筆錢,但原告有很多非訟案件,錢不見得都用在這件案件上,因收據上很多費用不是這件案件的,且有些代墊費用部分可能是大概數額,因原告及其母親、姐姐要求我提出確實寄件執據,但我沒有辦法提出來,有些是大概之數字,99年11月30日律師費用70萬元我不確定是否有收受,如果有收到70萬元,算其與楊沛生律師兩人,因委任契約書是簽兩個人,就該70萬元部分亦不確定其或楊沛生律師有無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的部分是統一由桓晨律師事務所,不知道桓晨律師事務所有無申報,據其所知桓晨律師事務所是按照國稅局之方式去申報,這個錢由其所收,與桓晨律師事務所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經本院將卷第222 頁至第236 頁之桓晨律師事務所開庭(晤談)摘記用籤、收據等寄予證人林永汀,證人林永汀於104 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本院:
本院第222 頁至第236 頁所示簽名確為本人簽寫收受所載款項無誤,惟因時間已久,且原告及其家人委任追討案件不僅被告劉家得一人而已,故雖努力回想,仍不能辨明本院104 年10月15日桃院豪民信103 年訴字第1253號函附件所示全部款項係辦理原告與被告劉家得間之返還借款事件之裁判費或執行費或地政規費或戶政規費或郵政規費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50 頁)。從證人林永汀之證詞與書面函覆,再參酌附件一之各該事件,其中楊沛生律師受託為附件一編號3 、4 、5 之訴訟代理人,固可推認上開委任契約書、桓晨律師事務所開庭(晤談)摘記用籤、收據等形式上均為真正,然原告另有許多案件亦委託桓晨律師事務所處理,尚不能遽認上揭證物所載均屬於原告為追償上開借款所支出之律師費或規費,仍應逐一認定。經查:
㈠89年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事件尚未發生,則附表二律師
費用編號1 及規費編號1 之費用,自無從採認與原告追償系爭借款債權有關。
㈡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2 及規費編號2 ,該摘記用籤上載明
「收到郭豐墻移轉抵押權酬金壹拾萬元,尚欠壹拾萬元未付,另收貳萬元‧‧規費」(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上述費用係受託辦理郭豐墻與原告間之抵押權移轉事宜,而與原告追償上開借款無涉,自不能列入。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3 ,時間與編號2 相近,該紙摘記用籤(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未記載其他足以辨明係為追償借款受託案件之任何文字,堪認該筆10萬元酬金係上述「尚欠壹拾萬元未付」之金額,亦不能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
㈢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4 ,該筆費用發生時間與附表一編號
1 之事件相近(見本院卷第48頁下方),可認屬於本件請求範圍。
㈣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5 ,該筆費用發生時間與附表一編號
2 之事件相近,且該紙摘記用籤上記載「對劉之案件九人強制執行酬金」(見本院卷第49頁)等字句,可認屬於本件請求範圍。
㈤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6 ,該筆費用發生時間與附表一編號
3 之事件相近,且該紙摘記用籤上記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酬金,俟另行簽訂正式委任契約時載入契約中」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0頁),堪可確定屬於原告追償借款事件所支付之律師費。
㈥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7 ,該紙摘記用籤上記載「收到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費用壹萬元整,日後結算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51頁),但該筆費用發生時間對照附表一,93年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自不能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
㈦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8 ,該紙摘記用籤上記載「收到吳美
雲小姐支付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 號劉家得案件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顯與附表一各該事件無關,且屬於裁判費,尚非律師費,不能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
㈧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9 ,該紙收據記載「收到吳育憲支付
民國92年3 月5 日所立委任書之部分委任報酬新台幣柒拾萬元無誤‧‧立據人林永汀」(見本院卷第53頁)。參酌委任契約書第3 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乃原告與楊沛生律師約定之後酬,而後酬之發生與計算,該契約書第3 條文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基準,於乙方(即楊沛生律師、林永汀)為甲方(即原告)向債務人求償獲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以上給付時,扣除甲、乙雙方支出費用(包括甲方預付之新台幣伍萬元車馬費)後,甲方願將剩餘餘額之佰分之參拾給付乙方作為補償乙方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證人林永汀對此70萬元後酬,於本院作證時語焉不詳,先稱不確定是否收受,又稱若有收到70萬元,算其與楊沛生律師兩人收受,之後卻又稱這個錢由其所收,與桓晨律師事務所無關,實無從依其證詞佐證原告有無交付此70萬元後酬。其次,經本院向楊沛生律師函詢,始終無回音,本院只得向國稅局函查楊沛生律師之99年度所得稅報稅所得資料,然依函查結果,未見楊沛生律師有申報此70萬元所得,足見楊沛生律師並未收受此筆後酬。再者,該收據之立據人為證人林永汀,非楊沛生律師,證人林永汀不具律師資格,楊沛生律師方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是以,縱令證人林永汀收到此筆後酬,亦不能將之列為楊沛生律師所收之律師報酬或費用,至為明確。是此筆70萬元後酬,不能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
㈨附表二規費編號4 、5 、6 、7 、8 部分,查原告與劉建
象、劉耀中間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歷時甚長,堪認其中確有許多規費支出,且此揭各該摘記用籤上均記載「代墊規費」、「強制執行代墊規費」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均認屬於原告追償系爭借款事件所生之規費或訴訟費用。
㈩綜上,附表二律師費用編號4 、5 、6 以及規費編號4 、
5 、6 、7 、8 ,認屬原告得向劉建象、劉耀中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5 千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劉建象、劉耀中連帶賠償之律師費、規費總額為38萬元(即7 萬5 千元+30 萬5 千元=38 萬元)。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分定明文。查劉象建、劉耀中均已死亡,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及劉耀中均為劉建象之繼承人,而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為劉耀中之繼承人,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債務,於繼承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並請求自本件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狀提出之日即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查劉耀中與原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後,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建物讓渡之義務,亦即劉耀中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僅讓原告取得房屋稅籍,而有違約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由劉耀中變更為原告,同為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內容。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有按期繳納房屋稅予地方政府之義務,原告自90年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房屋稅,此為原告依稅法應履行之義務,此義務不因劉耀中是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而有差別,原告將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曲解為其因劉耀中違約所致之損害,於法實屬無據。從而,原告就其歷年所繳之房屋稅款77, 261元,請求劉耀中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傳福、劉新富、劉連金、劉家田、許劉來富、劉源豊、劉金蘭、劉有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汪怡玲、劉興壕、劉祐呈、劉㛢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象、劉耀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
┌─┬────────────────────┬───┐│ │原告委任桓晨法律事務所楊沛生律師辦理事件│ │├─┼────────────────────┼───┤│1 │本院90年度拍字第205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2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 │事件 │ │├─┼────────────────────┼───┤│3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4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清償債務事件 │ │├─┼────────────────────┼───┤│5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 號清償債務事│ ││ │件 │ │├─┼────────────────────┼───┤│6 │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事件 │ │└─┴────────────────────┴───┘附表二:(桓晨法律事務所)
一、律師費用┌─┬───────────┬────────┬───┐│ │日期 │費用(新台幣) │備註 │├─┼───────────┼────────┼───┤│1 │89年9月14日 │10萬元 │ │├─┼───────────┼────────┼───┤│2 │90年7月4日 │10萬元 │ │├─┼───────────┼────────┼───┤│3 │90年8月6日 │10萬元 │ │├─┼───────────┼────────┼───┤│4 │90年12月10日 │2萬元 │ │├─┼───────────┼────────┼───┤│5 │91年8月8日 │5萬元 │ │├─┼───────────┼────────┼───┤│6 │92年2月24日 │5萬元 │ │├─┼───────────┼────────┼───┤│7 │93年1月28日 │1萬元 │ │├─┼───────────┼────────┼───┤│8 │99年2月8日 │8千元 │ │├─┼───────────┼────────┼───┤│9 │99年11月30日 │70萬元 │ │├─┼───────────┼────────┼───┤│ │小計 │113萬8千元 │ │└─┴───────────┴────────┴───┘
二、規費┌─┬───────────┬────────┬────────┐│ │日期 │費用(新台幣) │備註 │├─┼───────────┼────────┼────────┤│1 │89年9月14日 │5千元 │ │├─┼───────────┼────────┼────────┤│2 │90年7月4日 │2萬元 │說明結算後多退少││ │ │ │補 │├─┼───────────┼────────┼────────┤│3 │91年8月8日 │ │書寫方式不清 │├─┼───────────┼────────┼────────┤│4 │95年9月26日 │5萬元 │代墊規費 │├─┼───────────┼────────┼────────┤│5 │95年9月29日 │5萬元 │代墊規費 │├─┼───────────┼────────┼────────┤│6 │98年8月26日 │3萬元 │ │├─┼───────────┼────────┼────────┤│7 │99年5月10日 │5萬元 │ │├─┼───────────┼────────┼────────┤│8 │91年12月20日 │5千元 │ │├─┼───────────┼────────┼────────┤│ │小計 │21萬元 │ │└─┴───────────┴────────┴────────┘附表三:
┌─┬────────────────────┬────────┐│ │原告委任蕭隆泉律師辦理事件 │律師費(新台幣)│├─┼────────────────────┼────────┤│1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 │3萬5千元 │├─┼────────────────────┼────────┤│2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號強制執行事件 │4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