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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陳光秀被 告 陳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詐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陸續印製「永安國中教務主任黑幕」、「致社會各界

人士」、「聲明啟事」等書冊、傳單,及於鈞院另案訴請原告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指控原告胞姊之配偶即林維燥遭原告詐欺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繼於102 年10月4 日侵入原告住宅,以言語謾罵、恐嚇、誹謗之方式,再次指控上情,第於鈞院另案請求確認戶籍編號及產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案號:103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09 號),指控林維燥及訴外人葉秀龍、衛文英遭原告詐欺4,000 萬元等情,均與事實未符,蓋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統實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光君,實際負責人則係擔任總經理乙職之被告,而統實公司向林維燥借貸2,000 萬元後,迄未清償借款,是原告與林維燥間實無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此可由林維燥於102 年5 月29日之訪談紀錄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沈桂妹之聲明書為憑。㈡被告前印製之「永安國中教務主任黑幕」書冊,指控原告於

幕後主導將訴外人統實企業社變更為統實公司,繼而搶奪經營、管理之權,並侵占統實公司1 億資產,甚於102 年10月

4 日侵入原告住宅,以言語謾罵、恐嚇、誹謗之方式,再次指控上情等情,均與事實未符,蓋被告與陳光君於78年12月13日簽立管理權及所有權轉讓契約書,陳光君取得管理權及所有權後,即購買訴外人鑫安公司,並變更登記為統實公司,足徵原告未曾為被告上開指控之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不實指控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控「原告詐欺林維燥3,000 萬元」一事,為不存在、非事實。⒉確認被告所控「原告侵奪統實公司1 億元財產」一事,為不存在、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指控林維燥遭原告詐欺2,000 萬元、及原告侵占統

實公司1 億資產,實則係原告於87年間在親友俱在之公共場所,散播被告負債1,000 萬元之謠言,繼於同年10月至被告工作處所,指控被告曾向林維燥借貸2,000 萬元,以污衊被告,惟林維燥及陳光君業已於同年12月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草湳派出所斜對面之仰德律師事務所聲明,陳光君向林維燥誆稱為幫助而借貸2,000 萬元,是被告未曾誹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頁):㈠本院卷一第76-81 頁、第103-107 頁之文件均為被告印製。

㈡被告曾於102 年10月4 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坦承如本院一第76-81 頁、第103-107 頁之文

件均為其所印製,惟辯稱伊並無散發與張貼,都只是交給原告而已,伊印了20、30份,印了之後就全部放在原告家門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頁),其亦自承98、99年間有看到上開海報遭張貼(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上開傳單、書冊等均係指摘對原告名譽負面影響之事項,倘非印製者即被告自行或授意他人散發、張貼,原告焉有自行張貼、散發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又經本院詢問被告在印製上開資料時,就其所載內容是否有先經過查證?被告陳稱:「是原告怎麼講我,我就怎麼回答他,我必須要反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顯然被告在印製上開文件時完全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難認其指摘原告之「侵奪統實企業財產」、「詐欺二姊夫林維燥」等事項有何根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指摘原告之「詐欺林維燥3,000 萬元」、「侵奪統實公司1 億元資產」等情非事實、不存在,應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範疇,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提起給付之訴,前經本院闡明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僅要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 頁),然依據前開法條判決意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並不允許在可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下提起單純確認之訴,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完全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爾印製、張貼文件指摘原告「侵奪統實企業財產」、「詐欺二姊夫林維燥」云云,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誠屬不該,惟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要件,故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103 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提及之案件┌─┬─────────────┬────────────────┬────────┐│編│ 案 號 │ 事 由 │ 備 註 ││號│ │ │ │├─┼─────────────┼────────────────┼────────┤│1│桃園地檢署 │⒈侵占案件 │見本院卷一第161 ││ │88年度偵字第1143號 │⒉告訴人:統實公司、被告:陳展 │頁 ││ │ │⒊不起訴處分 │ │├─┼─────────────┼────────────────┼────────┤│2│本院 │⒈返還車輛等事件 │見本院卷一第162 ││ │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 │⒉原告:統實公司、被告:陳展 │頁 ││ │ │⒊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桃園地檢署 │⒈背信等案件 │見本院卷第165 頁││ │88年度偵字第7735號 │⒉告訴人:陳展、被告:陳光君 │ ││ │ │⒊不起訴處分 │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⒈對編號3不起訴處分書,聲明再議│見本院卷一第57頁││ │90年度議字第362 號 │⒉聲請人:陳展、被告:陳光君 │ ││ │ │⒊駁回再議之聲請 │ │├─┼─────────────┼────────────────┼────────┤│5│本院 │⒈偽造文書案件 │見本院卷一第61頁││ │90年度易字第234 號(起訴案│⒉公訴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告│ ││ │號: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陳光君 │ ││ │7735號) │⒊陳光君無罪 │ │├─┼─────────────┼────────────────┼────────┤│6│臺灣高等法院 │⒈對編號5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7、││ │90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 │⒉上訴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上│166 頁 ││ │ │ 訴人:陳光君 │ ││ │ │⒊上訴駁回 │ │├─┼─────────────┼────────────────┼────────┤│7│本院 │⒈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一第234 ││ │90年度訴字第58號 │⒉原告:陳展、被告:陳光秀及羅月│頁 ││ │ │ 雲 │ ││ │ │⒊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8│臺灣高等法院 │⒈對編號7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6 ││ │90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 │⒉上訴人:陳展、被上訴人:陳光秀│頁 ││ │ │ 及羅月雲 │ ││ │ │⒊上訴駁回 │ │├─┼─────────────┼────────────────┼────────┤│9│本院 │⒈履行贈與契約事件 │見本院卷一第238 ││ │101 年度訴字第2135號 │⒉原告:陳展、被告:陳光秀 │頁 ││ │ │⒊原告之訴駁回 │ │├─┼─────────────┼────────────────┼────────┤│1│臺灣高等法院 │⒈對編號9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0 ││0│102 年度上字第166 號 │⒉上訴人:陳展、被上訴人:陳光秀│頁 ││ │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與│ ││ │ │ 上訴人所有 │ │├─┼─────────────┼────────────────┼────────┤│1│本院 │⒈確認戶籍編號及產權不存在等 │ ││1│103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09 號│⒉聲請人:陳展、相對人:陳光秀及│ ││ │(10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 楊梅、新屋地政事務所 │ │├─┼─────────────┼────────────────┼────────┤│1│本院 │⒈確認盜賣不存在 │ ││2│103 年度訴字第1298號 │⒉原告:陳光秀、被告:陳展 │ ││ │ │ │ │└─┴─────────────┴────────────────┴────────┘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