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靜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敏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祥壽新臺幣(下同)826,
662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1,351,688 元,及其中406,688 元自10
2 年10月29日,其中900,000 元自102 年6 月17日,其中45,000元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
3 月13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
7 頁);復於104 年4 月30日追加李靜敏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祥壽826,662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連帶給付原告壽司公司451,688 元,及其中406,688 元自102 年10月29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0 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李靜敏為被告,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子潔於95年間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李靜敏公司承攬;被告李靜敏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原告壽司公司次承攬。原告壽司公司另僱用訴外人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復僱用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而被告李靜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靜敏、原告壽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原告張祥壽。林俊男於95年8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訴外人即林俊男之父林信田見狀後,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關於訴外人即林俊男之母劉錦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確定;關於林信田部分,則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部分發回,發回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下併稱系爭前案),應由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及鄧穎燦對劉錦華及林信田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木作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壽司公司施作,惟系爭工程總金額高達5,800,000 元,而木作工程部分僅約600,000 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整體之管理與規劃,與系爭事故密切相關之水電工程亦由被告李靜敏公司施作,且被告李靜敏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所營事業除室內設計業外,尚包括室內裝潢業,故被告專業項目除設計外尚包含室內裝潢之施工。而依系爭事故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靜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靜敏,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雇主,從而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6 條之規定,對於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負注意義務。惟被告李靜敏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盡前開雇主應盡之責任,致林俊男於95年8 月12日在系爭工程工地使用電鑽施工時,因被告李靜敏疏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使林俊男不慎感電身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靜敏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所致,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靜敏應對於林俊男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李靜敏為被告李靜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其執行職務之過失,致使林俊男身亡之損害結果,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李靜敏公司亦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李靜敏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及鄧穎燦分別因過失行為致林俊男死亡,且其過失行為均為林俊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及鄧穎燦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針對系爭事故委託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就系爭事故相關人等之過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觀之,被告李靜敏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與原告連帶負擔,且被告之分擔比例依系爭鑑定報告應為30%。
(三)原告張祥壽為清償前開連帶賠償債務,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即於99年11月20日提存2,872,733 元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其中2,755,538 元,已由林信田於102 年3 月21日收取之。從而。原告張祥壽為清償賠償責任,業已支付2,755,538 元,是原告張祥壽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依其30%之過失責任比例給付826,662 元(計算式:2,755,538 30%=826,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壽司公司已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林信田644,172 元(即本金2,755,538 元之利息);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劉錦華711,456 元;原告壽司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支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405 號案件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50,000 元,是原告壽司公司為清償賠償責任,業已支付1,505,628元(計算式:644,172 +711,456 +150,000 =1,505,62
8 )。原告壽司公司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其30%之過失責任比例給付1,351,688 元(計算式:4,505,628 30%=1,351,6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事故被告應分擔之30%賠償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祥壽826,662 元,及自102 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壽司公司451,688 元,及其中406,68
8 元自102 年10月29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賠償額之前提要件,乃被告於法律上必須對林信田、劉錦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前於96年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本件兩造當事人及鄧穎燦請求連帶賠償乙案,其中針對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林信田、劉錦華提起抗告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 月27日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5 號判決駁回林信田、劉錦華兩人之全部請求,渠二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全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需對林信田、劉錦華負擔賠償責任。
(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 號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7月18日準備期日時,承審法官已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林信田、劉錦華,是渠等至少於100 年7 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惟迄至102 年7 月18日止,渠等既未援引系爭鑑定報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亦未於該案中追加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為共同被告,是縱然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應對林信田、劉錦華負賠償之責,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林信田、劉錦華2 人,就系爭事故於法律上對於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可得請求,業已確定,則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並未與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原告自不可能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賠償額。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理由所示,本件原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對林信田、劉錦華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不同原因法律關係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賠償責任。
(三)況依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 號判決理由所示,系爭事故之危險因素即電鑽機未符合國家標準,以及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情況及資訊皆係原告壽司公司所知悉,衡諸系爭工程當中之木作工程並非被告李靜敏公司之專長,且已轉包予原告壽司公司施作,應認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6 條等規定,所應注意「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之相關告知義務及責任,業已因被告李靜敏公司與原告壽司公司訂定木作工程承攬契約後由原告壽司公司實際承擔之。是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者應為原告壽司公司,而非被告李靜敏公司。縱認定被告李靜敏公司應告知之範圍包含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具等事項,惟電鑽機係由原告壽司公司所提供、保管,甚而係因其自行更換插頭致電鑽機不具接地線功能,是縱被告李靜敏公司告知上開事項,亦無法促使系爭事故不發生,是被告李靜敏公司有無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自不得反而主張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據以向被告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一)黃子潔於95年間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李靜敏公司承攬;被告李靜敏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原告壽司公司次承攬。原告壽司公司另僱用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原告壽司公司復僱用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
(二)林俊男於95年8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林俊男之父即林信田見狀後,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
(三)林俊男死亡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林俊男之母即劉錦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確定;林信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部分確定,部分發回,發回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確定。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應連帶,或原告壽司公司、鄧穎燦應連帶,或原告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對劉錦華、林信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張祥壽於99年11月20日提存2,872,733 元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其中2,755,538 元,已由林信田於102 年3 月21日收取之。原告張祥壽為清償賠償責任,業已支付2,755,538 元。
(五)原告壽司公司已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林信田644,172 元(本金2,755,538 元之利息);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劉錦華711,456 元;原告壽司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支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 號案件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50,000 元。原告壽司公司為清償賠償責任,業已支付1,505,628 元。
(六)林信田、劉錦華就林俊男死亡事故,向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判決確定,駁回林信田、劉錦華之損害賠償請求在案。
(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 號案件中,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就該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八)被告李靜敏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轉包予原告壽司公司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條款,雙方間僅有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頁之估價單列載各施作項目。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否與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就系爭事故,連帶向林信田、劉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分別償還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已清償林信田、劉錦華之數額中30%之分擔額,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的話,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分擔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毋庸與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就系爭事故連帶向林信田、劉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與原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李靜敏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故請求被告分擔原告前已向林信田、劉錦華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等情;惟被告抗辯依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 號確定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確定無庸對直接被害人林信田、劉錦華負擔賠償責任,自不可能就系爭事故又與原告構成連帶債務人等語。經查,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前於96年間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向本件兩造及鄧穎燦等請求連帶賠償賠償乙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勞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中關於向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重訴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林信田、劉錦華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5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庭審理,嗣本院民事庭業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5 號判決駁回林信田、劉錦華兩人之全部請求,因未提起上訴,故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就系爭事故對林信田、劉錦華二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 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2、另查系爭鑑定報告固係於100 年7 月15日方作成,然於林信田、劉錦華訴請原告及鄧穎燦為損害賠償之系爭前案審理中,於100 年7 月18日準備期日時,承審法官已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兩造當事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卷二第70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抗辯林信田、劉錦華至少於100 年7 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等語,尚非無據。惟林信田、劉錦華迄至102 年7 月18日為止,並未另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對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起訴請求賠償,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縱使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李靜敏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賠償責任,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對於被告李靜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林信田、劉錦華未主張而時效完成等語,洵屬有據。
3、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李靜敏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所持之理由為「1 、未於工地用電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以維持工地安全之工作環境。2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承攬人(李靜敏公司)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壽司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3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查:
⑴ 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中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得否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課予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就系爭事故負擔賠償責任,已屬有疑;況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5年8 月17日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據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顯以雇主為規範對象。本件林俊男係受雇於原告壽司公司,並非受雇於被告李靜敏公司,林俊男與被告李靜敏公司間並無僱傭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壽司公司應為林俊男之雇主,堪予認定。則被告李靜敏公司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壽司公司製作之「工地管理規章」第16條,施工「應注意用電安全,使用電動機具於插座前方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於機體做好接地措施,違者罰款1,00 0。」及「工地作業管理要求」所示,使用機具應注意裸線和斷路器的安全使用(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 號卷二第138 頁)。足認原告張祥壽應注意且已注意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則是否原告壽司公司於向被告李靜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時,兩造已有約定由原告壽司公司負責裝設漏電斷路器一事,被告李靜敏公司辯稱其屬空間設計公司,具體之施作多係委由其他專業之公司或工班加以承作,而本件亦係由被告李靜敏公司轉包與原告壽司公司施作,兩造間已有默契係由原告壽司公司負責裝設漏電斷路器等情,尚非無據。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導因係電鑽機之瑕疵,因該電鑽機已將接
地線之插頭更換,並使電鑽機內之電線銅線裸露,已不符合安全標準,而該電鑽機係由原告壽司公司所提供、保管,並於每日施工完成後,由鄧穎燦將工具收於工具箱內,並鎖起來,是以,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就由壽司公司自行提供並保管之工具,被告李靜敏公司如何就該項事務評估其危險性,並告知應注意之事項。至於依法於由屋內引至屋外之插座分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一事,甚於已從事木工長達七年之鄧錦杰亦證稱不知漏電斷路器之作用為何(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53、第54頁)。另從事木工工作需經常使用電鑽器等器具業經楊萬發證稱在案,已於前述。既係如此,連從事木工之人,尚未必定了解漏電斷路器之設備及用途,遑論係未實際從事施作之設計公司。因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及個案衡量本件被告李靜敏公司之專長,並衡平其所應負之告知責任及範圍,應認被告李靜敏設計公司之所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告知義務及責任,並未及於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器具維修等事項。則原告(即林信田、劉錦華)主張被告李靜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自屬無據。又被告李靜敏公司既無須告知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具維修等情狀,則被告李靜敏亦無庸負上開告知責任,自不待言。;縱本件認定被告李靜敏公司所應告知之範圍包含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具等事項。然於壽司公司已明知需裝設漏電斷路器,卻未自行裝設,復未曾向被告李靜敏設計公司就施工現場未具備漏電斷路器一事為反應,且系爭電鑽機亦係由壽司公司自行保管,甚而係因其自行更換插頭,致上開電鑽機不具接地線之功能,而得以導電至地面之功能。且因擅自更改電鑽機之插頭導致電線裸露等,亦係由壽司公司所為。則縱被告李靜敏公司告知上開事項,亦無法促使本件事故不發生。顯見被告李靜敏設計公司有無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據此,則系爭鑑定報告以被告李靜敏公司未於系爭工程現場裝設漏電斷路器,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為由,認被告李靜敏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非屬妥適。
⑶另系爭鑑定報告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認定被告
李靜敏公司應與原告壽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疇,亦僅限於就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惟本件林信田、劉錦華向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範疇,而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予林信田、劉錦華之賠償金額當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無涉職業災害之補償,是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於本件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堪予認定。
4、從而,被告抗辯無需因系爭事故向林信田、劉錦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即林信田、劉錦華既無賠償責任,即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成立連帶責任,是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毋庸與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就系爭事故連帶向林信田、劉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分別償還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已清償林信田、劉錦華之數額中30%之分擔額,並無理由: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分擔賠償額之前提,必須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應對林信田、劉錦華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系爭事故而言,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無需對林信田及劉錦華負擔賠償責任,業經詳述如前,則就系爭事故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構成連帶債務人,於此前提之下,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即無從主張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需與渠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償還前已賠償予林信田、劉錦華之賠償額之30%,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毋庸與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就系爭事故,連帶向林信田、劉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壽司公司、張祥壽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靜敏公司、李靜敏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祥壽826,662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壽司公司451,688 元,及其中406, 688元自102 年10月29日,其中45,000元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