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阿朝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謝祥延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變更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為嚴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廣圻,被告並於10
4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僅係特定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具體日期(見本院卷第45頁),屬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就「低煙無鹵素電纜線等
8 項產品」進行採購招標程序,經原告以7,100,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100 年10月14日簽訂採購案號:XI00078P810PE號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5,000 元予被告,並於100 年10月9 日將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採購明細表)之全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10月22日就系爭貨品進行檢驗程序,經全數檢驗相符,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先行給付買賣價金2,840,000 元予原告。然因系爭貨品之安裝,須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進行,又因被告其他工程延宕致系爭貨品遲未安裝完成,原告另於102 年10月31日發函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表示僅願意再給付原告302,617 元,且迄今未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且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0條約定「安裝費用由賣方負擔」,是系爭契約總價金7,100,000 元並未包括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則原告雖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作業,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4,260,00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交付系爭貨品外,尚包含系爭貨品之安裝,原告既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自應扣減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系爭物品於政府採購網公開徵求報價,該報價結果經被告核算後,系爭貨品價值僅為3,142,617 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840,000 元,被告應僅須再給付原告302,617 元;又就系爭貨品之安裝,被告已另行委任訴外人晉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亮公司)進行安裝,安裝費用為1,898,37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14日簽訂採購案號:XI100078P810PE「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100,000 元(即系爭契約);原告已先行繳交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5 %之履約保證金即355,000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迄。(見本院卷第10-28 頁)
(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載明「採購明細表如有訓練或安裝測試費者,於訓練或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即系爭採購明細表)載有「安裝測試/ 驗收地點:如清單備註」;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0項載明「安裝試用:本安裝共分七區,賣方應於買方通知各區安裝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安裝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1、26頁)
(三)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並經過被告全數檢驗、核對原告所交付之品項、件號、標誌、尺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被告並出具中山科學研究院案內購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尚未就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作業。
(四)被告已於100 年12月21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840,00
0 元予原告。
(五)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發函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260,000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55,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61,629 元,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價金並不包括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貨品之安裝,僅屬原告友好之無償行為,而非原告依系爭契約計價之一部分,因此縱使原告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除交付系爭貨品外,尚包括安裝系爭貨品,則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自屬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作業,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採購明細表如有訓練或安裝測試費者,於訓練或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採購明細表載有「安裝測試/驗收地點:如清單備註」;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0項約定:「安裝試用:本安裝共分七區,賣方應於買方通知各區安裝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安裝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由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明細表所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除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外,尚包括需就系爭貨品為被告進行安裝作業,堪予認定。雖原告以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十記載「安裝費用由賣方負擔」一情,並據此主張安裝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將其列為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等語,然而,就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而言,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對價,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包括交付及安裝系爭貨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對價自然應包括系爭貨品本身之價值及安裝系爭貨品之費用;況系爭契約屬一般商業採購之有償契約,出賣人雖自稱為單純友好之服務行為,然買受人常理上之認知乃係依約給付價金藉以換取出賣人相對應之給付義務,故出賣人所謂單純友好服務實則已將之隱含於契約對價之一部分;況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甚記載「於訓練或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是於被告之認知上原告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測試後,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更顯示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係屬於系爭契約總價金之一部分,上開解釋符合系爭契約為商業有償契約之性質,亦兼顧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性,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價金並不包括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價金,自應扣除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3、另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價值僅3,142,617 元,並提出政府採購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據此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840,
000 元,被告就系爭貨品應僅須再給付原告302,617 元等語,然查,上開被告提出之政府採購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資料為102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 日期間之報價資料,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00 年10月14日、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2日,而系爭契約係因第17條第10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致原告未能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作業,是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廠商報價資料距離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已相隔二年以上,不能真實反映兩造締約時系爭貨品之真正價值,況系爭契約乃原告經由合法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得標,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自當遵循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履行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則被告以系爭貨品交付二年後之報價資料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僅價值3,142,617 元,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扣除前已給付原告之2,840,000 元,被告就系爭貨品應僅須再給付原告302,617 元,此一計算方式,要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扣除原告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之安裝費用,此一計算方式較符合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之真意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4、被告就系爭貨品已另行委託晉亮公司進行安裝,並額外支出安裝費用1,898,371 元,業據提出廠商投標報價單聲明書及採購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此外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實際安裝費用為1,898,371 元,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系爭貨品之實際安裝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61,629 元,堪予認定。(計算式:7,100,000 元-2,840,000 元-1,898,37
1 元=2,361,629 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55,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被告亦稱僅因尚有本件訴訟繫屬,故尚未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認諾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5,000 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除交付系爭貨品外,尚包含安裝系爭貨品,然系爭貨品既非由原告進行安裝,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當扣除系爭貨品之安裝費用,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扣減系爭貨品安裝費用後尚未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2,361,62
9 元;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履約義務,當得請求被告退還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5,0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額為2,716,629 元(計算式:2,361,629 元+355,
000 元=2,716,629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16,629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