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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吳天銘被 告 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被 告 羅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就該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法即不得提起該訴,如原告仍經起訴,則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紘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前於民國93 年12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316萬元向被告羅文科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出資額為5/6 、被告紘映公司出資額1/6 ,復於103年9月23日被告紘映公司再將其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 出賣予原告,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紘映公司現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被告羅文科則於系爭建物外設置招牌,並表示須等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始願意將上開物品清空及拆除招牌,原告祇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準此,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出買人所有,故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不得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為所有權人至明。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係先由被告羅文科出賣予原告及被告紘映公司共有,復被告紘映公司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後,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單獨所有,足徵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縱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係向被告二人買受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兩造間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而已,仍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易言之,原告並不能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從而,原告自不得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故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