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湯鴻祥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陳效禹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幣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帳戶密碼等交由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房屋貸款、信用卡帳單等繳納事宜。然於民國102 年3 月底,被告表示不願再為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並將台幣帳戶存摺交還予原告之母,然當時台幣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7 萬921 元,依原告估算台幣帳戶內存款餘額至少應有三、四百萬元,原告懷疑短少部分遭被告轉入被告名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共同投資帳戶),而未返還予原告。原告於
102 年4 月6 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說明共同投資帳戶內原告資金之使用情形,並於102 年4 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歸還相關款項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
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並提供Excel 試算表說明共同投資帳戶內原告資金之使用情況,並以「我拿我應得的」等語,拒絕返還屬於原告之資金。原告經核對上開電子郵件及Excel 試算表後,發現被告挪用原告資金(見附表之資金明細表)至共同投資帳戶,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投資股票及黃金(見附表編號1-9 )、另擅自挪用原告資金
125 萬元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德國韓先生(見附表編號10),凡此事項除均未取得原告同意外,期間投資金額累計達
254 萬4463元。此外,Excel 試算中另有支出之差額5 萬3870元(見附表編號11)、未記明用途之支出共80萬9151元(見附表編號12)、原告資金餘額共3 萬8384元(見附表編號13)等共90萬1405元,被告亦未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7 月6 日再度要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3所列款項共344 萬5868元,均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一再拒絕返還。
(二)被告逾越原告授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使用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等規定給付下列開款項予原告: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10所列款項共254 萬4463元:
(1)本件原告既曾將台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委託被告處理其房貸及信用卡帳單等繳款事宜,並經被告允為處理,兩造核已成立委任契約。本件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竟為自己利益,將原告台幣帳戶內存款共129 萬4463元移轉至共同投資帳戶,被告並以自己名義進行股票及黃金期貨之相關投資(附表編號1-9 );另被告擅自將原告資金125萬元,以其名義投資德國韓先生(附表編號10)。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復拒絕返還上揭原告資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
2 條、第544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10所列款項共254 萬4463元予原告。
(2)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返還屬於原告資金、否則將對被告提告等語,可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2 年4 月11日已合法終止。本件被告進行附表編號1-10之投資有無得原告本人授權乙節或有爭辯,然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務所交付之金錢返還予原告併予結算之義務。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占有屬於原告之金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10所列款項共254 萬4463元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1-13 所列之款項共90萬1405元予原告:
(1)依被告所提供之Excel 試算表,「湯姆(即原告)投資資金」欄位、「102 年1 月2 日」項目(即附表編號11)可知,被告支出原告資金100 萬元,並於說明欄記明「避健保轉入Tom 帳戶」。然經原告查證,被告實際上係於102年1 月21日支出美金3 萬2449.53 元,且依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157元計算,約為94萬6130元,被告卻於Exce
l 試算表紀錄支出100 萬元,其中之差額為5 萬3870元。
(2)依被告所提供之Excel 試算表,「湯姆(即原告)投資資金」欄位、「102 年2 月26日」項目(即附表編號12)可知,被告支出原告資金共80萬9151元,卻未於說明欄記明用途。
(3)依被告所提供之Excel 試算表,「湯姆(即原告)投資資金」欄位、「102 年3 月19日」項目(即附表編號13)顯示被告帳戶中原告資金餘額尚有3 萬8384元。
(4)上開三筆金額共90萬1405元,屬原告資金,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上開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1405元予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5868元及自10
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交往長達20餘年,為事實上夫妻,被告將兩造金錢作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及投資所用,兩造亦約定為獲利所得為兩造共有,而原告迄今仍有獲利及借款高達745 萬元尚未應返還予被告,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本件兩造從大學時代開始交往,迄今長達22年之久,被告將原告名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金帳戶)連同台幣帳戶之金錢匯入共同投資帳戶,被告也將自己個人金錢匯入共同投資帳戶,作為兩人共同投資股票、基金、黃金及三峽房屋使用,而被告另將所有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常生活帳戶),將兩造之金錢匯入此帳號,作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使用,被告另為兩人為房屋投資而於信義區購買小商辦,由於原告名下之貸款條件較好,故被告乃以原告之「台幣帳戶」作為投資信義小商辦房貸支付使用等,平時房貸、房租等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故兩造間一共4個帳戶均由被告全權處理,以作為兩造日常生活及投資使用,再加上原告歷年來的承諾及被告的回應,此係附贈與意思之委任,亦即「原告的錢得供被告及原告日常生活使用,剩餘部分得為投資,投資所得為兩造共有」的意思,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見解,該投資成果自為被告與原告兩人共有,顯無疑問。是原告之財務、日常生活、稅務、紅包、健保費等相關雜務均由被告管理、規劃,形同事實上夫妻,被告更匯入高達
621.8萬元混同於原告所管理之「日常生活帳戶」、「共同投資帳戶」及「房屋帳戶」等帳戶內,多年來兩人共同投入金錢於帳戶使用,均有明確銀行記錄可憑(被證2、3、4、8、9、11-16號),故兩人共同投資所得,應為兩人共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錢都交給妳了,就是給妳保障」,還要被告「省著點用」,原告於兩造來往的電子郵件中也表示:「只要我有能力,我都會照顧你」(被證5 號),其意思為原告金錢係供兩人共同使用,而被告也屢次向原告報告「我們的投資成果」(被證6 號),原告均未曾有過異議;甚而,原告所檢附之原證9 號(參見被證22號),早在99年7 月7 日被告所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也清楚說明:「…. 那我們就賺了604000元」,若兩人係財務分開者,又如何可能是「我們賺了多少錢」?,被告更指出:「…我都有分開記帳,不會A 到你的,當然如果你娶我當老婆,就沒差了對不對?呵呵…^_^ …」「算了,你不回覆我,我就當作你默認我是你老婆,全權給我分配做主囉,我就不分你我啦!哈哈哈…」,而原告也確實未曾就此為反駁或否認,均可認為最遲在99年7 月時,雙方早已就共同金錢均為共有之認知,而記帳僅為作為參考而已,尚不影響共有之事實。
3、兩造共同投資帳戶作為投資股票、基金、黃金、德國投資等,股票方面包含台積電、大立光、TPK 、HTC 等公司,並均有經過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見被證11),另就投資德國韓先生部分,原告亦已審核並與被告充分討論(見被證12),若有獲利或所得,並會匯至日常生活帳戶使用;此外,被告再將共同資金買入三峽一間房屋,出售後獲利
140 餘萬元(參見被證13),均為此共同投資帳戶之獲利,均可一再證實被告基於事實上夫妻將兩人收入匯入共同投資帳戶並由被告作投資使用,其投資所得應屬兩造共有。
4、原告另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被證20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且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被告(即被告)所辯告訴人(即原告)出國後,確曾同意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薪資從事投資,共同帳戶內的款項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支出係為兩人投資黃金及宏達電等事實,均非無據」(被證20),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210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確定(被證21)亦指出:「共同帳戶內的款項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如附件所示支出係為兩人投資黃金及宏達電股票等事實,均非無據」(被證21)顯示由被告全權處理之帳戶,係由兩造所共有,則原告迄今尚未就信義區房屋為獲利分配,是原告應返還一半獲利所得才是,而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二)原告宣稱被告多次於郵件上記載其記帳方式係將兩人之金錢分開記帳,故被告顯無認為帳戶內款項係為共有云云,惟查:
被告僅係為紀錄方便,而就原被告所投入之資金作個別記帳,俾利雙方知悉資金之流向,然而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事實上之行為,仍係以兩人為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而以兩人現在及未來的婚姻生活而共同努力管理及投資,故該金錢仍為雙方所共有,雖然被告分開記帳,然而每次提及投資時均說明為「我們的投資」、「我們賺的錢」,而並沒有去區分你我,即可證實兩造多年來之主觀認定均為共有金錢;詎料,原告卻因於大陸與小三交往後,竟要求被告將所有金錢均提出予原告,顯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宣稱被告係以「分別記帳」方式,即非屬共有云云,顯無可採。遑論,此若非屬兩造共有之款項所得、兩造若非屬事實上之夫妻,被告又何需長達22年鑽研投資理財及為原告處理一切家庭事務,卻未收取任何報酬,均可證實此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供兩人共同日常生活家用及財務投資使用,若有投資所得即屬兩人共有之事實。
(三)原告宣稱被告並未就信義區房屋為出資,故信義區房屋並非共有云云,惟查:
原告名下所有帳戶及金錢、加上被告名下帳戶及金錢,共
3 個帳戶內(即日常生活帳戶、共同投資帳戶及房屋帳戶)之所有金錢,均混同而由被告全權管理,被告再依據金錢所使用之用途,而別將錢匯至不同之帳戶,故不論帳戶所使用之用途為何、被告如何配置金錢流向,仍不影響該
3 個帳戶內之金錢屬於兩人共有之事實;進而,被告將所管理帳戶之一,即「房屋帳戶」作為繳納信義區房屋之用,進而信義區房屋從看屋、選屋、斡旋、簽約、房貸、出租、簽署租賃合約、甚至調漲租金等均由被告全權負責及處理(被證14、15、16),均可一再證實信義區房屋仍屬兩造所共有,故原告竟以該帳戶並未載明有被告之金錢流入為由,認為該房屋係由原告獨有云云,顯違反誠信原則,更有「賺的都算原告的,賠的都算被告的」之謬論,故信義區房屋仍屬兩造共有,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全權管理二人金錢之三個帳戶均非共有,而僅為無償委任投資行為,則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早因投資虧損及借貸出去而提領一空,原告尚須返還被告22萬3107元,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中仍有344 萬元屬於記帳上屬於原告所有者,然而,原告投資之實際損益如下:
1、102 年1 月4 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2 月20日、10
2 年3 月19日,個別買入宏達電股票各1 張,共4 張,買入共花110 萬6573元;嗣後,由於股票大跌,被告於102年8 月1 日將4 張股票一起賣出,一共賣得67萬4005元(被證10),虧損43萬2568元。
2、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2 月18日、10
2 年2 月19日、102 年2 月27日買入黃金,共花費18萬7890元,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20日及6 月26日賣出,共於102 年5 月20日取得5 萬3320元、5 萬1720元及4 萬8640元,共15萬3680元(見被證23、被證10) ,虧損3 萬4210元。
3、102 年2 月26日投資大立光股票,買入80萬9151元,於10
2 年5 月16日賣出84萬5244元(被證10),賺3 萬6093元。
4、投資德國韓先生125 萬元,血本無歸,虧損125 萬元。
5、102 年1 月2 日,此金額5萬3870元不知所云。
6、綜上,原告所稱344 萬5868元,共虧損168 萬0685元,再扣除5 萬3870元,剩餘171 萬1313元。
(五)此外,原告另已於102 年1 月17日向共同投資帳戶借款11
7 萬元,另於102 年1 月18日借款100 萬元,共借出217萬元(均見被證18),扣除已計入之23萬5580元,共借出
193 萬4420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6萬9237元(投資餘額
171 萬1313元- 借出193 萬4420元= -22 萬3107元) ,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2萬3107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44萬餘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0年間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已交往20年,成為男女朋友後於92年至94年有共同生活在員工宿舍,原告於95年至大陸地區,於96年間,原告將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帳戶密碼交由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房屋貸款、信用卡帳單等繳款事宜。
2、被告將原告台幣帳戶、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共同投資帳戶,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用。
3、被告另開立上海銀行日常生活帳戶,作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所用。
4、原告於102 年4 月6 日,發送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與被告。
5、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7 分以本院卷第16所示之電子郵件發送與被告。
6、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以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與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款項254萬446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編號11至13所列款項90萬140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款項254萬4463元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3、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且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2)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2點所示,兩造於80年間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已交往20年,成為男女朋友後於92年至94年有共同生活在員工宿舍,原告於95年至大陸地區,於96年間,原告將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帳戶密碼交由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房屋貸款、信用卡帳單等繳款事宜,被告將原告台幣帳戶、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共同投資帳戶,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用等節;另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skyp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44 至149 頁),於101 年5 月23日對話紀錄中,均在討論投資標的股票、不動產、黃金等細節,過程中均係以兩造共同投資為前提,且依原告發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在該電子郵件即表示:
「當初說好了包括北美館的結算,都是依造個人的投入資金比例去分配獲利」,再綜合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
2 點所示,可認兩造間係以感情為基礎之男女朋友,被告所運用投資於股票、不動產、黃金等項目之款項,又為兩造共同投入,顯與委任契約迥然不同,已難認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等節為真,原告另主張投入之資金及獲利所得仍屬原告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業於102 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所存者並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業已依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6頁)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屬共同投資之契約,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終止不存在之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尚存有共同投資契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列款項90萬1405元,有無理由?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11至13號,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仍占有上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原告雖主張業已依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6頁)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云云,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終止不存在之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尚存有共同投資契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58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