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湯鴻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效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4 萬5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273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