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陳光秀被 告 陳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盜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所控原告主謀策劃,利誘訴外人盧森郎、盧雲鎮、盧慧娟偽造文書,盜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詐欺買主即訴外人郭文英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乙事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控原告盜領其新屋鄉農會貸款420 萬元乙事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控原告侵占姊弟妹土地乙事不存在。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㈣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221 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盜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盜領被告農會貸款420 萬元、以及未侵佔姊弟妹之土地,被告誣指原告所為之盜賣、盜領、侵占等事項,皆為不實,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控原告主謀策劃,利誘盧森郎、盧雲鎮、盧慧娟偽造文書,盜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詐欺買主郭文英1,500 萬元乙事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控原告盜領其新屋鄉農會貸款420 萬元乙事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控原告侵占姊弟妹土地乙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案有關民事部分前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6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坐○○○鄉○○○段員笨小段1739、1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9、17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刑事部分有關盧姓代書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已於99年間提告,因逾10年之追訴時間,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盧代書無犯罪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盜賣系爭土地、盜領被告農會貸款420萬元及侵占姊弟妹之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光君所共有,嗣系爭土地出售
予郭文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郭文英於桃園地檢署10
2 年度他字第1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問○○○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買賣支付款情形為何?)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也不清楚該土地原所有人為何人,我只認識陳光君,我當時因不具有自耕農身份,土地買來後登記在我姪女黃慧文名下,我印象中買屋款我大部分是用匯款給陳光君,部分現金應該也是交給陳光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第123 頁),被告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倘被告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何以未取得買賣價金之分文,而土地又過戶予陳光君前妻黃慧文,則被告合理懷疑土地代書盧森郎及其員工盧雲鎮、盧慧娟等人協助陳光君盜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虛構事實誣陷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而原告係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稱:「我弟弟(指被告)言行舉止向來都不正常,我們全家都被他告,他常會弄事情來家裡亂」、「土○○○鄉○○村○○段是告訴人(指被告)與陳光君2 人共同繼承父親遺產,原本土地要賣給郭文英,郭文英是黃慧文的阿姨,黃慧文借名字給郭文英登記。...黃慧文已經跟陳光君離婚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第40頁),始為被告認定原告與陳光君等同夥而增列為該案之被告,然該案有關原告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處分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告訴意旨欄,被告係主張陳光君於79年2 月22日偽造被告之委託書,並盜領新屋農會信用部貸款420 萬元,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陳光君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並未誣指原告盜領其農會貸款420 萬元。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就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主張兩造對於繼承自彼等父親所得遺產之分配事宜早有紛爭,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為免兩造繼續爭執,提議將繼承所得遺產1748、1739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1/4 予上訴人,期能平息雙方爭議,並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書函(即原告同意將其所分得遺產中之系爭1739、1748地號土地予以合併,並就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
4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書函)與伊,伊亦於96年9 月5 日收受當場即為承諾,即兩造係為終止紛爭,相互讓步,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上開約定,上開約定性質係屬和解契約等情,可以憑採。…」,有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6
6 號民事判決書(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8 頁) 可稽,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依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誣指其侵占姊弟妹之土地,即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所撰寫之系爭書函性質為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相異,是原告取得渠等父親之遺產較其他兄弟姊妹多,原告自知理虧遂與被告和解之事實,早已臻明確,益徵被告並未誣指原告侵占姊弟妹之土地。
㈣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乏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再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誣指其盜賣系爭土地、盜領被告農會貸款42
0 萬元及侵占姊弟妹土地乙事不存在,惟被告僅係懷疑原告有參與盜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該部分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受上開事實之真偽所影響者,並非因此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懷疑原告有參與盜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該部分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9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另被告並未誣指原告有盜領被告農會貸款420 萬元及侵占姊弟妹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誣指其盜賣系爭土地、盜領被告農會貸款420 萬元及侵占姊弟妹之土地等事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